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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监管规范体系化之疏失与完善

2021-05-25刘超吕稣

刘超 吕稣

摘 要:生态环境监管职能分散交叉、多头管理的体制性障碍是我国生态环境监管效能不高的重要成因,这一体制性障碍可以进一步归因于构成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疏失:一方面,生态环境监管主体职责边界模糊的缺陷与相关法律表述模糊不清、表达不规范紧密相关;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领域以要素为依据的分散式立法体系化程度不高的语境下,监管体制法律规范之间多有冲突、协调性不足,难以协同服务于监管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可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包括从形式层面完善法律条款的立法表述以及从内容层面实现法律制度体系化这两个维度展开,促进立法内部不同监管主体之间沟通协调机制的形成,实现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的系统化、综合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化;协调机制

作者简介: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案例法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能源法学(E-mail:1919liuchao@126.com;福建 泉州 362021);吕稣,华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1)02-0110-13

生态环境监管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主要手段。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监管主体”以环境行政机关为主,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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