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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司法警察有限侦查权的理性探究

2021-04-23宁佳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1年2期
关键词:司法警察侦查权

宁佳

【摘要】拒执罪对于治理执行难颇具意义,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发挥实效,存在着刑事打击效果不佳、诉讼过程衔接不畅等问题。无论是公诉模式之中的角色混乱、职能僭越,还是自诉模式中的取证能力不足,都使拒执罪中侦查权力的重新分配成为必要与可能。为了达到资源的有效整合、权力效益最大化以及执行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应该将拒执罪中的侦查权进行重新分配。赋权之后,不仅要求司法警察严格恪守权力运行原则,还要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限制权力的方式来保障司法警察侦查权的有效克制与谦抑。

【关键词】司法警察  侦查权  拒执罪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2.016

现行拒执行为刑事追诉模式的问题检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为惩戒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于强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直接性、威慑性,维护司法权威,引导社会诚信,以刑罚不利后果促进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综合治理顽疾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当前的侦查模式没有跟上司法实践变化的需求,导致拒执罪未能充分发挥其威慑效能。

公诉模式存在侦查弊端。第一,存在执行法官“代”行侦查职能的趋势。在拒执罪的追诉过程之中,大部分执行法官已经成为了实质上的侦查者,承担了证据搜集工作。但实践中,一些执行法官对于推动该类案件的积极性低。虽然执行部门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被执行人的犯罪线索,但一些公安机关认为移送案件必须具备证明其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的执行法官认为承担证据搜集工作会分散精力,难以专注本职工作;有的执行法官认为拒执罪案件追诉过程繁琐,很可能不被立案与定罪,加上拒执罪的移送并不能作为执行工作的绩效考核内容,搜集证据这一行为的性价比偏低;还有的执行法官认为自己缺乏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经验,应该由专业侦查人员承担此职责。

第二,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怠”行侦查职能。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作为法定侦查机关,在拒执罪的追诉中却存在消极懈怠的情况。有的公安干警认为该类案件证据搜集难,不愿意进行侦查;有的公安干警则认为该类案件交由执行法官侦查更具合理性与便利性;还有的公安干警认为公安机关本身面临错综复杂、艰巨繁重的办案压力,应该集中精力办理故意杀人、抢劫等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而该类案件是民事纠纷的延伸,应由法院进行解决,不应该利用刑事手段来将风险转移至公安机关。基于上述缘由,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缺乏主动作为的动力,往往采取拔高立案标准等方式消极应对。

自诉模式存在取证困境。在自诉模式中,自诉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与手段都很受限,往往不能满足拒执罪的立案、审判标准,这意味着自诉人要随时面临因举证不力带来的败诉风险。实践中,以自诉方式启动的案件比例较低,并且有很大一部分的申请执行人认为取证责任应该由法院承担。出于效率和成本的考虑,他们更希望法院能够一揽子解决执行问题,由法院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自诉人在搜集证据上不具备任何优势。当被执行人发生拒执行为时,一旦公诉途径受挫,申请人便会发现先前的民事利益与期待的刑事利益同时落空的风险又回转到自己身上。基于此,申请执行人往往会把自行发现的拒执线索直接提供给执行法官,而不愿意采取向公安机关控告或者自诉的方式追究对方刑责。

拒执罪中侦查权力重新分配的合理性

执行秩序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是评价拒执罪侦查权配置是否合理的重要参数。欲突破目前已有困局,须考虑将此侦查权分配给法院的司法警察。[1]

从“孤岛”到“岛链”:形成侦查资源合力最大化。在拒执罪的追诉过程中,逐渐出现了机关利益影响整体法治目标的现象,这一现象与职能机关的公共属性相违背。[2]当公安机关普遍面临工作压力大与警力不足的难题时,“经济人”的特性于此显现,公安机关便会消极地应对与其他机关的合作需求,自此产生了侦查权力运行的“孤岛”局面,拒执罪的追诉于此陷入难以推动的困局。因此,有必要将拒执罪中的侦查权力进行重新分配。

当该项侦查权被赋予法院司法警察时,无论是从资源、信息还是利益等方面,都更容易形成侦查权力运行上的“岛链”效应。[3]司法警察在与执行法官进行协调合作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能够在侦查过程中形成合力,增强侦查的力度与实效。司法警察在动态调整拒执侦查供需缺口之间具有高度契合性,具备拒执侦查空间上的绝对优势。且相对于执行法官和公安民警,其调查取证更具备中立、专业、高效等优势。如此一来,便可以实现侦查资源的最大化整合。

从“延伸”到“缩短”: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拒执行为被发现时往往具有临时性,是一种执行过程中的“突发情况”。面对这种紧急状况,我们首先要考量的是时机与效率,重点是要立刻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固定证据。中国台湾地区的“延伸程序”与“缩短程序”,提供了一种类比的借鉴。我们可将由执行法官移送线索、公安机关开展侦查视为一般的“延伸程序”,而将直接由司法警察进行侦查视为一种“缩短程序”。由于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就发生在执行法官的眼皮底下,因此,进行程序的简化或者免除具备合理性。囿于侦查资源的稀缺与有限性,“缩短程序”提供了一种性价比更高的侦查模式,侦查收益大大提高。

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藐视法庭罪的判处模式能提供一种成熟且类似的参考,这一罪名的适用则将拒执行为侵害的利益直接归结到法院。在美国,藐视法庭罪的设立不仅是为了保护司法权威,更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中当事人利益的实现。这与我国打击拒执罪的根本目的相吻合。这一犯罪还因其侵犯司法权威的直接性与迫切性,被形象地描述为“正在冒烟的枪”。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也正在逐步引入藐视法庭罪或者类似的罪名。在域外多国,对于“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不需要加以證明”这一谚语普遍为大众所认同。对于法官亲历、直接可以判断藐视法庭的行为,可直接断决定罪,而不再需要经过其他罪名的一般审理程序。如此一来,不仅节约了成本,提升了效率,也推进了侦查实效。

从“目的”到“工具”:刑事手段下执行利益最大化。刑法作为一种国家实现有序治理的工具,其存在的意义就是利益保护与威慑。拒执罪承担起保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权威性,以及对被执行人及其他可能涉嫌拒执的潜在犯罪者进行威慑的职能。在公诉模式中,法院需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来对被执行人进行威慑。而将侦查权力转移至司法警察后,法院自身就可以直接运用刑事手段维护执行利益。这种刑事手段及时且直接的介入会带来更大的威慑力。而这种威慑力正是强制执行工作所特别需要的,将会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4]一旦启动刑事程序,“金钱债”便具备了转变为“人身债”的可能性。基于对人身处罚的畏惧,被执行人往往会选择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在现行的公诉模式中,即便被执行人愿意主动履行民事义务,也不能消解因此而引发的刑事责任。如此,被执行人就丧失了主动履行的积极性,该执行案件可能就此成为积案。而在司法警察侦查的模式之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化解财产性纠纷,即民事执行利益的实现。刑事惩罚不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执行利益的工具。在此侦查模式中,参照自诉案件中的撤诉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使得本案有回转的余地,还能对之前的社会关系予以修复,以实现司法价值的合理归位。

有限侦查权的运行原则与规则

对权力的重新分配,不是单向的权力扩张与秩序再造,而是要在控权的基础上注重权力的自制与权利的保障。为了防止权力恣意扩张与滥用,司法警察侦查权行使的原则和规则设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恪守权力理性运行的原则。第一,权力法定原则。权力法定原则主要包括权力内涵的法定与程序的法定。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条对司法警察的职责进行了零星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职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这一法院内部文件。因此,要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内容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警察侦查权力的内涵,包括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权、取证权等权力。程序法定是刑事诉讼中不必贅述的“铁律”。虽然新侦查模式中对刑事案件的法定流程进行了突破,但仍需遵循自身运行的特定程序。在对司法警察侦查程序进行设计时,要明确侦查的启动、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相应程序。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权力内涵与程序后,司法警察侦查权运行才具有稳定性与准确性。

第二,比例原则。首先是必要性。司法警察采取的侦查措施和调查取证手段以必要为限度,犯罪行为与查证措施和手段之间相匹配。其次是合目的性。司法警察采取的侦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真实目的,如在调查取证与强制执行交叉过程中,对于“人肉搜索”“年关擒老赖”等做法,要置于法律及伦理的层面上加以衡量。最后是注意均衡性。加强对侦查过程的控制,明确各类侦查手段的适用标准及范围。在多种方式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对社会生活影响最小的侦查手段。

第三,侦查中立原则。将侦查权赋予司法警察后,拒执罪的追诉就有着“侦审不分”的情况,因而,保持侦查中立性就尤为重要。我国系单轨式侦查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行使中调查取证工作已经明确提出中立性要求。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仅要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也要遵守这一原则。当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拒执嫌疑时,法警不能以有罪推定的意识开展侦查工作,必须秉承中立性原则,搜集证据时必须坚持双向性与客观性的价值导向。

以权力制约权力。第一,内部监督。采取法警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建立严格的侦查办案责任、执法过错责任和失职渎职问责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完善与执行局、上级法警部门的工作衔接,并通过采取拘留、搜查等措施由本院院长批准,采取一般措施报上级法警部门和本院院长备案等形式强化权力制约。

第二,上级监督。落实法警部门“双重领导”管理模式,进一步明确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的业务领导权,重大拒执案件可报请上级法警部门统一调配警力或提级侦办。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培训和考核评比,对承办拒执罪侦查质量进行评查。

第三,检察监督。一是履行检察参与权。检察参与并不限于事后参与,重大拒执类案件可由法警部门申请或检察院自行决定提前介入。二是履行检察处分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核法警部门提请的监视居住、逮捕,依法履行程序处分权;对法警部门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有疑义的,检察机关可要求法警部门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撤销案件)。三是履行检察建议权。对于法警部门侦办拒执类犯罪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可通过拟定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法警部门侦查行为、强制措施、人员失职渎职等权力失范行为进行监督。

用权利限制权力。权力根源于权利,权力是为保护权利而诞生的,权利与权力是双向互动的。对侦查权的制约,可以通过广泛的分配权利,优化权利结构和强化权利救济等途径来实现。[5]首先,要合理保障被告人权利。在赋予司法警察侦查权的同时,也要在程序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基于侦查模式的特殊性,当事人的很多权利会受到限制,但仍应保障其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回避以及提出申诉等基本权利。其次,律师权利也应得到有效保障。辩护律师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就具备了介入权利,这种介入需要配套阅卷、会见等实质性权利,才能有效增加监督的效力。此外,在救济程序方面,对于强制措施采取的不当,还应赋予被告人申诉权与请求变更的权利。

拒执罪中侦查权力的重新分配是一项涉及权力结构调整与既定诉讼流程突破的改革,对于解决拒执罪适用率低、拒执侦查不力的现状具有较大的推动意义。本文仅对拒执罪的侦查模式提供了一种初步设想与可能,后续还有许多配套制度需紧跟其后,拒执罪侦查模式的革新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1]孟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问题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2]祝灵君、聂进:《公共性与自利性:一种政府分析视角的再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马伊里:《合作困境的组织社会学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

[4]邵长茂:《论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5]任惠华:《侦查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责 编∕李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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