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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用警问题研究

2021-08-07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矫正社区工作

林 红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州 510520)

今年7月,期盼已久的《社区矫正法》终于正式实施,但关于社区矫正用警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可能是因为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而尚未有定论,不过,如何解决社区矫正中的用警问题,一直是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也是今后社区矫正工作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有必要进行认真探讨。本人在此抛砖引玉,针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分析,希望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解决思路和办法。

一、设立社区矫正警察的必要性

(一)反对设立社区矫正警察的学说及理由

实际上,在《社区矫正法》立法过程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就是社区矫正是否应当配备人民警察。反对的理由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个方面:

1.国际潮流说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非监禁刑的监管机关工作人员基本上不是警察。随着有限政府的精神和观念深入人心,公民权利的意识和诉求日益高涨,去警察化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警察权逐步收缩,现在社区矫正要求设立警察队是逆世界潮流,不识时务。

2.增加成本说

我国公务员的队伍已经非常庞大,相关支出在国家财政支出中所占比例远远高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增设新的警种意味着国家要增加一笔庞大的人员开支,不但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有违设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当初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监狱成本过于昂贵,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和社会资源,这也是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的动力之一,增设矫正警察队伍,与现代刑罚经济原则和效益原则背道而驰。

3.权力扩张说

有的专家认为,社区矫正应该根植于社区,如果社区矫正行政化甚至警察化,那么,社区矫正的推行反而意味着政府权力的扩张,不仅失去社区矫正本来的性质和意义,而且要承担权力不当扩张和滥用带来的不利后果。①张绍彦教授明确反对社区矫正配置警察,认为社区矫正应该是“社区”矫正,而不是“政府”矫正或“警察”矫正。参见张绍彦:社区矫正的现实和发展路向[J].政法论丛.2014(1):71-72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治国家理念的普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民众对公权力的动向保持高度的警惕,权力的扩张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也不利于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

4.利益之争说

反对者认为,社区矫正设警纯粹是部门利益之争,笔者两年前参加社区矫正立法研讨会就听到不少类似的声音,设警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争、利益之争,借社区矫正的发展来谋部门的私利,是很狭隘的做法。

另外,还有认为社区矫正主要在社区及家庭中进行,与监狱有天壤之别,不必要动用警力,即使需要使用,通过法律规定、制度安排,由公安机关协助就可以解决。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反对的声音不少,表达也很强烈。

(二)设立社区矫正警察的必要性分析

那么,有没有必要设立矫正警察呢?笔者经过长时间的基层实践考察深入思考之后的回答是,确有必要。理由综述如下:

1.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必须配置警察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早在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就已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里表明虽然与监狱采取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同,但社区矫正的本质还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已经出台的《社区矫正法》虽然没有点明社区矫正的性质,但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基本上肯定“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了他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依法对在社会上服刑或接受监管的犯罪公民进行监督、教育和改造。这些工作范畴包含了一些需要强制执行的内容,比如对社区服刑人员禁止令的执行,以及针对严重违反监管规定、脱管脱逃等违法犯罪行为时需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等等。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执法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警察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代表。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与罪犯有关的执法活动都明确规定由人民警察实施。比如,死缓或有期徒刑是由监狱的警察执行;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也应由警察参与执行。所以,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性质决定了确有必要在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警察,由警察代表国家行使强制力,这样既可以确保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有序开展和惩罚功能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刑事执行一体化改革,保证我国法律和执法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2.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和发展需要

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都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服刑人员,特别是目前社区服刑人员中大多数是缓刑犯、管制犯,这些犯人基本上没有监狱服刑经历,很多人在刑意识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执法手段,无法对服刑人员形成有效震慑力。实践当中,社区服刑人员不服监管,冲撞甚至打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事情时有发生,不但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行刑开放的模式下,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风险包括对民众生活安全的威胁,换言之,如果社区矫正刑罚功能中本来具有的惩罚性被弱化,那么监管的质量和社区安全就很难保障。

社区矫正实践中,许多工作由于相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警察身份没有执法权而出现障碍或难以落实。比如社会调查评估,由于不是警察,入户遇到麻烦,调查难以开展;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具有侦查权、强制执行权和其他执法权力,针对管制和缓刑犯人的禁止令往往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很多时候都是流于形式;若社区服刑人员严重不服监管甚至出现脱逃,无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等等,这些都极大影响社区矫正的监管质量和矫治效果,同时也削弱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能力,长期下去,直接威胁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发展。

自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至今,社区服刑人员数量越来越庞大(见图1),人员构成也越来越复杂。从当前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刑罚模式已进入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比如美国2016年底社区服刑犯(4547900 人)是监禁犯(2246100 人)的2 倍(见图2)。[1]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得更加开放、包容、多元,加以国际形势的影响,刑罚的轻刑化在我国已经成为必然的发展方向,司法部的高层也多次说过社区服刑人员未来将可能超过监禁人数。同时,随着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人员构成也日趋复杂,吸毒、性犯罪、职业犯罪、外国籍等特殊社区服刑人员越来越多,今后将面对庞大的社区服刑人群和复杂的犯罪构成,那么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和执法权力的完善就尤为重要。

图1

图2:2016年底美国社区服刑犯(4547900 人)是监禁犯(2246100 人)的2 倍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如果没有足够的执法权力,刑罚的权威将受到极大的挑战。所以,配置警察既是社区矫正实践的现实急迫需要,也是未来发展必须正视的制度建设要求。

至于扩权的担忧,我认为是过虑。因为这里只是确认原本应该属于社区矫正机构的刑罚执行权力,根本不存在警察权扩张的问题。法律既然已经确定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有关执行权力的归属也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使工作主体和执法主体相统一,以保障执行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转。至于与公安机关的权力分配问题,由法律进一步优化和具体化社区矫正的权力归属,清晰彼此工作职责,划分彼此的权力范畴。这样两者的执法范围各有不同,冲突不可能存在,部门利益之争也无从谈起。相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工作人员的责任与权力长期不对称,将极其不利于工作的规范发展。

3.社区矫正实践中的成功试验提供有力的实证支持

鉴于社区矫正中警察缺位造成的工作困境,我国某些地方大胆试验,从监狱或戒毒系统抽调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北京、上海、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云南、内蒙等省(区、市)相继采用类似的做法,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统计数据,目前全国有27个省3000多名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社区矫正工作,[2]这实际上开启了我国社区矫正警察体制的改革探索,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有益经验。从实践效果看,社区矫正配置警察强化工作实效,完善执法规范,提升了社区矫正的质量,效果显著。我国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处于0.2%的较低水平[3],不可否认,参与社区矫正的司法警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在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警察对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促进作用,如此显著的实践效果为我国社区矫正警察体制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持。

4.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

社区矫正发源于美国,并在欧美快速发展,对于中国来说,社区矫正是“舶来品”,是正在发展尚未成熟的新生事物,尽管我们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但仍可以从外国相对成熟的社区矫正理念和实践中得到一些启发。

考察当今世界社区矫正管理体制发现,欧美许多发达国家设置以矫正官(缓刑官、假释官)为主的工作模式。有的国家社区矫正官虽无警察之名,但却拥有类似警察的职权。例如,美国的缓刑官和假释官虽然不具有警察身份,但是法律赋予其执法权力,在执行公务期间可依法适用手铐、电警棍、催泪器,部分州的工作人员配发枪支。[4]在俄罗斯,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属于警察,依法拥有相应的职权,如对社区矫正中罪犯逃避矫正等情况下采取缉拿并短期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以及紧急情况征用公民财产等警察权力[5]。而且国外的矫正官大多有统一的制式服装,配置手铐、警棍等警用装备(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一般只有人民警察才能依法配备和使用警用装备),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国外社区矫正的刑罚实践,为我国构建社区矫正警察工作模式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二、设立社区矫正警察的路径选择

(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模式选择

关于如何构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模式(包括如何设立社区矫正警察)学界和实践也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社区矫正警察为主的模式。即设立新的警种—社区矫正警察,参照监狱系统和戒毒系统的警种设置模式,将现有的主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全部转为警察身份。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以矫正警察为工作主体、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辅助力量的社区矫正队伍。[5]支持者认为这样既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工作需要,也是最简便易行的办法。

二是社区矫正官为主、警察为辅的模式。

笔者比较倾向采用第二种模式,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

1.刑罚执行方式的要求

虽然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都是刑罚执行方式,但两者确实有很大的差别。监狱的首要工作是安全,防止罪犯逃离羁押场所,重点是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必须要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因此需要以能够行使强制权的警察为主来进行管理。但社区矫正则有不同,虽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和行为等权利也要有一定限制,但由于在法律上他们已经被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限制其再犯罪能力和预防犯罪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利用社会资源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这种不同的工作目标或者工作重点决定工作模式和队伍构建应当各有侧重,监狱以惩戒、改造为主,以警察主导,而社区矫正机构的主要设置模式,以教育矫治为核心,更应该强调工作队伍的细分化、专业化、职业化,所以应该以专业的社区矫正官为主、矫正警察为辅来开展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的双重属性所决定

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全员或多数警察化会削弱社区矫正的“社会”化的特点,矫正强制性命令性色彩浓厚,既与社区矫正原本体现宽松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容易引起服刑人员的反感与抗拒,影响矫正的效果。另外,教育帮扶、心理辅导等这些偏重社会性质的工作交由警察负责,不但不利于开展,而且容易导致社区服刑人员的“罪犯”身份暴露,影响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3.全员或多数人员警察化增加执行成本

这是学界许多专家所担心的,警察编制的增加,加重国家财政负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以警察为主在工作上既没有必要,同时随着队伍越来越庞大,又势必造成执行成本的大幅增加,造成沉重的负担。

所以,我们应当对社区矫正配置警察采取理性客观的态度,既要看到警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必要性以及积极作用,同时也必须认识其局限性,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之上选择比较合适相对优越的方案,即在社区矫正中重点构建专业人士业务人才(矫正官)为主、警察为辅的队伍,按照专业分工、职能分配的原则开展工作。

从社区矫正执法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维度出发,将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分为不同职能的事务,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将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禁止令执行、电子监控、训诫教育、收监押送、特殊社区矫正人员的强化管控等具有强制性,需要强制力介入才能保障顺利开展的工作交由社区矫正警察负责,刑事执行工作中的法律事务类以及专业性质工作则由社区矫正官承担,主要组织开展教育帮扶、社区服务、社区日常监管等工作。这样既满足社区矫正社会化和刑事执行的双重要求,同时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二)警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式选择

笔者主张,在区县级设立社区矫正执法队伍,面向基层,分片负责,由点到面,主要负责社区矫正中的执法事项(目前四川、山东、浙江、湖北等许多省市都已经实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队建制的模式,但有些地区具体做法存在差异,需要以后加以优化统一)。司法所里面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由社区矫正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教育帮扶等事务,由社工和志愿者协助。社区矫正警察与社区矫正官、社工、志愿者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有学者提出司法所由于事务繁杂,人员配置和能力有限,不适宜承担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①武玉红教授2017年在上海政法学院举办的《社区矫正专题立法研讨会》里明确提出:基层司法所不适合管理社区矫正,其观点可参见武玉红:对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30-33我倒认为,在目前的体制下,权衡利弊,司法所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因为司法所立足社区,根植基层,享有其他机构并不具备的社区资源,同时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能够密切掌握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而且司法所里又有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借助和联合这些资源和力量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这些都是其他机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所以,依托现有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立足司法所,以社区矫正官为主导,同时设置少量的矫正警察,是成本和效益双赢的路径选择。

三、完善社区矫正警察立法保障

社区矫正警察在实践中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以不同方式开展工作,但缺乏立法的支持,目前可以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2003年7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提及任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2012年司法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一样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未予明确规定。万众瞩目的《社区矫正法》已经颁布实施,但社区矫正警察的设立依然没有任何提及。

社区矫正警察队伍问题应该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自 2003 年以来,不断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陆续就社区矫正警察队伍的问题提出议案。2018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华南农业大学副校长温思美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创新社区矫正制度 助力平安中国建设》提案,建议在广东等沿海发达省市先行先试,在全国率先建立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7]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也曾提出建议,修改人民警察法,将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纳入警察编制。

作为各界争议最多的问题,立法者对社区矫正配备警察问题保持谨慎可以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指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改革开放几十年的立法传统里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司法推动主义”是其中的主导模式之一,即“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8]的做法。社区矫正制度一开始也是局部试点,积累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广,在实践中不断“摸着石头过河”,将近二十年后,社区矫正才开始正式立法。这种稳健的做法,既可以提高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接受度,同时也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如果实践运行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例如社区矫正警察的配置一直悬而不决,对实际工作将带来极大的困扰和隐患,而且,法律与实践相离甚远,时间一长,受损将不只是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更严重的是危及法律的权威!

因此,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探索推广社区矫正警察的实践试点工作,建立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确立其职责范围,并建立健全公开招录、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评估、权利保障和晋升机制等制度。同时在理论上进行充分论证和总结,呈交立法部门,由立法部门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的规定。具体主要包括:

(一)社区矫正警察招录制度

关于警察的来源问题,目前主要是整合监狱、戒毒工作系统的警察资源。一方面,随着今后非监禁刑的进一步发展,监狱与社区矫正此消彼长,部分监狱警察本身要考虑转型,另一方面在某些戒毒任务不太繁重的地区,剩余的戒毒警力可以充分利用,这两者将成为国家配置社区矫正警察的重要来源。它既可以利用原来的警察资源,避免国家人力财力的浪费,节省财政开支,又可以借助司法警察和戒毒警察原有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提升社区矫正的矫正质量。但从社区矫正工作长远的发展来看,要实现人员队伍的专业化、长期化和可持续化就必须建立相应的招录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从业素质有较高的要求。社区矫正警察具有公务员和警察双重身份,但他们跟公务员又有所不同,需要具备普通公务员所不需具备的特殊技能和要求,比如社区矫正的业务素养、执法能力、与罪犯的沟通能力等等。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准入标准订立非常严格,一般都高于公安和监狱警察的标准,比如美国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学历、专业背景、个人素质等都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必须具有较高学历及相关的专业背景 ( 诸如刑事执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等) ,至少拥有学士学位,除此之外还要求其具备良好的个人素养[9]。英国则要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具有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的本科学历人员[10]。目前在国内,《法官法》《检察官法》确定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一起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监狱人民警察也有专门的公务员招聘和考试系列,所以,可以大体参照公务员和人民警察的现行规定,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套适合社区矫正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制度,设立相应的岗位准入机制。首先,明确社区矫正警察的入职条件和要求,对人员的准入设置相应的门槛,包括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背景,良好的身体、心理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等等,其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考试项目包括笔试和面试,以及必要的项目测试,比如心理测试、身体测试、应变能力测试以及沟通能力测试等等,以确保入职人员具备相应的工作素质和能力(见下图)。

图3:社区矫正警察素质构成

(二)社区矫正警察的职业培训制度

美国警察管理专家 O. W. 威尔逊认为,实际工作人员需要通过长时间的正式训练才能获得专业技能。提升社区矫正警察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的关键在于建立正规化和常态化的职业培训制度,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以保证社区矫正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符合要求以及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1. 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是社区矫正警察获得社区矫正警务理论知识和技能素养的主要途径,也是决定他们能否履行工作职责的关键环节。许多国家都很重视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往往将其与任职资格相挂钩。比如在澳大利亚,社区矫正官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之前必须到州矫正署下属的惩教学院参加为期 9周的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再到社区罪犯服务司法所进行为期10个月的实习。通过培训考试和实践考核之后,才能拿到社区矫正执业资格证书,正式开始社区矫正工作。[9]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道德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等等。

2.在职培训

在职培训包括晋升培训和职业教育培训。

晋升培训是指入职后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符合晋升条件的社区矫正警察必须接受升职培训方可以获得晋升,培训课程内容除了新职位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重点培养矫正警察在晋升职位上的履职能力,保证晋升的警察都具备与职位相对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同时在社区矫正警察队伍中形成良性的激励机制,激励他们不断地学习、提升自己,这对社区矫正警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发挥积极的作用。

职业教育培训对于社区矫正警察来说应该是常态、规范、系统的职业学习和训练,社区矫正执法面向基层、面向罪犯,注重实践和应用,所以,培训项目内容应该全面、实用、高效,除了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能力和关键能力的综合和实战培训项目,还要有相应的课程培养其职业精神,包括职业道德、职业操守、职业规范的学习和提升,职业认同感和幸福感的形成,同时设置符合社区矫正工作特点的情绪管理课程,让社区矫正警察掌握化解工作压力、调节个人情绪的方法,确保其职业心理条件符合工作需要。另外,由于社区矫正执法是在完全开放的环境下,因此要对社区矫正警察在复杂环境下的应变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进行专业的训练,同时也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开设相应的课程让社区矫正警察熟练掌握相关领域最新专业知识与技能。概括而言,即是要针对社区矫正警察履行矫正执法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践能力、工作策略、思想道德素质和身心素质进行多层次、多内容、多方位、多手段的岗位培训,优化社区矫正警察队伍,提升其工作能力。

(三)社区矫正警察权利保障制度

社区矫正警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再加上执法工作的特点,他们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安全随时可能处于风险之中,这就需要为他们建立一套完整的权利保障制度,包括身体健康权、人身保护权、公务执行权、身份保障权、休息休假权等等内容,同时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警察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目前虽然法律都规定了公安警察、监狱警察等享有的职权,但保护警察权益的条款却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避免类似的弊病,《社区矫正法》或《人民警察法》在日后修改时不但要明确社区矫正警察的身份,同时还需要规定社区矫正警察的权利保障内容,并加以细化,完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以保证社区矫正警察队伍的生命力和战斗力。

重点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公务执行权和人身保护权。

目前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来源越来越复杂,有酗酒、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习惯以及严重心理疾病、精神病患者占有相当一部分,在开放的行刑环境对社区矫正警察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社区矫正法》要明确矫正警察公务执法权的内容和范围,对妨碍社区矫正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要加以严厉惩罚,以维护警察的权利,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这也是保证国家强制力实现的必要措施。

社区矫正警察除了享有法律规定的公务执行权之外,法律还必须给予他们某种特别的保护,因为他们除了有权利保护自身的安全,同时也有责任保护社会和其他民众的安全,因此,要赋予他们适当的自卫权以及在特定状况下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权力,并配置相应的警用武器,包括木棍、电棍、手铐、手枪等等,在必要的时候使用以保护警察和其他民众不受伤害。

通过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设计,明确并维护社区矫正警察的公务执行权和人身保护权,解除社区矫正队伍的后顾之忧,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走上良性的可持续的发展之路。

2.身心健康权。

社区服刑人员中也有一定的比例是艾滋病、结核病、新冠肺炎等传染病患者,社区矫正警察作为密切接触者,存在可能被感染的危险,应当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四部门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相关规定,将社区矫正警察也纳入职业病范畴进行保障。同时设立年度体检制度,让社区矫正警察每年都接受体检,建立健康档案,以便根据其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安排。

社区矫正警察长期处在高压的工作环境下,心理健康问题也要重视。尽早建立相应的心理危机预警制度,比如建立专门的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心理辅导机构或心理诊所,帮助社区矫正警察及时调整心情,恢复良好的心理状况。另外,每年一次的脱岗培训,对社区矫正警察来说既是业务学习和提升,也是一种休养生息,给他们身心“充电”,让他们能够以更饱满的热情和精力重新投入工作,所以,脱岗的学习要形成制度,保证每个社区矫正警察都有“充电”机会,维护其身心健康。

(四)社区矫正警察考核、晋升激励制度

社区矫正警察队伍的建设还有一个关键环节,就是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晋升激励制度,奖勤罚懒,给予他们充分的职业上升的空间,全方位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考核是对一个人工作表现的评价,也是晋升的基础,所以,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考核制度至关重要。现阶段,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务员包括监狱警察、社区矫正官员都改变以往陈旧的行政考核模式,建立以绩效为核心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成绩、工作能力、责任心、创新思维、遵守纪律情况以及职业道德等等。社区矫正警察的考核模式可以参照我们目前监狱警察以及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明确、公开社区矫正警察绩效考核的具体指标体系和标准,考核过程要公开透明,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为了调动社区矫正警察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同时引导其自我完善和自我实现,并推动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建立一个完善的激励机制是必不可少的,而晋升机制对于社区矫正警察来说无疑是最重要的激励措施。

但晋升能否真正发挥激励的作用,取决于晋升的依据是否公平公正,所以晋升要建立在科学公正的绩效考核的基础之上,形成考核与晋升联动的机制,同时拓展晋升的渠道和空间,改变警察以行政职务为主的单一晋升途径,打破金字塔式的有限上升空间,对社区矫正警察进行科学分类,设立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并行的晋升制度。通过科学创新的制度设计,激发社区矫正警察工作的内在动力,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健康成长。

总之,在法律上,建立一套社区矫正警察招录、任职、考核、奖惩等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推动队伍职业化、细分化、专业化、正规化和可持续发展;从立法层面解决社区矫正的实践性和制度性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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