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中的归类
2021-10-28崔拴林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崔拴林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一、引言
在我国民法学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聚讼纷纭,甚至被认为是“我国民法中最大的谜团之一”(1)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这一争议实际上形成了“问题束”,涉及三个方面的子问题:第一,有效法律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本质?这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第二,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中的“合法行为”是否妥当?这涉及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中的归类问题。第三,“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之中是否应含有“合法”这一本质要素?这涉及“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问题。笔者已经撰文分析过第一个子问题,本文拟探讨第二个子问题。故此,分析法律行为是否应该归入法律事实中的“合法行为”,有助于全面解决围绕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的理论争议。另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理上对于法律事实(特别是其中的行为)的类型区分也存在不同观点(2)参见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因此探讨法律行为在法律事实中的归类问题,也有助于在学理上合理地界定法律事实中之行为的类型。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中之“行为”里的“合法行为”,(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0、95-9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93页。在我国大陆地区,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说(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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