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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司法生态中刑事独任制改革思考

2021-09-17方臻叶青

广西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方臻,叶青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事独任制审判中,由独任法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行权主体的唯一性决定了权责的明确性。责任与权力的统一,强化了独任法官依法独立裁判的内驱力。独任制审判是对法官独立原则最好的诠释。然而,在以往传统的司法生态中,刑事独任庭在审判组织架构中的价值被严重低估,直接影响了刑事独任制审判功能的实现。

一、反思:我国传统司法生态中的刑事独任制

在传统司法生态中,审判权独立运行面临的最大障碍是来自各种国家权力的干扰以及法院内部权力的干预。在新中国成立之时,虽然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级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法院逐渐在全国各地建立起来,但是,根据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法条例》的规定,当时的法院是同级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其享有监督和领导的权力。地方政府权力权威高于法院审判权,且干预渠道的正当化制度化,法院独立异常严峻,也为法院地方化与行政化埋下了伏笔[1]。因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在组织架构上与同级人民政府平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们行使监督权,两者均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后,虽然法院独立原则屡次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但法院地方化与行政化、法院不独立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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