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1-06-06丁仁杰

锦绣·中旬刊 2021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知识产权

丁仁杰

摘要:随着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颁布,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得到不断完善,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为大势所趋、势在必行。鉴于此,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工作的重心也将由该制度的法理论证阶段转向具体法律适用的合理化和规范化。虽然法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但该制度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适用条件并不明确,比如惩罚性赔偿基准的计算办法、“情节严重”和恶意的鉴定等相关的规定和概念尚不是很清晰。本文将通过原因分析和目的论的方法等研究方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详细论述。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立法目的; 法律适用

1、绪论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多次指出要“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1、“倡导创新文化,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2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3。可见,为适应我国创新发展的需求,党中央将知识产权制度完善工作视为头等大事,力求着重并从严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简称《意见》)再次引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两个最”的重要论述4,并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期间,如何构建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知识产权顶层设计成为党、国家以及相关法律工作者的工作重心。在一系列讲话和文件的推动下,我国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这三部知识产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在相关法条中引入或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5

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修正,同时,2020年10月和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表决通过了关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的决定,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相关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是否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争论最终尘埃落定,以及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构建。因此,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着法理基础不明确、破坏司法的基本理念、违背传统民事填平原则等问题6,但随着相关法条的颁布和实施,对该制度的研究不能再简单地停滞于合理性和法理的论证阶段,而应当进一步探究在具体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该制度,从而对侵权人起到惩罚和遏制的作用。

然而,现阶段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不仅缺乏司法实践,7更缺少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的探究,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惩罚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效果差明显。8根据新商标法第63条、新专利法第71条和新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专用权,故意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情结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对“故意”、“情结严重”和“赔偿基数”等概念的认定模糊不清,适用时难以量化的问题。9

由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法律争议已有大量文献进行阐述和探讨,本文将不再赘述。本文将从立法的原因出发,探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试图根据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制定的意义和适用标准。同时结合整个民法的立法体系,横向比较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区别,总结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性,最终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提供新思路。

2、惩罚性赔偿立法原因和立法目的

2.1立法原因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等10,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的概念,其是指对于极其恶劣的侵权行为,当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时,除了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外,还施加额外的赔偿,用以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防止相同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并给他人提供警戒。11从其定义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在传统以填平原则为基础的民法体系下,运用严格逻辑推理而产生的赔偿方式。相反,这一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特性和特殊国情的反应和需要。

首先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特殊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体性”和“非物质性”,知识产权人很难对其客体产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导致对其保护难以像有体物一样有效且手段丰富。同样,也正是由于其客体的“无体性”,使其在流通和传播过程中表现为“无限复制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像有体物一样,对其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处于一种“你有我无”或“我有你无”的状态,而是可以无限复制,在时间和空间上同时被占有。当以图形、文字等形式表达的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被创作并发行后,这一知识财富很容易被他人复制并传播,并且传播具有隐蔽性和多发性,12流通和传播的轨迹和方向很难受到权利人的控制和掌握,甚至很难知悉。除此以外,由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和“无限复制性”,又可以推导出其第三个特性:“无损耗性”。在使用知识产权的过程中,知识的总量只会随着使用人数的增加而增加,并不会因为对其客体的使用而产生损耗,这导致在计算损失的过程中难以真实计算权利人所受的损失。13

综合这三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各种侵权手段层出不穷。随着技术的发展,故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和跨地区链条式侵权等现象频发,14再加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侵权损害的难以计算,在知识产权维权司法实践中,“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现象很突出。15基于此,填平原則很难发挥其有效性,

同时,惩罚性赔偿也是特殊国情的需要。正如前言所介绍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促进我国创新驱动发展而采取的知识产权强保护措施。科学技术一直是我国的第一生产力,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而知识产权保护则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16随着贸易战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加深,越来越体现出我国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短板和不足。一旦受到西方国家的技术封锁,相关领域的发展难免会受到影响,甚至面临生死存亡的考验。因此,为了是创新者后顾无忧,不必担心侵权行为或高昂维权成本,党和国家不断推动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17

可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为解决“对创新人激励不足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特殊制度,是实用主义法学的产物18,是对新形势而采取的新策略、新手段。由于赔偿难,赔偿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制度很难激励科研人员投入高风险的研发工作,即使研发出来,也没有必要通过公开换取一定年限的法定垄断。19缺乏有效保护的知识产权机制与创新发展的国策相悖,惩罚性赔偿制度便相应产生。

2.2 立法目的

根据立法原因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三种。第一,为了填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提高补偿力度,给予权利人足够的补偿。从这个层面上来看,惩罚性赔偿应当被视为异化的补偿性赔偿,实际上任然为补偿性赔偿的延伸。第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其定义相一致,也与建立创新型国家以及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政策相一致。除了填补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起到对侵权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第三,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和多发性,导致侵权人无法发现全部侵权行为,即侵权人逃避被发现应为概率事件。从经济利益角度讲,惩罚性赔偿倍数应当与逃避难度、逃避概率相对应。

1)准补偿性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在最新的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法律规定了四种侵权赔偿方法: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只有当前者不适用或难以计算时才采用后一种计算方法。20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是在填平原则的指导下,填平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知识产权作品的无形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知识产权作品被侵权的数量和规模难以量化,侵权损失的边界非常模糊,很难计算赔偿金额。除此以外,立法者还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技术限制责任以保护加害人,其反映为一系列的证明义务,包括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明、损害大小的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违法性的证明等。21最终,受害人除了难以计算实际损失外,还需话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往往是赢了官司,却输了利益。

不仅在前三种计算犯法中,由于侵权的数量和规模的难以量化,出现赔偿难以填补损失的情况,在法定赔偿中也会出现这种无法填平的困难,并且由于三种计算犯法的不便,由法定赔偿带来的赔偿偏低现象尤为严重。以商标法为例,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我国法院审理的3085件商标侵权案件中,有99.6%的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22然而这期间的全国平均判赔额仅有3.11万元。23不仅法定赔偿判定的金额较低,而且相对于被侵权人的诉求,判定金额占诉求的百分比也较低。在2015-2019年期间,约有75%的案件对赔偿金额的支持率在50%以下。高适用率却低赔偿,法定赔偿更像是对被侵权人的安慰或息事宁人的手段。但长期的赔偿过低,势必降低损害赔偿的公允性。24

正是由于现有的计算方法難以填平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使被侵权人得到完全赔偿便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引入到知识产权领域。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的说明就明确提到“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5学者马新彦等认为,“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恶意与恶劣行为的惩罚,不如准确地说是对恶意、恶劣行为所造成严重损害的全部填补。”26 由于惩罚性赔偿可以为被侵权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损失,有些学者甚至表示即使有人可能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也不能说不公平。27

2)惩罚作用的惩罚性赔偿

正如前言和立法原因中所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是为了顺应我国产业创新转型和科技变革的大势而采取的知识产权强保护措施。知识产权是为激励创新和公开而给予知识产权人在一段时间内的专有权、排他权。由于知识的创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回报具有不可预期性,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时间的专有权,权利人获利应当至少满足研发成本,并覆盖试误成本。但由于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变的极为容易,对知识的复制只需要很简单的操作,导致了侵权情况的频发,将极大地打击创新者的积极性。因此,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创新环境,也为了激励创新者的研发热情,惩罚性赔偿将严惩和警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针对逃脱概率的惩罚性赔偿

逃脱概率是指当侵权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可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在现代网络技术的庇护下,知识产权人很难及时发现侵权行为。28即使发现侵权行为,也很难发现全部侵权行为。通过风险与利益的权衡,由于可以大概率逃避法律责任的风险,而且知识产权入刑门槛较高,故从长期看侵权人的获利完全覆盖并超过损失。出于侥幸心理和逐利本性,侵权人会选择铤而走险并且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因此,李杨教授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来计算应当赔偿的数目。假设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为M(M<=1),则赔偿的倍数应当为1/M才能完全填补被侵权人的完全损失。29

尽管从单个侵权人的角度看,赔偿了超过单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从整体而言,应当将全部人的全部侵权行为视为整体,而每个人都是利用知识产权的隐蔽性,以逃避被发现的风险来获利。对于只有一定概率被发现的侵权,应当依靠相应的倍数进行惩罚,才能对侵权人产生威慑作用,从未维护知识产权创新的秩序,真正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尽管这一立法目的与准补偿性的惩罚性赔偿有相似之处,都是真正填补,但实质却有不同。准惩罚性赔偿填补的主要为个人行为所造成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而本立法目的,个人承担超出个人获利或造成的损失。其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创造创新环境。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根据绪言中可见,在知识产权相关法条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为:对恶意侵犯商标权专用权,故意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情结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其中上述方法为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根据最新《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的法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均为“故意”(或“恶意”)和“情结严重”,若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将根据“确定数额”的计算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可见,在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依然存在不一致。除此以外,惩罚性赔偿还存在对“情节严重”的定义不够明确,“赔偿基数”计算不清的弊端。因此,本章将结合前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来讨论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3.1 恶意和故意的认定及适用

3.1.1恶意和故意的界定

目前,在最新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2019年颁布的《商标法》的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为“恶意”,而在2020年颁布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适用条件为“故意”即可,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中的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由于“恶意”一词充满主观色彩和价值判断,“恶意”这一适用前提也成为了惩罚性赔偿讨论的焦点。

从文义解释上而言,“恶意”是在一般故意的情形下,增加了一种“恶劣的”、“不善良的”主观心态。相较于清楚明确的“故意”而言,“善和恶”更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词语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价值性、社会性等特殊主观色彩。由于词义本身带来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侵权”的认定和适用极易产生分歧,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都不一致。30

对“恶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恶意的本意出发,认为恶意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高于故意。31张新宝教授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过错由高到低依次排序为“恶意、一般故意(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根据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关系,可以理解恶意为超出一般故意的故意,带有恶劣意图的故意。32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在“恶意”与“故意”之间选择以“恶意”作为构成要件,正是要与“一般故意”加以区别来指导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适用。33

然而这种立法的可行性却值得商榷,正如丹宁勋爵曾论述过的一样,“起草人设想了必然的情况,但却造成了模糊,有时甚至是荒谬。”34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恶意”并不是民法上过错的规范用语,民法中的过错仅包括故意和过失,并認为“恶意”应当等同于故意,不包括过失。35同时,从时间上看,2019年颁布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采用“恶意”作为构成要件,而2020年颁布的相关法律以及民法典采用“故意”作为构成要件,可见在最新的法律中已经逐渐用“故意”来取代“恶意”的适用。从法律位阶和法律体系上看,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典选择以“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其指导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法律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且相互之间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本文认为商标法中的“恶意”更像是一种指引和态度,表达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司法机关应当谨慎,但这种词语的不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故本文更支持“恶意”等于“一般故意”的观点,并在下文只用“故意”来代替“故意或恶意”。

3.1.2故意和恶意的适用

在实践中,对于主观构成要件“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侵权时的具体行为表现加以认定。根据三种不同的立法目的,可以相应地将“故意”的情形类型化分为三类:第一种,在准补偿性的惩罚性赔偿中,由于惩罚的目的是填补无法计算清楚侵权规模和数量的侵权损失,因此,“故意”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故意隐藏侵权事实,利用技术掩盖侵权行为,拒不交出或少交漏交销售账目、销售数量和范围等。第二种,在惩罚目的和社会效益中,由于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和注重社会影响,“故意”行为的认定应当考察:被侵权商标、作品或技术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相似度,被告知侵权之后是否继续侵权行为,行为的组织性、目的性等。第三种,在概率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应当考虑侵权人是否寄希望于多次侵权或者扩大侵权范围,以平摊被发现成本,故此时“故意”行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多次侵权、反复侵权,多地域、跨地域侵权,网络平台多个账号侵权,组织化、规模化侵权等。

3.2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与“恶意”或“故意”相对,其不是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是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结果的评价。“情结严重”的判断标准也面临着“恶意”相同的困境:难以界定什么情形为“情结严重”。

针对三种不同立法目的,对应有三种不同情形:在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中,其严重的损害结果为被侵权人收集到的损害证据与被侵权损失相差甚远,完全无法填补被侵权的损失,因此,这种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被侵权人难以提供确切侵权规模且侵权行为人提供侵权数目、规模、账目等于侵权事实严重不符,权利人经济损失严重(包括广告费、推广费、销售数量下降、销售规模下降等),侵权人获利巨大等;对于起惩罚作用和社会作用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情结严重应当根据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来认定,故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对行业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侵权行为对原产品声誉的损害,权利人被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产品质量的恶劣性等;最后,对于概率性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是整个社会出现较多投机者实施侵权行为,而行为人很难发现全部投机行为。故当侵权人发现这种利用投机行为反复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当侵权损失严重,损害难以填平时,即可使用惩罚性赔偿。

3.3赔偿基数和倍数

惩罚性的相关法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者许可费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赔偿基数的一倍至五倍。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度较高,这种计算模式的实用性并不强。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惩罚性赔偿中(惩罚或社会目的的惩罚性赔偿以及概率型惩罚性赔偿),有可能可以根据法条规定计算方式计算赔偿基数,但在准补偿性惩罚性赔偿中,由于侵权规模和数量难以计算,此种立法目的下的惩罚性赔偿完全不具备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前提。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大量适用法定赔偿,并且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很难适用前述计算方法。虽然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适用举证妨害制度,但截止目前这一制度并没有完全改变知识产权领域举证难的问题。

对此,有专家学者建议将法定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36一方面因为现在案例中大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另一方面因为法定赔偿数额较低,难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从上文分析可见,大多数法定赔偿远远低于被侵权人诉求数额,难以真正填补被侵权人损失,其完全符合准惩罚性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然而大多数学者并不这样认为,李扬认为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完全不同,二者只能择一适用。37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在内,如果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会导致重复评价。同时,法定赔偿所包含的诉讼合理支出不应当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基数。38本文也认为,法定赔偿不满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除了上述因素外,法定赔偿本意就是综合全部因素,作为案件最终结果,再以此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与本身文义和立法意义不符。同时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定赔偿可按照侵权情节,判予五百万以下赔偿,其本身就带有社会意义和惩罚意义,故不能再适用法定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追求更多元化的基数计算方式,从准惩罚性和概率性惩罚性赔偿角度可以看出,根据双方举证、案情实际情况以及本行业内侵权乱象,可以发现实际举证与真实损失之间的倍数关系,以及逃避概率推算出真实倍数,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可以在实际举证侵权数量和规模上进行酌定赔偿,并以此根据相应倍数计算。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也显而易见,根据酌定的赔偿数额与举证的侵权规模、损害严重程度等考量因素,考察被侵权人真实损失(包括销售数量下降、广告费等),在准补偿性赔偿中,计算应当损失与酌定之间倍数关系;在惩罚和社会效应赔偿中,根据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来计算赔偿;在概率型惩罚性赔偿中,根据整个行业逃避概率来计算惩罚性赔偿倍数。同时,这三种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单独适用,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合,最后总惩罚性赔偿数目应在赔偿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3.4小结

因此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本章根据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情况,讨论了惩罚性赔偿在适用司法适用前提(“故意”和“情节严重”)以及计算方法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并不是封闭式的清单,而应当是开放式的,本文希望通过这些建议为司法活动中提供判断思路,在实践中,与本文所列举的同等程度的行为也可以按照相应的类别考虑在内。

4、总结

为了促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赔偿低的痼疾,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发展,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出发,将惩罚性赔偿分为“准补偿性的惩罚性”、“惩罚和社会效益的惩罚性赔偿”以及“概率型惩罚性赔偿”三种情形。讨论了“恶意”与“故意”区别,认为出于法律的明确性与法律的体系性,应当摒弃“恶意”的用法。并根据三种不同的立法目的,分别论述了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和赔偿基数计算的方式,提出了对其适用的考虑因素的相关建议,以期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思路和方向。在实践中,应当拓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思路,除了适用酌定赔偿以外,也尝试用新的方法寻找计算基数的问题。最后关于倍数问题,应当灵活适用三种立法目的下的惩罚性赔偿,才能得到最合理、最能促进知识产权创新的解决方案。

注释: 光明日报,《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2018年09月13日,访问地址:www.gov.cn/zhengce/2015-12/18/content_5025406.htm

同上

马一德,《有的放矢: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学理支持》,载《人民网:人民日报》,2020年10月15日,访问地址: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20/1015/c40531-31892418.html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知识产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

万勇,《开创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新局面》,载《光明日报》,2019年11月28日,访问地址:http://www.qstheory.cn/llwx/2019-11/28/c_1125283691.htm,

和育东,《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3期,第57页。

参见:韦奕娜、鲍佳,《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现状与完善建议》,载《中国经贸导刊》,2020.09,第176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为检索条件,以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为时间界限,共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案件127件,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有16份,仅占比12.6%。”;另见胡立彪,《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兜底》,载《中国质量报》,2020年10月19日,第002版;“就懲罚性赔偿制度来看,虽然在一些具体领域确立时间较早,如2013年8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适用该制度的案例却并不多。”

苏和秦、庄雨晴,《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及反思》,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第68页。

张广良,《知识产权损害惩罚性赔偿体系的构建》,载《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4页。另见,黄啸天,《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06月(中),论述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和额度标准不够明确等。

据张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认为,这些称谓没有本质区别,英国学者通常使用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美国学者通常使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载《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7月。

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

补充说明:以著作权为例,虽然权利人可能会主张以销售数量乘以商品定价为损失,但定价是否合理?盗版书籍受众是否为定价受众?定价是否单一?是否有精装版、平装版等等?都将影响对损失的判定。这也是实践中对无形财产损失界定的困难。

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37页。

胡立彪,《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兜底》,载《中国质量报》,2020年10月19日,第002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2月27日。

同上

张保红,《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侵权法的融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32页。

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是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时间的垄断,换取专利的公开以促进技术的不断创新和提升。

中国知识产权报,《专家们如何看待专利法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载《人民网》,2020年11月10日,访问地址:ip.people.com.cn/big5/n1/2020/1110/c136655-31925317.html,2020,12.28.

同注18,第136页。

胡海荣,《我国商标侵权适用法赔偿的新思考——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2019年判决的分析》,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55页。另见詹映,《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在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93页。

同上。

高莉,《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功能异化与矫正策略》,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第74页。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5期,第725页。

马新彦、邓冰宁;《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22页。

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载《法学》,1998年第3期,第22-28。

包括:(1)一个人的全部侵权行为;(2)全部的人。

李扬 :《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第37页。

钱玉文,《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商标法>第63条为中心》,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第65页。

同上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441页。

李冰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载《山东大学》,2017,第2页。

丹宁勋爵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9页。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第43页。

孙卿轩,李晓秋,《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的问题、反思与改进建议》,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7月,第109页。

同注29,第42页。

同注35,第51-52页。

(格拉斯哥大學)

猜你喜欢

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知识产权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保护知识产权 激发创新动能
2019年度PALM展参展商获取知识产权优胜奖获奖单位名单
中国知识产权量质齐升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领域的适用
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中国涉外夫妻财产案件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中国文化中的“君子”思想在法律体系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