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大数据杀熟对竞争损害的实证研究
2021-11-01徐韬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10期
徐 韬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规制的核心要件是竞争损害[1]。欧美反垄断法及其理论将价格歧视所造成的竞争损害分为一线竞争损害和二线竞争损害,一线竞争损害是指损害歧视价格提供者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损害,二线竞争损害是指损害歧视价格提供者下游客户之间的竞争损害[2]。国内学者将二线竞争损害具体分为产品供应者纵向一体化竞争损害和产品供应者非纵向一体化竞争损害,根据竞争损害的两分法,对于二线竞争损害而言,其要求购买者之间存在出售竞争,由于终端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出售竞争,可知二线竞争损害对象不包括终端消费者。据此理论,认为大数据杀熟行为这种二线价格歧视行为所造成的竞争损害对象不包括终端消费者,因为竞争损害以存在竞争为前提,并要求造成损害竞争的实质后果,由于大数据杀熟行为发生在平台与终端消费者之间,而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各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大数据杀熟行为自然不会造成竞争损害。
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数字化、平台化的发展,互联网平台同时作为平台内的商家信息服务、消费者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考虑到其所具有的双边市场效应[3],大数据杀熟这种价格歧视行为不是孤立静态的经济行为,而应将该行为与互联网平台其他经济行为结合起来进行整体、动态地分析[4]。由于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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