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性侵行为加重情节的认定
2021-06-08张秉政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3期
张秉政
摘 要:对于性侵害犯罪,我国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作为此类犯罪的加重情节。对于网络直播性侵害行为,其在法益的侵害程度上完全能够达到加重情节的要求。但在解释路径上,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要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场所具有“公共属性”,还要求其侵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在网络直播的环境下,信息网络所具有的功能和特性能够实现场所性质的转化,扩展人的感知能力和“在场”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加重情节。
关键词:公共场所 当众 网络直播 性侵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移动网络设备的迅速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将全社会带入了信息网络时代。如今互联网不仅渗入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还孕育出一系列与之紧密相关的新兴产业,其中包括网络直播产业。根据2021年2月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了6.17亿,占网民整体的62.4%。[1]在政府、企业和用户的多方推动下,我国的网络直播产业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法律监管的缺失也引发了不少直播乱象。近几年就发生了多起同网络直播相关的未成年人性侵害事件,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社会安全感的缺失。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未成年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在位于集贤县福利镇体育馆住宅楼的26号门市内进行淫秽色情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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