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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传媒活动的适用

2021-11-12张新宝

现代出版 2021年6期

张新宝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媒体开展传媒活动关系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多个层面的问题,例如传媒活动的个人信息处理属性、媒体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媒体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之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等。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服务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顺利实施。

一、绝大部分传媒活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从传播学的视角来看,传媒活动的本质是社会信息的共享活动。与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信息传播活动不同,媒体的传媒活动主要是在大众传播的层面上进行的,以大规模传送和批量复制的方式将大量信息传递给受众。在此等活动中,媒体自行决定信息处理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宣传教育、盈利等目的)与方式。如果传媒活动所传播的信息中包含个人信息,则媒体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1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绝大部分传媒活动(涉及个人信息的传媒活动)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例如,媒体实施的新闻报道行为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多个环节: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涉及收集被采访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撰写新闻报道与评论,涉及使用与加工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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