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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医疗风险告知义务初探

2021-07-30刘博

现代医院 2021年8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手术

刘 博

天津市人民医院 天津 300121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法第七编中“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过错导致医疗损害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通过对《民法典》与原《侵权责任法》比较,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民法典》基本对《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全盘继受,立法模式上也基本沿袭了《侵权责任法》,但仍有一定程度的变化,特别是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风险告知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值得关注。

1 关于医疗风险告知的规定及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是对医务人员告知义务以及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1]:①一般病情的一般告知;②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等医疗措施时,征得患者明确同意的特殊告知;③强调告知的主体患者优先原则,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告知主体变更为患者的近亲属。同时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规则。

表1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关于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条文比较

与原《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就告知义务做如下变化[2]:

①医务人员在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等情况时,增加了“具体”二字,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履行有效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医务人员在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时,应重点加强对医疗风险、替代性诊疗方案等情况的告知,并使患者达到清晰理解、确定不疑的程度,体现出为解决告知流于形式引发医疗纠纷的立法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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