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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保护视域下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

2021-05-10周天昊

艺术科技 2021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版权保护音乐作品

摘要:作为科技领域的一项高新技术,人工智能目前已被逐渐运用于诸多领域,而人工智能生成音乐则是这一技术在艺术领域的具体运用,其产出的音乐成果也已为国内外受众所知晓。然而,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产生也带来了一个全新的问题,那就是人工智能生成音乐面临着版权保护困境。对于该问题进行研究意义重大,这不仅有助于激发和保持音乐艺术的创新活力和科技的发展动力,也可在另一视域为人工智能音乐的艺术价值探寻提供帮助。而解决版权保护问题的首要前提是回答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以“创作过程中”为判断节点面临着主体上的认定疑难,而以“创作完成时”为判断节点既可避免这种疑难,又具有与音乐作品实质的内在契合,因此,以后者为节点是一条可行的判断路径,可为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版权保护提供必要的理论助力。

关键词:版权保护;人工智能;音乐作品;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1-00-02

1 问题的提出

蕴含创作者个性与智识表达的音乐作品是人类精神生活的一剂宽慰,而在精神需求日益增长的今天,可誉为艺术的优质音乐作品的受众面也在不断扩张。但是,目前音乐市场中优质作品的产出并不乐观,而随着科技领域中人工智能的不断完善与突破,一种全新的音乐生成主体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例如,Avia Technologies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作曲系统——Avia,已经通过机器学习机制自主创作了许多完成度相当高的音乐作品,且得到了多家巨头企业的青睐,被采纳为重要发布会及产品宣发曲目;阿里旗下的虾米音乐,也在其系统中加入了以人工智能主动学习为技术支撑的“探乐实验室”体验模块,虽然与Avia、Magenta等系统相比,该模块所生成的音乐在内容上较为粗浅,但从虾米音乐的用户体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音乐已为个人用户所逐渐认知并使用。

可见,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对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运用皆已初具规模,但在其辐射面逐渐扩展的态势下,却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这一新兴音乐创作形式的版权保护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梳理和突破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我国经济稳步增长的大背景下,大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也随之增加,这刺激了艺术领域的创作积极性与科技领域的研发能动性,而前述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发展态势正是这种相互作用的反映。但是,此种积极性与能动性不仅是主体自身在音乐艺术创作中的自由发挥,同时也需要依靠制度的保障才能长期维存,故版权保护作为一种制度性措施,可以通过如权利的归属、行使亦即责任的归责制度等来进行保护,并且也有必要提供这种保障。

第二,对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版权保护主要涉及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然而,作为一种人造的规范,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变迁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性,且由于智力成果这一规制对象自身的灵活与流变,法的滞后性在关涉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法中也就更加凸显,因此,当新技术已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时,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再思考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本身就是一个富有争议与研究意义的观察对象。从人工智能产生伊始,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艺术上的独创性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这也正是版权保护所聚焦的问题之一。当然,艺术领域与版权保护视域在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取舍等方面固然存有差异,但也存在联系,两个领域所指向的是问题的同一向度。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是否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的回答,亦即对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版权保护的思辨,能从另一研究进路为其艺术层面的探寻提供一定的帮助。

2 路径之一:以主体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为独创性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版权保护意义重大。所谓版权保护,亦即著作权保护,是指通过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来保障作品创作者对智力成果享有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对著作权的不当侵害。而某个生成物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生成物要满足著作权法中作品需要具备的诸要件,易言之,该生成物须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适用如权利归属、权利行使以及追责方式等著作权保护规范。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故人工智能生成音乐要受版权保护,首先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这一问题,可先借助学理上关于独创性的两个经典表述进行分析。

其一是“额头出汗”原则,即只要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创作者一定程度的劳动、技艺,并且不构成对其他作品的复制或抄袭,就可以认为其具有独创性[1]。而依据投入的劳动、技艺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是否具有独创性,存在疑难。原因在于,劳动可以包括复杂的、充分发挥主体智识的劳动,也包括一些简单的、无须投入主体智性与个性的被动机械劳动。由于我们是以版权为视域展开讨论,而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对象是智力活动,故这里所指的劳动应是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的脑力或体力活动,即强调主观能动性这一要素,而人工智能的主动学习机制在概念上无法与主观能动性完全等同。举例来说,人类作曲家是否进行编曲劳动的决断是在自我意识中完成的,而人工智能音乐生成者是否进行编曲作业,往往是由其支配者而非其自身来完成的。

与“额头出汗”原则相对立的是“适当創造性”标准,即认为如果作品仅仅是投入劳动而产出的成果,则不能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必须要体现出生成者在创作过程中一定程度的创新选择或取舍,才能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但是,人工智能是否确实具备此种创造性值得怀疑。因为创造行为往往是依托于创造之意志,而人类意志是一个难以预测的复杂集合,与人工智能内置的技术机理无法完全等同。因此,如果以“适当创造性”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音乐进行独创性判断亦将出现困难,并可能得出其不具备独创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借助生成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这类判断标准来对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存在疑难。但是,上述两种判断标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将视角聚焦于“创作过程中”,进而再通过“劳动”或“创造”等概念语词作为认定作品独创性的依据。而为何将人工智能置于“创作过程中”这一语境下,会出现独创性的认定困境呢?原因在于,对主体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活动进行分析,无法避开对创作意识或意志等主观因素的解构,但在目前的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这种创作意识或意志,因而将“创作过程中”作为该类音乐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能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

3 另一条路径:以“创作完成时”为判断节点

由于人工智能的主动学习机制无法与人类意识在创作过程中所发挥的能动作用相等同,故聚焦于“创作过程中”的判断标准对其生成物进行独创性认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还有另外一种判断标准聚焦于另一视角,即通过生成物在创作完成时体现出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程度来进行独创性认定。因此,本部分将以这一不同节点为依据,首先阐释其意旨,然后讨论人工智能生成音乐适用此种判断标准的可行性,如果该标准具备可行性,则依此标准分析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

首先,将“创作完成时”作为独创性认定的判断节点,这一路径的具体意涵是,如果生成物的完成状态具有为一般人所感知的新颖性,或者其客观上并非固有创作模式的再现[2],该生成物即具有独创性,而不考虑主体在创作过程中所倾注的个性或技艺。但需要指出的是,不考虑创作主体在过程中的智识投入并非是对其心智的否定,因为,无论是以“创作过程中”还是“创作完成时”为判断节点,都是基于版权保护视域进行的法律认定,而法律上的认定虽然以力求客观真实为目的,但实际上却无法绝对还原这种真实,只能借助各种标准作出趋于合理的界定。换言之,主体在创作时的心智投入,与创作客体在完成后所体现的新颖性,事实上是“独创性”的一体两面。例如,如果一个编曲本身是具有创造性的完成品,那么往往也代表着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投入,二者是相关联的。

其次,以“创作完成时”为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判断节点,具有可行性。理由在于,音乐作品蕴含着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理性投入与感性表达,并于其创作完成且公诸于世时为受众所知会。虽然,无论是人类作者还是人工智能,他们在创作过程中的理性投入都可以被受众所感知,例如,某个纯器乐演奏曲中出现的精妙和弦走向,均可体现出人类或机器在创作过程中的智性运用和技艺施展,但是,人工智能生成音乐在过程中的感性表达这一点上却呈现出缺位状态,因为基于深度学习模型来进行创作实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人类记忆的认知活动[3],其并不具备人类作者的情感处理模块,也没有在创作中“倾注”情感这一环节。不过,如果以“创作完成时”为出发点,就可以发现音乐作品的感性表达其实不仅来源于作者,也来源于受众。这是因为,“表达”一词在语义上带有“表示于外部的”“可为人所感知的”等意思,也就意味着,作者最初施加于音乐作品中的情感,从其创作完成并表示于外部时就面临着受众的二次加工,进而会产生一种存在于受众内心层面的情感表达。易言之,当音乐作品为受众所倾听时,即引发了受众对作者原生表达的创造性逆反,从而形成不同于作者原意的一种理解,又因这种理解与原意同出一源,且受众所理解的作品感性表达并非一种虚幻的感受,而是跨语境前提下对作品内涵的再续,是艺术所要求的延展性之必然,故不能忽视其存在。

音乐作品的理性与感性表达不仅可追溯至作者自身在创作过程中的倾注,也可以在创作完成后对作品本身进行发掘得来,如此并不会丢失音乐作品的内在蕴含,甚至还有助于丰富其内涵,故从“创作完成时”这一节点展开对人工智能所生成之音乐的独创性分析,不会遗漏评价音乐的内涵,亦即不会由于人工智能无法胜任创作过程中的情感投入而丢失音乐的感性表达,因为音乐的受众可以续展这一任务。

综上所述,将创作完成之时作为出发点,分析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依此路径,当人工智能生成音乐并非“依经验法则或思维定势的必然再现”,且不是对其他作品的复写或抄袭时,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进而完成对该类音乐版权进行保护的必要任务。当然,独创性的具体认定还需结合具体个例来进行判断。以人工智能Avia基于深度学习等机制创作的中国风音乐专辑《艾娲》为例,只须考察其旋律走向、节奏起伏、音程关系在整体上是否属于“客观上的必然”,即可认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4 结语

人工智能从产生伊始就引发了诸多技术、伦理等方面的讨论,而基于深度学習机制运转的人工智能生成音乐作为其分支,除了带来上述讨论外,还在艺术与版权领域激起了争辩。焦点问题之一在于,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是否值得版权保护。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但从制定法的角度来衡量该问题,则先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音乐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这一问题。并且,由于版权保护是创新驱动与技术发展的制度保障,这一问题也具有重大的研究意义。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独创性认定疑难,首先可以以生成者在创作过程中的劳动投入,或者生成者在创作过程中的些许创新投入为认定独创性的标准。前者即“额头出汗”原则,后者即“适当创造性”标准。但是,由于人工智能作为音乐的生成主体不具备人类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能动性,即其不具备创作意识或创作意志,故以“创作过程中”为判断节点存在难以认定独创性的问题。而以“创作完成时”为判断节点,则不存在此种疑难,并且由于此标准具有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音乐的可行性,故本文选择采取这一路径进行独创性分析。同时,对独创性的分析还需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

最后,优质音乐作品是人类生活的精神源泉之一,对其进行版权保护当然是必要的,这有助于激发创作者创作活力与信心。而当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形式参与到音乐创作中,作品在创新形式维度上的进一步扩展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带来了对作品版权保护的新一轮思辨,其中,对人工智能音乐之独创性困境的解决是这一思辨的关键之一,也即本文的出发点与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03):8-15.

[2]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3] 刘奡智,韩宝强.人工智能音乐发展现状与面临的挑战[J].人民音乐,2020(09):74-77.

作者简介:周天昊(1996—),男,贵州贵阳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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