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刍议
2021-11-03田野
西部学刊 2021年19期
田野
摘要: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诉讼来救济,但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导致受害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环境损害责任人无力赔偿等情况下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形成“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局面。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解决民事侵权责任时效限制与环境损害结果潜伏性矛盾问题、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广泛性与企业赔偿能力有限性的矛盾问题。借鉴美国、日本的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建议我国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采取行政依附的模式,国家作为基金建立的主导,由多元化的基金资金筹集来保证基金后期的运作。
关键词: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9-0023-04
一、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概述
关于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的定义可拆分为“环境损害”“基金”两个部分。
首先是“环境损害”,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后果的表达术语在我国学术界众说纷纭,陈兹阳教授提出使用“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认为环境损害是指在人为日常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的破坏维持人类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的事实。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表述,本文认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后果采用陈兹阳教授的“环境损害”这一观点更为适合,环境损害不仅仅包括因环境污染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应该包括环境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本文中的环境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人)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对环境整体、要素和他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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