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收益原则下的剩余索取权安排
2021-08-07黄毅凤黄书猛
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1年3期
黄毅凤,黄书猛
(集美大学 地方财政绩效研究中心,福建 厦门 361021)
2014年以来,我国大力推行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模式,具有很强的公共治理内涵。贾康曾强调指出,我们应该把PPP从融资视野提高到管理创新、治理创新的高度来认识[1]。孙洁也指出,PPP模式不是简单的项目融资模式,更是一种管理模式和治理机制。PPP模式治理机制包括国家层面和项目层面的治理机制,而控制权安排是PPP项目层面治理机制最重要的内容[2]。从GHM模型到FM模型,不完全契约理论构建了一系列控制权配置模型。FM模型引入产品的公共化程度、投资的重要性、对产品的价值评价等因素,来分析公私部门合作生产公共产品时的控制权安排,显示了更强的解释力。然而,从PPP模式治理的角度看,FM理论忽视了PPP项目长期关系型契约的重要特征,缺少公私双方通过协商谈判增加项目合作剩余的机制,不能实现合作剩余的有效分配。合作剩余分配的本质是剩余索取权的配置,剩余索取权的有效配置,是实现项目收益最大化的重要条件。因此,基于FM模型配置控制权,并不能实现项目收益的最大化。PPP模式具有公共性特点,要求私人部门不能获得暴利,公共部门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而是要调节利润分配,这就是所谓的PPP项目收益原则[2]。PPP项目收益原则构成PPP项目剩余索取权安排的前提条件,但其本身又会导致部分剩余索取权虚置,与剩余索取权配置原则产生矛盾。我国PPP实践中,大多数PPP合同通过设置最高收益限制来体现PPP收益原则,这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架空剩余索取权,削弱了PPP项目剩余控制权激励机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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