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优先承租权
2021-11-11金绍奇
行政与法 2021年10期
摘 要:《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性质上应为形成权。该权利主体为包括次承租人在内的承租人,客体为市场租赁房屋。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包括其与出租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與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满足同等条件、且承租人未事先放弃优先承租权等四个方面。出租人应当于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其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承租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明确作出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意思表示。优先承租权具有不可侵性,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影响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侵权责任,而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且承租人不得单独主张损失赔偿,而不实际行使优先承租权。
关 键 词:优先承租权;形成权;同等条件;通知义务;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0-0065-10
收稿日期:2021-03-29
作者简介:金绍奇,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享有房屋优先承租权的情况并不鲜见,在上海、广东、武汉等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中更是明确规定,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优先承租权是否应规定为承租人也曾经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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