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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检警关系及对我国的启示

2021-06-08段明学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国

段明学

摘 要:勒芒凶杀案的调查程序鲜明地体现了法国检警关系的特点。法国实行检警一体模式,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其优势体现在有利于加强对警察权的制约,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形成追诉合力,实现控诉目的等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检警一体模式的优点和经验,在坚持检警分立的前提下,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官的诉前主导作用,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有效性。

关键词:法国 勒芒凶杀案 检警一体化 诉前主导

法国“Procureur”,虽然直译为“检察官”(prosecutor),但相对于英国皇家检察官算是“另类”(different creature)。[1]体现在检警关系上,英国实行检警分立模式,皇家检察官与警察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皇家检察官虽然有起诉的发动权,但并没有对证据收集的控制权,也没有要求进一步侦查的权力。法国则实行检警一体模式,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導者和指挥者,比英国皇家检察官更早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程序。检警一体化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确保侦查取证满足于公诉的需要,形成追诉犯罪的合力,提高追诉效率。本文拟以勒芒(LeMans)凶杀案[2]为例,深入探讨法国检警一体化的运作状况,期望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充分发挥检察官的诉前主导责任提供启迪和借鉴。

一、法国勒芒凶杀案的基本案情及调查情况

(一)勒芒凶杀案的基本案情

1991年3月,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准备与犯罪嫌疑人离婚并返回位于勒芒另一个村庄的娘家。5月,她开始和另一个男人交往,由此引起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6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携带一把猎枪和一把左轮手枪窜至被害男子的家。在22点30分左右,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堵住房门防止犯罪嫌疑人进入房间。房间内有犯罪嫌疑人妻子、被害人的女儿及其男友。于是,犯罪嫌疑人用猎枪冲着房门连开数枪,一发子弹打中被害人的左大腿。紧接着,犯罪嫌疑人破门而入,在屋里又连开数枪,一发子弹击中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身体左侧。被害人当场殒命。混乱中,犯罪嫌疑人妻子仓皇跳下窗户,逃至另一间屋内。犯罪嫌疑人发现后,拿着左轮手枪朝其妻子房间内连开数枪,其中一枪击中其妻子后脑,但并未致命。

在消防队赶到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经携带枪支驾车逃离。他返回自己家中清洗了枪支并且将它们藏在了阁楼。

该案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二)勒芒凶杀案的调查情况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的规定,此案属于现行重罪案件。在现行犯罪案件调查中,“司法警察不仅有查证、勘验犯罪的广泛权力,而且可以立即查找任何有益的情况;司法警察在进行这些活动时,可以采取具有强制力的措施或手段”。[3]

该案发生后仅数分钟,5名乡村警察就到达案发现场。当地检察官在得到通知后也很快抵达现场。在检察官的授权下,司法警察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包括:

1.现场勘验。对房子及其周边进行检查,在前门外发现4个弹壳;对尸体位置及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安排医学专家检查尸体,得出初步的调查结论;对房屋布局、射击轨迹进行绘图等等。

2.将尸体运至停尸间放置(属于检察官职权)。

3.搜寻并拘留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两个半小时,司法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附近将其抓捕,并带至村上的警察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拘留所。

4.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间歇式讯问。讯问每三个半小时,犯罪嫌疑人休息一次。犯罪嫌疑人被问到个人经历和关于枪击事件的相关事实。但他自始至终否认与枪击案有牵连。他辩称从6月16日18点起就一直在家,期间去了一趟位于400米之外的母亲家,回来的路上就被捕了。

5.询问证人。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妻子。询问的内容涉及枪击事件的相关事实,以及她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历史,她与死者的关系。其次,询问死者的女儿及其男友。他们证实看到犯罪嫌疑人在枪击现场并开枪的事实。再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母亲。询问内容是核实那天深夜是否有人到访,他母亲证实没有。最后,询问其他知情人。除了询问上述人员外,司法警察还约谈了与此案相关的11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大儿子、弟弟,4个先期到达现场的消防队员,5个邻居。

其它的调查还包括:查封(死者和犯罪嫌疑人的房屋)、搜查(犯罪嫌疑人和他母亲的住所)、扣押(犯罪嫌疑人开的汽车及一些衣物)。

司法警察的调查记录,显示指控犯罪嫌疑人谋杀、蓄意谋杀、袭击并使用武器伤人等罪名的表面证据成立。6月18日20点,司法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解送至最初参与调查的检察官那里。

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了法国检警关系的特点。案件发生后,司法警察立即报告检察官,并前往现场进行一切必要的查证、勘验。检察官在得到司法警察通知后,很快抵达现场,指令司法警察继续办案。司法警察在调查中,享有勘验、搜查、扣押,身份检查,听取证人证言,拘留、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权力。整个调查过程在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下完成。调查终结后,由检察官作出是否发动公诉的决定。检察官在调查过程中承担着主导责任,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法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框架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检警一体化模式,并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沿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的警官、官员与警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行使。”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对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或派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追查与追诉行为。为此目的,共和国检察官领导其驻在法院的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警官与司法警察警员的活动。”[4]上述规定确立了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奠定了检警一体制的基本构架。勒芒凶杀案距今接近30年,这期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频繁,已是今非昔比,但检警一体化的基本模式并未改变。

(一)检察官指挥监督的权限

法国检察官虽然不是司法警察,但却具有司法警察的色彩,拥有司法警察的全部权力。并且,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立法机关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不断扩大检察官在侦查方面的权力。作为司法警察的“上司”,检察官既可以发布有关侦查行为的一般指令,也可以针对个案发布指令,其权限具体包括:

1.汇集犯罪信息权。检察官是其辖区内犯罪信息的接收者和掌控者。一方面,检察官接受告诉与告发。任何依法设立的权力机关,任何公务官员或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知悉重罪或轻罪的,均有义务立即向检察官进行报告。另一方面,为使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更加有效,法国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司法警察的报告义务。

(1)知悉犯罪时的报告义务。司法警察警官得知发生重罪、轻罪与违警罪案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检察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下同)。发生现行重罪案件的情况下,得到报案的司法警察警官立即报告检察官(第54条)。在发现尸体的情况下,如果死因不明或者死因可疑,无论是否属于暴死,得到报案的司法警察警官应当立即报告检察官(第74条第1款)。

(2)调查中的报告义务。在司法警察警官依职权进行查案行动时,如果自行动开始已经超过6个月,应当向共和国检察报告案件调查的进展状况(第75-1条第2款)。在初步调查中,只要已经查明有线索推定其实施了犯罪或者犯罪未遂的人的身份,司法警察应当向检察官报告(第75-2条)。

(3)拘留及讯问中的报告义务。自拘留开始,司法警察即通过任何方法向检察官报告对某人实行拘留。司法警察向检察官报告有正当理由按照第62-2条的规定对该人实行拘留,并且报告已经按照第63-1条第2点的规定向被拘留人告知犯罪事实所涉及的罪名(第63条第1款)。对被拘留的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录制视听音像。如果由于技术上无法做到而不能录制视听资料,应当在讯问笔录上作出记载,并指明无法录制的性质。此事由立即报告检察官(第64-1条第6款)。

2.亲临现场指挥侦查权。检察官到达现场,司法警察警官即停止对案件的管辖。在此情形下,由检察官完成所有的司法警察的活动。检察官亦可指令所有的司法警察警官继续办案活动(第68条)。一般地说,犯罪的性质、后果越严重,越是需要检察官亲临犯罪现场指挥侦查。在对一名驻大审法院检察官采访时,他就谈到:“发生人身伤害犯罪的时候,通常我会来到警察办案现场。无论哪一天,无论几点钟,司法警察都可以联系到我的。我觉得经常去现场也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3.巡视、监督权。检察官一年至少有两次机会深入到司法警察的实际工作中去,他们会巡查司法警察办公室,检查设在司法警察办公室的拘留室及其周边设施状况。

检察官只要认为有必要,均可以对拘留场所进行巡视。检察官须建立登记簿,记录其在各拘留场所进行监督的次数与频率(第41条第3款)。同时,“唯有司法警察警官可以依职权或者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对某人实行拘留”(第63条第1款)。检察官既有权指令对某人实行拘留,也有权对拘留的执行实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是全方位的、全程性的。具体包括评判拘留的适当性、变更司法警察警官報告的罪名、批准延长拘留时间、决定是否同意被拘留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批准推迟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指令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将其送交司法官等等。

4.重大事项批准、决定权。在现行犯罪调查、初步调查中,检察官拥有一系列特有的、专属的权力。以现行犯罪调查为例,检察官享有以下专属性权力:

(1)决定并延长调查时间。司法警察对现行重罪或轻罪案件的调查,可以在8日内不间断地进行。为查明重罪或者当处5年以上监禁刑的轻罪所必要进行的调查不能推延时,检察官可以按照相同条件决定延长调查时间,但最多只能延长8日(第53条)。

(2)在特殊情况下批准搜查。在对现行重罪案件的调查中,司法警察为了取得犯罪证据,可以自行搜查并扣押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信息数据或者其他物品。但是,“如果只是为了查找并扣押按照《法国刑法典》同一条文第5款与第6款的规定应予没收的财产,进行搜查之前应当事先得到检察官的批准”(第56条第1款)。

(3)同意继续扣押。司法警察警官经检察官同意,可以只继续扣押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那些物品,文件与信息数据材物料以及《法国刑法典》第131-21条规定应予没收的财产(第56条第7款)。

(4)批准动用公共力量。受到司法警察警官传唤的人有义务到场。对于不回答传唤的人或者担心其不回答传唤的人,事先经检察官批准,司法警察警官得动用公共力量强制其到案(第61条第3款)。

(5)发布通缉令。在对现行重罪或者至少当处3年监禁刑之轻罪进行调查时有此必要,对于存在一项或数项合乎情理的理由可以怀疑其实行了犯罪或犯罪未遂的任何人,检察官可以发出通缉令(第70条第1款)。

(6)批准进行和解交易。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1条规定,司法警察警官可以对几类特定案件实行和解交易,但是必须经检察官批准。

5.侦查终结后的处理决定权。司法警察调查终结后,是否起诉、如何起诉的决定均由检察机关作出。检察官认为追诉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不适当时,可以作出不提起追诉(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认为提出追诉合法适当,可决定发动公诉。检察官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实行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公诉替代措施,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的方式

在实践中,检察官除了亲临现场指挥侦查外,还通过电话指挥、例行会议等方式行使指挥监督权。

1.电话指挥。为了方便检警之间的日常联系,法国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值班电话。值班检察官每天24小时待命,随时接听司法警察关于案件侦查的各种问题,包括发现线索的处置、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延长、调取的新证据以及案件的侦查走向等等。关于司法警察的报告或者问询,检察官应当随时答复,作出指示。

2.例行会议。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官领导侦查活动基本上是通过每周或者每月组织的一系列会议展开。会议通常在驻法院检察官办公场所举行,有时也会在司法警察的工作场所举行。会议内容十分广泛,包括:(1)回顾这一周(月)的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不协调的问题,安排下一阶段的工作;(2)对审讯情况进行总结,使检察官掌握了解没有掌握的相关信息,从而给予一些技术性的指导;(3)对采取的一些调查手段以及做出的某些决定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改进的措施;(4)针对某些特殊案件、特殊领域或者侦查政策的适用等问题下达进一步指令,发挥引导作用;(5)统一与媒体沟通的口径等等。

3.更换司法警察。检察官如果对司法警察的调查不满意, 可以中止司法警察的调查权,改由宪兵警察来调查。这对司法警察来说是“很不光彩”的事情,将会影响其职业前景。

4.考核惩戒机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检察长对经授权办案的司法警察警官所做的评语,在作任何提级晋升时,均在考虑之列。司法警察调查不力,重复出现不良表现,检察机关在对其工作评估中会给予相对较低评分。此外,检察官根据民众对警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与抱怨,对司法警察进行道德审查。当发现司法警察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的严重过错(如刑讯逼供、故意或过失遗漏某些证据材料等)时,报请驻上诉法院检察长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

三、法国检警一体化的优势

第一,有利于加强对警察权的制约,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历史地看,当初法国采行检察官制之用意,一个重要方面是“以检察官节制‘不可能脱离行政权掌握的警察,控制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5]。对警察权滥用的担忧和恐惧,长期萦绕在法国人的脑海中。法国学者爱黑克·马蒂阿斯认为,警察活动经常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其活动的目标(逮捕犯罪罪犯本人)与实现目标的手段(逮捕一个罪犯)经常分离:“警察的逻辑是进行刑事追究的逻辑……:他们的任务是发现罪犯而不是发现无罪者。”[6]近年来,法国司法警察在对一些案件的调查中,鲜明地反映出有罪推定的倾向。他们通过不正当方式确定嫌疑犯的犯罪行为,调查和证明事实的过程有瑕疵,导致证据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逐年增加,这给检察官指控、证明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检察官不仅要面对对程序瑕疵越来越挑剔的律师,还要面对针对程序瑕疵问题越来越苛刻的法官。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指挥监督十分必要,这有利于防止警察在侦查中的滥权和有罪推定倾向,确保案件的证据材料无可指责。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弗雷斯所言,即使法国检察官在实践中很少直接进行侦查,也很少指挥司法警察侦查,但“仅仅具有这种干预的可能性,就可以在监督警察行使权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警察使用的调查方法有问题,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及时进行干预,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确保搜集的证据具有可采性”[7]。

第二,有利于形成追诉合力,实现控诉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检警的任务分工有所不同,但二者具有同质性和同向性。同质性,即二者本质上均为控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侦查职能被认为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同向性,即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程序服务的,应当向审判程序“看齐”。“在犯罪侦查工作上,检、警本为一体,具有一致之目标,即有效且合理之抗制犯罪。”[8]检警一体的意义,不在于检警“组织一体”,更在于“心理一体”,即检警双方“心往一处想,勁往一处使”,增强对目标的认同感以及步调的协同性,从而壮大控诉力量,形成追诉合力,更好地实现控诉的目的。

第三,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法国的检警关系倾向于打击犯罪,强调效率。”[9]在检警一体模式下,司法警察接受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侦查职能服从并服务于控诉职能,这无疑使检察官的控诉更容易,有利于加快控诉的速度。同时,检警之间具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发挥各自优势: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的优势,负责一线侦查工作;检察官“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及逻辑思维”[10],负责进行法律指导。检察官就证据收集向司法警察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司法警察将收集证据的情况及时向检察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由此,可以避免检察官反复退回补充侦查造成“案-件比”上升,有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检察官在指导侦查的同时,一并进行审查起诉,将侦查、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合并进行(实际上省略了审查起诉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法国检察官不断加强与警察部门的联系,以增进检警互信。他们深知,“在缺乏足够资源的情况下,信任可以取代真正的监督和照管……。一种建立在对警察的侦查工作进行质疑和核实基础上的监督模式,将导致对抗并损害信任。”[11]如今,在对司法警察工作的监督活动中,检察官已经不再运用过去那种专制和独断的方式来彰显其权威。他们把在侦查阶段的领导地位定义为是一种监督与引导的关系,就某些司法程序或者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执行提供一些司法建议。同时,检察官经常去警察局拜访警察加强沟通联系;这并不被视为加强监控,而是作为促进对警察工作的认识和理解的途径。

四、对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启示

(一)检警一体化质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12]这为我国检警关系的发展定了基调。总体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检警一体化并非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理想模式”。理由在于:

第一,无论实行何种检警关系模式,刑事侦查实际上主要由警察独立完成,这在两大法系国家是不争的事实。在法国,由于人力受限,检察官很少现场参与侦查活动。“检察官的直接参与是如此之少,可以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的表述中的颠倒词序如实地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检察官让他人或自己进行所有追诉刑事犯罪必需的侦查活动。”[13]就我国的情况看,进入新世纪以来,刑事犯罪的总量仍在高位运行,立案数从2001年445万余起增加到2016年640余万起;尽管自2016年以来,刑事犯罪连续四年呈下降趋势,但在2019年仍然达到480余万起。[14]面对如此庞大的立案数量,检察机关不可能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所有案件进行有效的指挥监督。这表明,检警一体化的主张是不切实际的。

第二,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与作为被监督者的公安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和独立性,这样才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上命下从关系,就会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形成冲突,从而弱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甚至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第三,检警一体化影响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动性、积极性,降低侦查效率。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运财所言:“愈是强调检警指挥命令的关系,司法警察机关因期待检察官的主导侦查,致使收集证据流于轻率,将愈是侦查不精致,权责不明确。”[15]

(二)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构想

当然,我们也要正视我国检警关系中存在的侦查权过于强大、侦查质量不高、检察监督乏力,以及侦查与起诉脱节等问题。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借鉴法国检警一体模式的优点和经验,在坚持检警分立的前提下,构建新型检警关系。为此,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官的诉前主导作用,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官通过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把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有效传导至侦查阶段,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从源头上夯实证据基础,保证案件质量。

第一,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引导。对于一般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要建立检察机关参与现场勘验引导侦查取证制度。公安机关在收到报案信息后,应当第一时间报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第一时间参与现场勘查、尸检等关键取证环节,按照指控犯罪标准,协助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及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加强对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监督。根据强制措施对基本权利侵犯的程度,各国分别设置了法官决定(A)、检察官决定(B)与司法警察决定(C)三种模式。[16]一般地说,像逮捕、羁押等重大强制措施,实行法官保留原则,由法官决定;而一般强制措施,则由检察官决定;任意侦查,则由警察自行决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下,除了逮捕措施由检察官或法官决定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这种状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极为不利。为此,有必要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像逮捕、羁押、拘留、搜查、通缉、扣押、检查等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立案、撤案,都应当由检察官批准或者同意。只有在情况紧急下,可以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措施,但之后必须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加强检警的沟通联系,增进互信。应当充实、细化“互相配合”的规定,对检警之间需要互相配合的情形、方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互相配合”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健全经常性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侦查、起诉工作中的问题,共同研究改进工作、提高案件质量的措施。

注释:

[1]参见[英]Charlotte Harris.Investigating homicide investigation in France,Policing&Society,Vol. 23:3,p.329(2013).

[2]勒芒凶杀案的完整情况,参见印波:《法槌下的正义——审判中心视野下两大法系辩审关系探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248页。

[3][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委会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543、550页。本文所引法国刑事诉讼法法条,均出自本书。

[5]林钰雄:《开启检察官定位的新纪元——从奥地利刑事诉讼与检察官制度的变法谈起》,《检察新论》2010年第8期。

[6][法]爱黑克·马蒂阿斯:《论欧洲五国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李晴兰、赵海峰译,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7][美] Richard S. Frase.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as a Guide to American Law Reform: How Do the French Do It, How Can We Find out, and Why Should We Care?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78:3 ,p. 558( 1990).

[8]傅美惠:《侦查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9]刘林呐:《法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页。

[10]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法令月刊》1997年第1期。

[11][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頁。

[12]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8日。

[13]同前注[6]。

[14]参见高春兴:《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的总体形势特点与对策》,《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5]参见陈运财:《检警关系定位问题之研究——从贯彻检察官控诉原则的立场》,《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16]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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