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背景下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
2021-06-15李光磊
今日财富 2021年14期
李光磊
《民法典》修改了《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规定。作为《保险法》的一般法,《民法典》的这一变动势必深刻影響《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提示说明的范围方面,《民法典》填充了《保险法》的空白,规定如果保险人未提示说明免责以外的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投保人有权依据《民法典》获得救济。在违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为不致与《民法典》冲突,《保险法》中的“不产生效力”不宜理解为“无效”。
一、《民法典》与《保险法》的适用衔接
《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协调民商关系、衔接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与作为商事特别法的《保险法》,是解释论面临的问题。《立法法》第92条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然而,《民法典》是新的一般法,《保险法》是旧的特别法,如果两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应该如何处理?
同样是处理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回答这个问题可以采用《九民纪要》第2条建议的民法总则与合同法适用衔接的逻辑:一般情况下,可以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取得较先的适用地位,但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民法典》取得较先的适用地位。特别情况下,可以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民法典》特地补充发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则适用《民法典》。
二、格式条款的定义
《保险法》第17条引入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却没有作出定义。《民法典》第496条则规定,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具有重复使用、当事人预先拟定及未与对方协商三种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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