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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故意不披露相关产品信息其行为是否一律构成欺诈

2021-09-10柴松霞郭育松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1年12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信息

柴松霞 郭育松

经营者对于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直接会影响到消费者交易意愿的形成,基于不真实意愿的消费者交易又会在法律效果上产生瑕疵。根据信息提供的瑕疵程度,严重者可构成欺诈,以及其他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具体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针对各异情形有所区分,经营者的信息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高时,为阻吓同类行为的续发,在评价标准上应趋于严格化,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一般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情形须另作区别对待。

一、案情介绍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案中,邓美华于2016年8月30日与永达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白色轿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2日完成交付,总价25万元。交付后不久该车出现行驶异常,经检测发现该车在交付前的9月12日曾有维修记录。邓美华认为永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告知该车曾有使用以及维修的事实,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请法院“退一赔三”赔偿其75万元。

二、学理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的“欺诈”在体系上可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构成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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