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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保卫“爱情”

2021-10-27向治霖

南风窗 2021年21期
关键词:婚姻法民法典夫妻

向治霖

西方有一句法諺,说法律不管的“三件事”:旧往之事,琐碎之事,以及内部之事。其中,不理旧往之事,这比较容易理解,它就是今天的“法不溯及既往”精神。

但另外两件事,于今人来说就很陌生了。

先是“不管内部之事”,在过去,“内部”有内部的规章,比如行会、宗教社团等等。又或者是,内部有权威的自治权代理人,如宗族中的族长等等,所以,法律介入“内部”时需要谨慎。

不管琐碎之事,是说法律关注的是一般性事物,它对个人私下的行为不作约束。例如我们熟知的《威尼斯商人》,夏洛克的“一磅肉”合同,属于他与当事人的私下约定,虽然明显不合道义,但法律明文不会约束。

对于琐碎之事和内部之事,“两个不管”之间,留下了一个交叉重叠的“法外之地”,那就是家庭生活的场域—它显然是内部,且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小家庭更是家族“内部的内部”。另一方面,家庭生活中的纠纷,除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犯罪外,几无不是“琐碎小事”,取证难、调查难,介入成本高,但社会效益接近于零—当然是对古代而言。

在有意的规避下,古代婚姻中对个人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是无从谈起。万幸的是,我们并不生在古代。

从结婚开始

西方法谚的“两不管”,在中国俗语中很容易找到对应,那就是有名的“清官难断家务事”。

凡事有其由来,家庭和家务事的“难断”,是因为它们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家庭作为社会运转的最小单元,其中的“群己权界”已经不太分明。社会对于夫妻“一体同心”的设想,更进一步淆乱了家庭内的权责界定。

1950年版的婚姻法其中“男女权利平等”的规定是具有开拓性的。它打破了旧式婚姻中,夫妻“一体同心”的构想、家庭作为整体的“内部”性质。

说是“难断”,不是不断,但是,古代公务员对于家庭纠纷的处置,无法超脱于礼法和宗族利益的考虑。“孔雀东南飞”的悲剧催人泪下,后世又有“梁祝”生死相依。岂止“东南西北”?多的是无尽鸳鸯无枝可栖。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让婚姻当事人丧失了自主权。另一方面,婚姻中又处处是身不由己。《红楼梦》的名篇“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中,香菱苦尽甘来,本来与冯渊结为一对,但薛蟠将她夺去做妾。由于孤女身份无人做主,她也就只能“嫁狗随狗”。

如果开一个脑洞,香菱受到现代法律保护,那么,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以及相关细则规定,她与薛蟠之间显然是无效婚姻、应予撤销。这对现代人来说,要解决问题太简单了。

只不过,真要如此,香菱要等到《红楼梦》成书的215年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在1950年颁布。

从那时起,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婚姻才开始成形。此后,婚姻法经过数次修订,我们可以从中看见婚姻法的变迁以及背后的社会现实的发展。

第一部“婚姻法”重在革除封建风俗,其文风与今天的法律显然不同。整部法律仅有27条规定。其中,“原则”一章有两条规定,原文如下:

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规定中的每一项,都显然是对封建礼教的“有的放矢”。有一派观点认为,法律中“原则”的部分,通常只是空洞的规则,不会解决实际问题。但是在民法中,这肯定不能成立。

经历了数次婚姻法草案的修订、婚姻法重要起草人巫昌祯曾表示,每一部法律的通则部分都是宣言性的,它本身不解决具体问题,而是一种导向。

对于1950年版的婚姻法来说,“原则”一章的规定,多为破除封建陋习,其中“男女权利平等”的规定,却是具有开拓性的。它打破了旧式婚姻中,夫妻“一体同心”的构想、家庭作为整体的“内部”性质。“法律不理内部之事”,从此对家庭失效。

换言之,从这部婚姻法起,家庭不再是一个绝对的整体单元,它看见的是个体的人。

离婚,“冷静”了没?

爱尔兰作家王尔德有一句“至理名言”,他说:“导致离婚最大的原因,是结婚。”

此话近乎废话,但是颇有意味:在“人权”“平权”相继经法律落实后,旧有的婚姻道德破裂了,但有了新式的婚姻以及自由选择权,人们就过得更好了吗?

这是另一个版本的“娜拉出走后”之问。在个体得到了解放后,面对着偌大世界,又该做出怎样的选择?

传统文化的力量,不可能一朝消散,它依然顽强地附着在个人身上。在中国,婚姻法以及它所面对的现实,都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变化过程。

尽管婚姻自由落在了“原则”一章,但是,离婚从来不是一件简单的事。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双方自愿离婚,乃是“最理想的离婚”,不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就麻烦得多。

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从条文上看,此类离婚的情形,都要经过两轮调解,并且需经过“政府—法院”两重判断,当中所花的时间,想来不会比现在的“30天离婚冷静期”要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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