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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换理论及其司法启示

2021-04-23邢秀芬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1年3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转换限度

邢秀芬

【摘要】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渊源同一、法律架构相似的基础上,围绕不同的责任效果对社会生活进行一体两面的保护。二者在构建各自理论体系,寻找彼此微妙界限的同时又在相互影响与渗透。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模糊地带的存在,功利性与道义性的融合以及侵权法与刑法的体系关系定位奠定了二者转换的理论基础。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毕竟存在着责任性质的差异,功能的侧重点亦有不同,这也决定了二者转换的有限性。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 转换 限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3.012

民事侵權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针对社会生活中的侵害行为而追究的法律责任,均担负着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整失衡利益、恢复和谐社会的重任。本文从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历史考察出发,梳理二者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关系及肩负的历史使命,阐释新形势下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应然状态,揭示二者之间转换的内在机理和转换限度,以期为完善两种责任的理论体系及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良性互动提供有益的帮助。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关系之流变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同源性。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源于复仇。复仇不仅能使受害人及其氏族得到情感慰藉,还可能抑制未来侵害的发生,维持社会的暂时平衡。但复仇只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权宜之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权力得到强化,赔偿作为一种限制、修正复仇的方法逐渐发达。无论是轻微的损害,还是杀人等重罪,都可适用金钱赔偿。“因此,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1]古代社会对侵害行为的补救和平复,呈现出惩罚和赔偿相混合的特点。如果说古代西方的责任规范是由复仇、赔偿、惩罚有机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那么在古代中国,三者的结合又有其独特的方式。我国古代的侵权行为与制裁方法是由犯罪行为和刑罚分化出来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也要受到刑事处分,损害赔偿规范多杂糅在刑事规范之中。由此可见,在古代法律体系中,由于诸法合体,公私法尚未分离,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往往合而为一,有着共同的渊源。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立。损害赔偿与惩罚的分离经历了几个世纪,这个过程十分困难并且不断被打断。就罗马法而言,如果说罗马法初期的私犯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债,那么到了《阿奎利亚法》时期,损害赔偿所承担的惩罚制裁功能逐渐减弱,损失填补功能逐渐增强。在优士丁尼时期,裁判官通过事实之诉扩张《阿奎利亚法》的适用范围,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不过其中的惩罚因素仍清晰可见。直到18世纪,随着国家意识的觉醒,在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下,为罗马法所放逐的公法具有了现实意义,惩罚受到国家的高度关注。赔偿金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罚金刑,另一部分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损害赔偿逐渐褪去惩罚制裁的色彩,成为性质单一的补偿性措施。自此,惩罚制裁与填补损害逐渐分离。惩罚为专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则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是刑民分立的自然结果。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融合。尽管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早已实现分离,但即使到了20世纪,将调整侵权行为后果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合并在一部“统一法律”中的观点仍然存在,甚至体现在立法中。如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昭示了刑法与民法这两个法的部门之间的契合意义”。[2]原因在于,刑法和侵权法仍有共同基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出现打破了刑事责任旨在惩罚而民事侵权责任旨在赔偿的思维定式,在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与寻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方面吸收了道义的理念。其中,惩罚制裁与威慑预防的功能明显具有公法的特征,对加害人主观因素的考量实际上是刑法理念对民法的渗透。另一方面,赔偿在刑法领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加害人的行为既违反刑法又对个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惩罚与赔偿制度会再次相遇。对于某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在刑法规定了刑罚同时侵权法规定了赔偿的时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严重的可非难性,客观上又主动对其不当行为的后果进行了补救,那么赔偿可以作为刑罚的替代手段,国家可以依据其赔偿免除部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法与私法已经不是各自为政的自洽的封闭系统,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随着公私法领域的互动出现了相互支援与工具化的情况。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换基础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模糊地带。随着民刑分立,侵权与犯罪在形式上出现了明显的分界。民事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为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刑事犯罪以刑罚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在轻微的刑事犯罪与较严重的民事不法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如何健全,都不可能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作出精准的划分。刑法区分侵权与犯罪的依据通常是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类型和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定量因素,即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通常还要在量上达到应科以刑罚的程度,必须具有与刑罚相适应的“质”与“量”。刑事不法在质上具有较高的社会伦理非难性,而在量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侵权行为的不法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根本不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在量上也不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许多西方国家采取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定罪模式,我国采用“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定罪模式,但无论哪种模式,都存在定量因素要求,都有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我国“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中,定量法条数量众多,这更凸显了精确划分行为性质的难度。另外,定量因素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概括性表述,也使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模糊地带范围更广。在实践中,刑事立法的刚硬和僵化不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模糊地带为二者之间的责任转化提供了一个缓冲的平台,符合公平、正义的实质要求。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功利性与道义性上的融合。根据传统民刑分立观点,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以道义为基础,以惩罚为表现形式;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责任,以功利为基础,以补偿为表现形式。随着公私法融合现象的出现,刑法在道义论基础上逐渐接受了功利主义的思想。功利主义的诉求是恢复,恢复性价值极具包容性和张力。在恢复性目标中,被害人取代犯罪人成为被关注的重心,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受害情感的抚慰以及复归社会的需求都成为恢复性价值的首要目标。除此之外,犯罪人与社区的恢复也属于恢复性价值的内容。在刑事责任逐渐接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同时,侵权法在功利主义基础上也逐渐引入道义论思想。道义主义的诉求为惩罚。根据这种思想,故意侵权行为是社会应当通过法律制度消除的行为,侵权责任制度不仅要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而且为了有效遏制类似的故意侵权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变得重要。侵权责任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与刑事责任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国家在承认私法制裁的前提下,放弃对惩罚的垄断,给私法预留出惩罚与预防的空间,由侵权法分担部分惩罚与遏制功能,在不法行为人已经承担具有惩罚性的侵权责任时,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所以,在私人控制领域与公共控制领域的交叉地带,功利性与道义性的融合为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转化提供了价值支持。

侵权法与刑法的体系关系定位。在法律活动中,法律调整领域的综合连带关系日益受到重视。对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中外学者均认为,刑法是后盾法、保障法,没有刑法作为后盾和保障,其他法律将难以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由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大量的侵权损害并未进入刑法视野,而是由侵权法调整。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法律后果首先是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权利的确认或受损权益的补偿来调整受损的社会关系。当侵权责任的承担难以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效果时,便发生了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刑事责任的设定蕴含保障侵权责任实现的功利考量,体现了民事侵权责任第一性、刑事责任第二性的特点。侵权法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实质上蕴含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转化的原理。由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承载的社会价值与功能不同,许多学者形成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可转化的观念。但不能因为二者之间差异的存在而否认转化可能。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差异属于侵权法与刑法下位层面的局部差异,不会影响侵权法是调整法而刑法是保障法上位关系层面的联系。因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引起了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为避免对行为人的行为出现重复评价,基于侵权法为调整法、刑法为保障法的体系定位,在侵权责任的追究可以实现维护秩序机能的情况下,应允许刑事责任部分地向侵权责任单向流动。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转换限度

民事侵权责任在轻罪范围内可以影响罪与非罪——轻微刑事犯罪侵权化。对于较轻微的犯罪案件,“赔偿影响入罪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3]。在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存在的场合,两种责任的产生源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惩罚功能与刑事责任中的报应刑因素相重合,民事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与刑事责任中的目的刑因素相重合。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综合总量的承担可以使责任功能与效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刑事责任不可能实现向民事侵权责任的完全转化。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产生实质影响的仅限于轻罪。原因在于,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模糊地带仅限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与轻微的刑事犯罪之间。在这一模糊地带,罪与非罪并非泾渭分明。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造成实质的不公正,此时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就存在有限的转化空间,可以实现社会秩序与私益回复的有效调和。但这一转化的前提必须是在轻罪的范围之内,不可能扩展到重罪,否则便会造成实质的不公正。另外,侵权法为调整法、刑法为保障法的关系定位也决定了在轻罪范围内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侵权责任转化。若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法作为保障法就会退居幕后。当然,不是所有的轻罪都会发生刑事责任向民事侵权责任的转化,刑事和解的范围是有限的。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责任向民事侵权责任转化的理论有助于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为其提供理论支持。

民事侵权责任在重罪范围内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轻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对重罪案件中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转化的问题未作规定。“如果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中意味着轻微刑事犯罪侵权化的话,那么在重大案件中意味着侵权与犯罪的独立化。”[4]但这种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如上所述,在行为人的同一行为须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场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惩罚与预防同刑事责任的惩罚与预防便产生了交叉,为避免双重惩罚,应当允许二者在一定范围内的抵消。这一抵消范围不仅应包括轻罪,也应包括重罪。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报应刑需要的社会危害性,二是目的刑需要的再犯可能性。法院基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而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其依据并非加害人社会危害性的降低与消除,而是“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和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减少”[5]。这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不仅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在某种程度上还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共同意愿为依据。对他人实施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但最终仍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应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死刑案件中也可以看到和解的身影。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侵权化与刑事诉讼的民诉化肯定要受到限制。即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主动提出终止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也不能作无罪判决,最多从轻处罚。因此,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民事侵权责任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

结论

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轻罪范围内存在质的转化关系,而在重罪范围内存在量的转化关系。对于轻罪案件,民事侵权责任既可以影响定罪,又可以影响量刑;对于重罪案件,民事侵权责任不可以影响定罪,只可以影响量刑。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转化理论不仅有助于扩大刑事和解范围,也为重大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坚实可行的理论基础。

(本文系吉林省教育厅“十三五”社会科学项目“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制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JJKH20190671SK)

注释

[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237页。

[2]邓崇专:《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冲突与融合——菲律宾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11年第7期。

[3]蒋凌申:《“赔偿减刑”的正当性新解——以赔偿与犯罪构成的联系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23页。

[5]刘蕊:《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學,2016年,第85页。

责 编∕王亚敏(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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