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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2021-06-02焦海涛宋亭亭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经营者结构

焦海涛 , 宋亭亭

(1.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2.中国政法大学 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一、 前 言

企业间共谋会限制市场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制共谋行为。共谋分为明示共谋和默示共谋两种:前者强调经营者间直接的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可以通过直接证据进行证明;后者指经营者间存在实际的协调行动,但“并未发生明示的、可以察觉的协议行为和联络行为的情况”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多发生于寡头垄断市场。垄断协议制度一度构成默示共谋的主要规范依据,但垄断协议的认定以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而证明默示共谋中的意思联络非常困难。基于此,欧盟引入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即在行为人作为整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直接禁止其一致行为,不必再关注意思联络是否存在。这种做法解决了垄断协议制度下意思联络的证明难题,但为何将多个经营者作为整体认定存在一个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以什么标准认定该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学界也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独特的适用价值。一方面,数字市场具有明显的高集中度特点,而市场集中度越高,企业越有可能通过默示共谋的方式来协调彼此行动;另一方面,即便寡头市场还未产生,算法和大数据的联合也使得市场更加透明,加上预测型和自主型算法的不断发展、虚拟监督和惩罚机制的日渐完善,数字市场中的经营者更容易实施一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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