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游泳伤害事故中场馆的责任探析

2021-04-25申岩辉黄晨宾

科学家 2021年24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游泳馆伤害事故

申岩辉 黄晨宾

摘要:随着游泳项目的基础设施,参与人数增多,其造成的伤害事故也逐渐增多。游泳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有:1)参与者原因;2)场馆原因;3)其他原因。本文将游泳伤害事故定性为侵权行为故其构成要件有: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过错责任。游泳馆对伤害事故的抗辩事由主要有自甘风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侵权、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主要结论:游泳项目属于高危体育项目,司法对伤害事故中游泳馆的责任缺乏合理性、细致化的解释,从而忽视游泳馆的合法权益。建议:司法审判时应该要明晰主要责任,强化高危体育项目法制宣传,优化顶层设计,制定更高层次的专项法规。

关键词:游泳、伤害事故、抗辩事由、游泳馆、侵权行为

Abstract: With the infrastructure of swimming projects, the number of participants increased, and the injury accidents also gradually increased.The main causes of swimming injury accident are: 1) reasons for participants; 2) reasons for the venue; 3) other reasons.This article defines the swimming injury accident as a tort, so its components include: 1) the illegality of the behavior; 2) damage facts; 3) causation; 4) fault liability.The natatorium to the injury accident defense is mainly self-sweet risk, the victim consent, a third party infringement, force majeure, the victim fault.Main conclusion: swimming belongs to high-risk sports, and the judicial lack of reasonable and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natatorium in the injury accident, so as to ignor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atatorium.Suggestions: In the judicial trial, the main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clarified, strengthen the legal publicity of high-risk sports projects, optimize the top-level design, and formulate higher-level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 swimming, injury accident, defense, swimming pool, infringement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以来中国逐渐走向依法治体的道路,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完善和体育强国的建设,法治在体育健康发展的道路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颁布之后,高危体育场馆的法制化发展已经成为主流趋势,逐渐形成制度化管理运营模式。但是行业的不断发展的今天,出现的问题也与日俱增。2014年浙江余姚发生游泳池跳水致残天价赔偿案,受害人薛某至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经营场馆游泳,因动作不规范,入水后头部撞击到池底,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至此受害人薛某家属将案件相关人员告上法庭,索要赔偿五百万。余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泳池方承担15%的责任,赔偿45.4万元。在面对此类伤害事故案件时,法官该如何决断似乎早有定论。(2018)新2923民初455号案件法官判被告场馆赔偿16万元;(2018)冀0691民初358号案件法官判被告场馆方赔偿30万9千元;(2019)川0402民初1209号案件法官判被告场馆赔偿12万元。

鉴于此,在游泳馆中伤害事故场馆因为过失或其他事由承担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并且承受处罚的力度都相当巨大,在如此巨额的惩罚面前,难免打击体育场馆运营者的热情,使其望风险而却步,这样的情况对游泳项目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因此本文作者基于以上事实经过作出探讨在游泳馆伤害事故案件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其内部含义和外部边界,探究被告场馆可以采用何种事由进行抗辩,来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文献调查法是本文选择的主要方法,在中国知网、百度学术和万方等数据库中搜索主题词“伤害事故”、“游泳”、“抗辩事由”、“侵权损害”,检索国内学者公开发表的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使用无讼查看最新法律条文。以及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的高级搜索,以(1)全文检索=“体育场馆”、“受伤”,(2)案件类型=民事案件,(3)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条件搜索已經生效的裁判文书。并且访问游泳馆运营人员,探讨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此外还阅读相关学术书籍,以便于对游泳伤害事故中体育场馆责任有更深刻的认识。

1游泳馆伤害事故发生原因辨析

1.1参与者的行为

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原因,是指体育参与者在从事游泳项目时,主观故意或者无意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其中包括运动员之间相互造成、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在判断事故发生原因时需要考虑参与者的身体状况,参与者在没有受伤,没有过度疲劳,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会进行自我保护,尽量的去控制自己的身体减少事故的发生。还要考虑到参与者的年龄和运动能力、精神状况以及安全意识等。

1.2场馆原因

游泳馆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发起者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义务或者由于场馆的疏忽和过错很有可能对体育项目的参与者和观众造成伤害。体育场馆以及体育器材设施是体育设施所涵盖的内容,安全科学和合理是修建体育场馆的必备的条件,要合乎国家在这方面的各项需求,如卫生、消防、环保以及各项体育项目必须的需求[1]。此外场馆还需要注意积极维护设备,避免因为场馆年久失修、设备较差、人手不足或者医疗设施配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2]。以及场馆的不作为,场管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特殊的监督保护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导致受害人致害的的行为。

1.3其他原因

比赛过后观众实施的暴力行为,如对于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或者在比赛期间向场内投掷危险物品;天气或者其他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运动员本身存在严重伤病还依然上场比赛或被教练派上场比赛的即超越运动员身体承受能力;第三人的过失过错导致的;还有因为以上多种致因共同导致的。

2游泳馆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游泳馆伤害事故应归属为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案件的必要因素是其构成要件。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包括:违法行为和造成的事实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和过失责任。

2.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违法的,这是侵权的先决条件。关于以什么标准判断违法性,学术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三个命题:结果违法性理论、行为违法性理论和相关关系理论。结果违法性理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是损害结果。根据违法行为理论,如果判决违法性仅仅依靠据损害后果是不全面不科学的,从过失侵权这一层面来讲,假如具有违法性,一定要同时违反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义务[3]。判断是否违法必须要把侵权行为与侵害利益的类型进行综合考虑,这是相关关系说的主张[4]

游泳项目伤害事故的违法性主要包括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意严重违反项目规则并致人重伤、违反法律法规、不作为等。游泳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项目规则更是具有其他运动项目所不及的风险。参赛者在参与体育活动的时候,应该要按照规和善良风俗来进行比赛,一旦行为超越规则和法律的约束就可视为超出可预知的风险范围,行为人可能为活动进行下去而不计后果这就可能构成违法性。

此外教练员,体育活动场地,裁判员,医护人员等都有一系列对其约束的规则。教练员应该合理指挥运动员上下场、比赛。体育场地应该进到维修,监管等安保义务。裁判员应该根据规则使比赛合理、合法、流畅的进行。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准确的对受伤人员实施专业救治。如果上述人员违反其一般注意义务的话,则视为具有违法性。

2.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人的法律保护的权利被侵害,区分以损害客体的角度为切入点,共有三种形式即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高风险体育项目的损害事实通常是指可能引起参与者的人身伤害。主要是指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生命丧失、自然人的伤害治疗、死亡葬礼费用等财产损失。另外,人体伤害、死亡也能导致别的财产损失,伤残后产生的误工的工资,伤残护理误工费用,失去劳动能力和死亡导致的扶养费用等[5]。精神损害主要是指高危体育项目参与者因为人身、财产遭受侵犯而導致的心理上、精神上的活动。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鉴于此只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可以称之为损害事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除外。并且要是有事故发生但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也不构成损害事实的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人身损害没有造成。

2.3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中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游泳在水中进行其身体位置感官感受程度与日常在陆地上的生活相差甚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其中的伤害事故一般指向于由体育项目之中存在的危险性直接造成的。因果关系的够成要件有两点(1)条件:没有先前行为就不会有结果的发生,这是一个充分不必要条件。在事实过程中必须有损害行为才有会损害结果的出现,只有损害结果并不代表有损害行为。(2)相当性:按照一般社会规则判断该行为是否会对受害者人身、财产产生影响。高危体育项目很经常会出现受伤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判断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中有没有因果关系需要判断其条件和相当性。对侵权责任的限定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不可或缺的意义,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责任范围也不会无限扩大。

2.4过错责任

行为人理应受到责难的主观状态即过错。故意和过失是过错的两种划分,行为人对发生的行为会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非常清楚,但并没有停止,而是采取放任甚至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这种行为叫做故意。过失是指行为者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因粗心或盲目的自信来预测但没有预见到。在竞技赛场上故意的行为一般很少发生,运动员一般会专注于自己的比赛,但不乏故意行为的出现。在群众体育赛场上,可能会因为想得到胜利而出现故意的现象,并且因为自身水平不够,参加经验不足,运动水平有限等原因容易出现过失的情况。但并非所有的过失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游泳本身存在极大的风险,不能因为业余参赛者的能力有限,不像一个专业运动员在场上的从容,而导致对方受伤就要参赛者承担责任,这样会造成游泳的不健康发展。

3游泳伤害事故中馆方的抗辩事由分析

抗辩事由是指馆方在遇到伤害事故时可以采取合理抗主张对方的诉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辩致使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鉴于此,罗列五种抗辩事由,分析馆方应采取何种合理抗辩维护自身权益。

3.1以自甘风险为抗辩事由

被害人清楚该行为危险,但仍自愿承担风险这种行为被称作自甘风险,危险真的发生后并遭受损失时,这种情况下损害实施者可以以此抗辩,并作为理由。在《民法典》之前,自甘风险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这是对自甘风险我国民法首次进行界定。韩勇对自甘风险原则的颁布进行探讨:认为其目的是为了让没有过错的其他参与者、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场馆经营者、管理者和开展体育活动的学校背上赔偿的负担,不至于使体育活动的开展望风险而却步[6]。作者认为体育场馆利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抗辩事由可适用以下四个要件:运动项目本身存在的风险、场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运动参与者的专业程度、参与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3.1.1游泳项目本身存在的风险

游泳具有较强的风险性和刺激性。对于游泳所存在的风险,我国学者对游泳是否适用自甘风险风险原则主要有三个看法:(1)适用自甘风险原则;(2)直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显然不符合科学;(3)应该分析对风险的认识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中是否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游泳具有一定风险可能会危害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了解其中的危险性,如果还继续参加此类运动,视为漠视所存在的风险。认识到风险且漠视风险应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7]。直接使用自甘风险并不符合中国国情,一旦运动员自付风险,且不管赛事组织及第三人行为是否合法,加上我国运动保险业存在瑕疵,很有可能是运动员不能得到赔偿[8]。凡是对“风险”认知与现实“风险”发生情况有较大差距的社会体育运动,都不宜适用自甘风险原则[9]。

鉴于此,自甘风险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司法体制,想要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不切实际。因此需要对游泳存在的风险与现实情况进行对比。《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是国家体育总局2013年联合出台的,游泳也出现在其中,

这就证明游泳存在着极大的现实“风险”。各学校的临近夏天之时都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对游泳的“风险”认知,毕竟游泳不同于其他的陆上项目,其本质是一项危险性、伤害事故发生性较高的体育运动。

3.1.2场馆的安全保障义务

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体育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和各种大众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如果不遵守其安全和保障义务并对他人造成损害,出现的侵权责任必须承担。赵毅认为此条法规对各类全民健身活动管理者、组织者开展活动提出了规范化、制度化要求[10]。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才能真正将体育场馆进行约束,这样在发生问题后场馆管理者将因为不具备过错要件,或者受害人的受害行为与场馆管理方无因果关系,继而不需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论法律是否约束,体育场馆方都应该承担最低安全保障义务[11]。鉴于此,场馆的管理者应该语言清晰且基于自由的协商过程下告知参与者免责条款,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上的内容有效,如有该条约中的情况发生,场馆方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还对体育场馆承担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制。有学者指出第三人过错侵权,而相应义务安保人没有履行的,就其责任承担应依据义务保护范围确定[12]。在现实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很容易成为体育场馆方的抗辩理由,但是当损害确实在相应的安保义务范围内,其自身的责任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我国法律发展到现阶段体育场馆承担责任的概率偏高,面临的赔偿金额也偏高[13]。鉴于此,每个高风险体育项目场馆都应该购买相应金额的保险作为场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的场馆在运营时更能放开手脚,也使参与体育锻炼的人减少后顾之忧,更能减少司法诉讼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

3.1.3体育运动参与者的专业程度

我们可以看到,群众体育赛事的参赛门槛与职业竞技体育赛事相比要低得多。近年来,在人们热衷于全民健身的大背景下,业余运动员的参赛水平很大程度上降低[14],大多数运动员相对于专业训练较为缺乏,在此情况下,参加体育比赛就很容易受到身體伤害,更遑论高危体育项目。对高危运动参与者专业水平是否可以成为正当的体育场所抗辩,学界对此争议颇多。还有些人认为职业运动员的的比赛行为是合理的竞争行为,但非职业运动员的竞争行为是正当化,则语焉不详[15]。还有人认为,由于业余竞技与高水平竞技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竞技侵权的案件应当同时考虑业余比赛运动员的伤害[16]。

综上,职业运动员水平高、从事运动的时间长、对项目的认识较为完整、对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防范也经过培训,因此职业运动员在自己从事的高危体育项目的训练中应该自我保护、自我救助,体育场馆可以用此作为抗辩事由。而业余运动员呢?近年来随着综合国力提升、经济水平增长越来越多基层体校、业余俱乐部、业余训练队犹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且水平也越来越高。《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宪章》中也对业余主义进行定义,这也就是说更多的业余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舞台上进行同场竞技,也致使奥运会向更多的优秀运动员开放。如今,射击、游泳、足球等项目有越来越多业余运动员参加比赛。有学者就认为,在当今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的发展已融合在一起,专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出现在同一赛场的现象已司空见惯,业余运动员的竞技体育行为同样可以合理化,这符合社会伦理秩序的要求,为国民的正常思想观念所容忍[17]。鉴于此,业余运动员的竞技水平已经可能和职业运动员所媲美,所以对两类运动员在体育场馆中受到伤害的抗辩理由应该一概而论。

3.1.4参与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首先就要确认受害人有能力且有可能预知即将到来的风险。对危害风险的认识错误或者不足主要是对于无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其他受法律限制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简单来说就是还未成年的人以及患有神经性疾病的患者。一些法律人士认为,如果承担独立风险的人不符合民事责任的要求,则可能造成无效的风险识别[18]。自甘风险所甘的是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伤害,这就说明受害人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承担风险。而且儿童少年是参与体育活动主要人群,如果是其自甘风险,就会导致其参与游泳产生的犹豫,十分不利于游泳项目的发展。因此,场馆在受害人具备行为能力时可以采用自甘风险作为抗辩理由。而对于还未成年的人以及患有神经性疾病的患者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近几年游泳逐渐普及,参与的民众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喜爱和追捧,但由此引发的伤害案件却越来越多。如果使用自甘风险原则只是东施效颦,一定会造成受害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受害者的身体受到伤害之后,还不能获得一定的财产赔偿,肯定会降低民众自愿参与游泳的意愿,使得该项目无法得到发展、进步缓慢。而且青少年作为体育运动的主力军,在受到伤害之后得不到赔偿,也会迫使监护人不支持甚至阻止青少年参与体育运动,这样的后果是与国家倡导的全民健身、青少年体育的发展背道而驰。鉴于此,在适用自甘风险的时候应该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盲目相信法官自由裁量以及之前的范例,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该规则的适用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3.2以受害人同意为抗辩事由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损害实施人对其进行的损害行为。受害人同意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Volenti non fit injuria”同意不生损害的谚语[19]。事实上受害人同意制度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律责任竞合。学术界对此也存在着一些争议。法律行为说认为,如果受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明确同意,自愿承担后果或愿意承担风险的,则行为人侵权责任可以免除[20]。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同意是属于要约承诺关系,不应该包括在侵权责任法之中[21]。受害人同意和自甘风险有着相似之处,都是受害人需要自己承受伤害,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受害人同意所面对的风险是既定的,已经列明有何种会遇到的风险,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害人阐明并取得其同意;而自甘风险则面对的是体育运动所会产生的所有风险,包括其中单种致因或共同致因,被害人和行为人均不可预测未定风险。

本文作者认为应分情况具体讨论: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超出受害人所同意的部分,如果超过则应该追究其侵权损害责任此时双方订立的合约无效。如未超过则适用双方订立的有效合约。二、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基于该与体育活动得到的受迫性损害,如果是则受害人自甘风险,如果不是则追究场馆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三、损害实施方是否存在故意行为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是过失则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约,如果存在故意行为则应当追究其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同意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很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减少甚至磨灭其参与体育运动的热忱。受害者同意体现了人类自我知识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是一项自然法中的权利[22]。 尽管我国法律中对“受害人同意”是一种抗辩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但它基于侵权法中私法自治和意思自治的具体适用。 受害者对自己的权利有权处置,但他们处置的方式也必须合法方式并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相符合[23]。

3.3以第三人侵权为抗辩事由

3.3.1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游泳伤害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是指,除受害人和伤害实施者之外的所有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还主动或放任其结果发生。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即相对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主体,该要件限制了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也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分。第二,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所谓故意就是指在明知道会发生损害的情况下还放任损害行为的发生,即与过失形态有所区分,第三人在不知道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过失造成伤害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有切实的损害结果发生,被害人以侵权行为索要赔偿的情况就是基于有切实地损害结果发生,若阙如则侵权行为的构成有待商榷。第四,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受到伤害,该关系之中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顺序。该关系是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转移的。满足以上要件才可以称之为第三人侵权。

3.3.2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推定

在过错责任中,由于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应由第三人负有侵权损害责任,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个案中的具体责任来决定。对于无过错责任推定,学界中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对于第三人侵权抗辩应根据不同类型进行选择。原则上,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不能用作高危体育项目致人损害案件,而对于其他无过错责任案件,为了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可以采用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但其责任不能免除[24]。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可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来区分。对于某些高度危险,即使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法律对于名义侵权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而且,对于一般性危险的公共活动,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25]。

鉴于此,在推定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则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责任必须追究。侵权人必须具备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调节,并且所有损害错误均来自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必须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关联人有过错则必须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应该对他们承担责任。 如果是无过错,则第三方必须承担适当的责任,侵权人必须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当前的侵权法与笔者这一观点不谋而合。 侵权责任法的第5章至第11章规定了许多类型的无过错责任。其中,法律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除了第86条第2款以外,很少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责任。

3.4以不可抗力為抗辩事由

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本文作者有如下看法:首先,不可抗力应该要是一般人对该事件的后果不可预知,要判断其可预知性。其次,不可抗力一定会带来危险且不能避免、预防、克服的。最后,不可抗力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转移。有论者认为认为,不可抗力应分为法律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和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前者是指法律的规定,定义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和不可抗力事项,后者是指当事方对特定交易中不可抗力的范围的明确,就不可抗力事项作出的约定,属于合同条款[26]。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条约进行规定,但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其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法秩序无需对此横加干涉,对于这种不可抗力约款的效力从理论上应承认[27]。

鉴于此,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属于受害人同意范畴,前文已经阐明,这里不再赘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人不能违反的,例如,《高风险运动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高危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应该保障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

3.5以受害人过错为抗辩事由

受害人过错就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主旨是受害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利益不重视。一般可分为过错伤害者无过误,受害者过错和损害者有过误两种。一、受害人的过错和损害者的过失。法律界认为,肇事者的过错和受害者的过错有不同的义务,其道义上的谴责也有一定的不同。同时,为了增加被害人的赔偿和被害人判断的机会,被害人过错的理性标准的判断不同于判断被害人过失理性标准的判断。比较两者的注意程度,前者应当低于后者[28]。也有论者提出了不同意见的受害人与有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的损失,也导致社会资源损耗的巨大,同时也导致了加害者面临的损失赔偿的风险,就这个意见来说,从个体的道德和可归责性上区分加害者过错与受害者过错,进而减少对受害者过错的认定标准,是很难立足站稳的[29]。

在实际案例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然会造成自己利益的损失,也很可能会造成该案件实际相关人的利益损失和司法资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而且在同一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该要做到公平、公正,不能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使用公序良俗对双方作出不同的法律审判,这样的做法存在着不合理性。二、受害人过错损害人无过错,这项事由可以着重作为游泳馆的抗辩理由,本文作者认为损害人无过错,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除损害人的责任。相应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由于受害人的过失而造成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民事责任均不承担”。

4结语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于2019年正式颁布,对全民健身的重要作用进行了强调。游泳就是一个很好的健身手段其在体育场馆的大力兴建下逐渐普及,参与的民众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受到大众的喜爱和追捧,但由此引发的伤害案件却越来越多。场馆方由非主观的事实或客观存在的过错给游泳参与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可能会构成侵权案件,但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基于一个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本文从自甘风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五个方面梳理了游泳馆的抗辩事由,认为其存在着现实性、可行性。司法的合理性、细致化是现代法律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但我国现行法律、判例主要是保障游泳运动参与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忽视体育场馆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借鉴域外一些成熟的立法经验,从而完善对游泳馆的权利保护,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司法体制的完整发展。司法审判时应该要明晰主要责任,加强游泳项目的安全宣传,优化顶层设计,制定更高层次的专项法规。

参考文献

[1]杨帆.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初探[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10,30(01):124-128.

[2]黄贵,苏永骏.游泳保险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12(07):90-93.

[3]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法上“违法性”问题初探(上)[J].政大法学评论,2001,(66).

[4]时明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侵权行为违法性:规范与功能[J].学术探索,2019(06):77-82.

[5]段荣芳.体育运动伤害赔偿责任基本问题研究[J].体育与科学,2011,32(02):33-37.

[6]韩勇.《民法典》中的体育自甘风险[J].体育与科学,2020,41(04):13-26.

[7]陈勇军.我国高危户外运动的法律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2015(08):26-29+19.

[8]陈志凌,张爱红,李冬梅,徐翔鸿.构建我国体育保险体系的路径研究——基于美国体育保险发展特征的启示[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4,31(03):303-307.

[9]赵毅.对体育侵权中受害人同意规则的再认识——与艾湘南老师商榷[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47(09):23-27.

[10]赵毅.《民法典》与体育强国建设[J].体育科学,2020,40(06):9-15.

[11]韩勇.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J].体育学刊,2009,16(12):16-22.

[12]洪国盛.论第三人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J].法学,2020(09):117-134.

[13]叶茂盛,刘波,沐玲,伊诺,尹一全,郭振.我国大众滑雪伤害事故中的滑雪场责任研究——基于191个司法案例[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0,54(09):42-49.

[14]黄丽娟.我国大众性体育赛事公众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化[J].中国体育科技,2018,54(03):3-11.

[15]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27-36.

[16]韩勇.同场竞技运动员间伤害的侵权责任[J].体育学刊,2013,20(01):48-55.

[17]錢叶六.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及边界[J].法学家,2017(03):99-112+178.

[18]田雨.论自甘风险在体育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适用[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43(11):46-50.

[19]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年版,第95页。

[20]汤卫东.侵权法视角下体育运动中的人身损害责任探析[J].体育科学,2014,34(01):34-40.

[21]吴玉萍.竞技体育行为与体育暴力行为界分的刑法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3):24-31.

[22]周正伟.论受害人同意[D].湘潭大学,2008.

[23]段荣芳.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4]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8(05):13-27.

[25]张力,郑志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J].现代法学,2015,37(01):32-46.

[26]王轶.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J].法学,2020(03):36-48.

[27]颜超.论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D].南京大学,2015.

[28]叶桂峰,肖嗥明.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J].环球法律评论,2007(02):23-29.

[29]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作者简介:申岩辉(1996-),男,河南新乡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人文,体育教学。

猜你喜欢

侵权行为游泳馆伤害事故
从陕西省司法案件数据看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关键点
机械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发达国家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经验及启示
游泳馆
商业秘密保护中程序问题的思考及建议
论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手机通讯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论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凉快的游泳馆
亮相台反思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例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