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认知需重构
2021-09-05翟唯辰
人力资源 2021年8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
翟唯辰
【基本案情】
唐某于2015年7月入职宜生健康公司,担任调理师,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工作时间要求及固定工资,后被宜生健康公司安排至深圳工作,保底工资为6000元;2015年12月左右,唐某被宜生健康公司安排返回北京工作,当月起无固定工资,通过平台接单,按照接单金额的60%至70%抽提成,无须打卡,无考勤记录;2018年5月13日,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此后未再工作;2019年3月,宜生健康公司将其移出工作群,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因唐某与宜生健康公司签订的《宜生到家技师入驻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方式、工资结算等内容,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根据唐某的技师工作岗位和宜生健康公司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模式,唐某工作方式灵活,工资不固定,没有考勤管理,即使有一定的管理也是平台对于技师培训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不属于劳动管理的范围,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基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纳入劳动法保护的必要性四个方面进行从属性判断。
首先,关于人格从属性。第一方面是工作规则的控制。第二方面是管理、监督和檢查以及工作时间的控制。第三方面是工作过程的技术控制,平台借助其对相关信息及技术手段的掌控权,实现对平台服务提供者工作过程的技术控制,并处于强势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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