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原则上不应适用一人公司制度
——以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为例
2021-05-06石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消费导刊 2021年11期
石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执行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如被执行人为典型的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适用该规定自无问题,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也适用上述规定。为厘清这一问题,应重点分析以下两点:一、何为一人公司?何种情况下股东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定义及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人公司可描述为全部出资或股份归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仅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设立时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1]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遵从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则。但当股东滥用该规则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之人格被股东人格吸收,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追索股东责任,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中,即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英美判例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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