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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与技术风险的刑法问题

2021-09-10罗乐乐

科教创新与实践 2021年14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必要性

罗乐乐

摘要:随着科技进步,人工智能已经走进了我们的生活,逐渐成为了我们的新成员。然而,人工智能也存在风险,甚至会产生危害人类社会的行为。人工智能作案具有隐蔽性和延时性,以及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等问题。因此,如何发挥刑法保驾护航的作用,成为人工智能发展的迫在眉睫的问题。同时,刑法的规定也要把握好尺度,不能过度干预以致阻滞人工智能正常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责任主体;必要性

“AlphaGo”棋手、物联、智能立案法官“小法”、机器人诗人小冰……人类历史上的第四次技术革命人工智能蓄势待发,自1956年被首次提出后,人工智能便经历了几何增长。人工智能是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通过算法功能将信息的整合与推算来分析信息,进而执行指令的工具,帮助人类从机械繁琐的劳动中解放,起到了解放生产力的作用。但同时对于人类犯罪分子的来说,人工智能是一个更实用的工具,可以帮助人类犯罪而增加犯罪分子作案成功的几率和提高犯罪分子的安全系数。同时,对于整个群体而言,人工智能与人类相异的思维模式,将冲击甚至改变人类社会的某些规则。我们需要意识到这些危险,找到它们,采取相应做法和管理手段,尽量避免危险发生。

笔者认为,面对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有关立法问题应尽快提上工作日程,防止问题出现之后亡羊补牢。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部分人认为人工智能没有像科学家预测的那样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认为人工智能难以摆脱人类的束缚,将会长期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不过,现在的人类很难摆脱当下时代的束缚,难以想象到未来人工智能高度发展时世界的模样,正如百年前无法想象计算机一样。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人类社会的危机发生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也保证未来法律的公正性和可行性,现在应该充分思考未来的各种可能性,加紧对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是指完全由人类编程而产生思维的人工智能,不能真正地推理和解决问题的智能机器;强人工智能是真正能推理和解决问题的智能机器,是有知觉并有人类编程之外的自我意识的机器。

]根据人工智能种类的不同,其犯罪原因及惩罚办法也不尽相同,也是今天我们主要探討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刑事犯罪风险分类

(一)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

现阶段以弱人工智能为主已经成为一种发生几率极高的犯罪方式。这种犯罪的方式可以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降低,可以借助机器人完成犯罪行为从而逃脱惩罚,增加司法部门的执法难度。例如,犯罪分子可以利用机器人布置炸弹进行恐怖袭击,而自己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从而诱导其增加作案动机付诸实践的几率和多次作案的概率。这种犯罪的惩罚措施争议较小,由于机器人是按照人类的意识行事,且自身没有判断能力,因此应由人类承担,并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其承担责任及接受的惩罚。

(二)直接利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犯罪

前面已经提到,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是建立在大数据的基础之上,以算法为核心的。那么,一旦人工智能的数据被利用窃取,公民、单位的信息,国家机密就会泄露,公民和国家安全会受到威胁。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人工智能信息泄露和计算机信息泄露的区别。这个界限在现实中仍是模糊的,许多学者把人工智能信息泄露归为计算机信息泄露,其实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我们以2017年9月22日绍兴警方宣告告破的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犯罪案为例。作案人员通过运用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来训练机器,让机器自主操作识别图片验证码,通过互联网公司设置的账户登录安全策略为诈骗人员提供犯罪工具。在这一案例中,危害行为和结果样态存在阶段化认定,其具体危害不同于传统的信息网络认定,在三种情形中都存在,应该类型化认定。这三种具体情形是:(1)技术研发行为;(2)产品制造和销售行为;(3)机器使用行为。现行立法偏向结果型立法的特质,无法满足人工智能犯罪在过程中和结果中的双层犯罪认定。在上述案例中,“犯罪的人工智能”属于的弱人工智能,所以应该由操控人类来承担责任。只是量刑过程中不应只关注结果,要了解结果的演进,多方面的关注犯罪的行为属性。

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主动分析数据,向人权做出挑战的犯罪责任主体认定,是对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认定的核心。在科幻小说中出现的人工智能思维和人类等同甚至超越人类,由于唯物主义物质决定意识及意识不可避免地反作用与物质,有朝一日极易成为现实。对于这样的强人工智能在人类意志之外作案问题,其责任主体的判断,我们应参照一下犯罪主体的范围。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有自然人和单位,看似不存在人工智能这一主体。人工智能这一主体,看似与自然人的定义背道而驰。但是,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人类的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地活动。那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人工智能是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形式责任主体的。

(三)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

人工智能产品是指芯片植入的通过大数据和算法的产品,从而可以行使指定功能的机器。现在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是自动驾驶。过失犯罪是自动驾驶车辆侵害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权的主要形式,此情况下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人工智能系统故障问题,在自动驾驶是弱人工智能的的前提下,责任方在自然人,在生产者和研发者。

三、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方式

既然强人工智能有权利成为刑法上的刑事责任主体,那么其量刑的方式又是否和人类一致呢?笔者认为,总体上不必区别过大,只是稍作调整即可,增设适用的刑法处罚方式。既然强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不受他人控制的思想和判断力,那么也应通过各种方式向其灌输正确的价值观,一旦违反社会秩序,就与人类相似,应当予以惩罚。比如,人类社会中的死刑,转换到人工智能中应为销毁机器或删除程序。同时人类还需不断探索,创造出制约人工智能的工具。

四、余论:人工智能产品刑事规则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这样归纳:弱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是人类,强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是机器。在即将到来的人工智能时代,人类还需完善对人工智能的法律条文及惩罚措施。同时,强人工智能由于其自身属性,其组成群体已经具备新的人类种群的特点,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对于人类可能遇到的人工智能威胁,人类应提早把这种可能性扼杀于摇篮之中。同时,对人工智能的立法要科学适度,不能过分限制其发展。希望未来人与人工智能和谐相处,同在一个天空下,共同成长和进步。

辽宁省实验中学营口分校 11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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