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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中的国家责任

2021-09-10张文思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4期

张文思

摘要:在我国“大监护”背景下,监护常常被当做亲权而滥用,被监护人的利益处于极易被侵害或不稳定的被动状态,需要具备最大能力而又不具备私利的国家走进家庭以公权力来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国家是一切的保护者”,强调国家在监护制度中的监护、监督责任,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监护;国家责任;监护公法化

监护的人性化关怀和公职化趋势早在数千年前的古罗马就有所演变。罗马法的监护实现了由“为监护人的监护”向“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以及由“家族监护”向“国家监护”的转变。第一,罗马法规定国家具有选任监护人和确认保佐人的权力。第二,国家通过侵吞财产之诉、控告嫌疑人之诉以及监护之诉司法救济被监护人受损利益。第三,建立有防止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多主体监护监督制度,除了监护人自身的允诺还包括公职人员的监督。

1.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

对照古罗马的监护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监护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1.1监护的适用对象范围受行为能力标准而压缩

监护的适用对象仅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压缩了实际需要受到保护的对象范围。盲聋哑人或其他肢体残缺的残障人士以及虽不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但随着年龄的增长确实行为能力下降的健康老年人由于无法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到监护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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