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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

2021-04-16

关键词:信赖行为人监督管理

李 腾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科技进步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各类事故灾难呈现出巨大的破坏性。近些年,公害事故不断刷新着记录,从2013年青岛“11.22”输油管道爆炸事故造成62人遇难,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7.5亿元的结果[1],到2014年昆山“8.2”特大粉尘爆炸事故,造成146人遇难,9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51亿元的结果[2],再到2015年天津“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的结果[3],直至2019年盐城“3.21”特大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9.86亿元的后果[4],面对事故危害后果愈发严重的现实,面对民众愤怒的责问,刑事司法针对公害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愈发严厉的倾向:一方面,通过扩大监督、管理作为义务的范围,从而对企业内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政监督机关主体实现“有罪能罚”的效果;另一方面,通过模糊过失心态与间接故意心态的差异,将传统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故意犯罪,从而实现“轻罪重罚”的效果,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客观上呈现出与危害结果的正相关性。然而,面对司法机关刑事追责不断扩容、追责愈发严苛的现状,理论界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始终欠缺体系性的思考,由此也使得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出罪事由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

当前,理论上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出罪事由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信赖原则的运用、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提倡以及对危险分配法理的探讨,其中对信赖原则不单停留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德日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而“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以及危险分配法理的司法适用基础尚存在较大争议。此外对于信赖原则、“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以及危险分配理论三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理论界各有各的说法,以至于在学界的争论中三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愈发混乱的状态。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三者关系辨正角度入手,探求“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二、“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内涵及功能定位

(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应有之义

当前,我国学者已将“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作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予以探讨[5],具体而言,对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被容许的危险”是指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但是基于其对社会的有用性,当此种危险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具有相当性时,则该行为不被评价为非法行为[6](P315)。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容许的危险”是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行为,基于该行为对社会的有用性,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允许[7]。第三种观点指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立足于法益权衡的思想,当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大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时,由于行为本身是社会所允许的,则该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同样被社会所容许[8]。

上述三种观点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阐释的共性在于均承认行为的有用性是其被社会、法律所容许的前提,同时在行为被容许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法益衡量的价值判断,但是上述三种观点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中被容许的内涵存在着分歧,由此影响了该理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第一种观点指出,社会所容许的是某一类有用行为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其关注重点在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只是一种未然的危险状态,是在一般统计学意义上所指的行为从危险状态向实害转化的可能性。根据该观点,驾驶汽车行为系社会所容许的行为,但由此导致他人伤亡结果时,这种实害结果并不是法律及社会容许的内容。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并不属于被容许的内容,而被容许的是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对于救护车的紧急救助行为而言,其闯红灯行为本身并非“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探讨的范畴,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因其闯红灯所造成的他人伤亡结果,属于法律所容许的内容。第三种观点则是秉持行为与结果双重考察的原则,不仅具有发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容许的,而且由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样是被容许的。由于三种观点关注重点不同,使得被容许的内容成为争议的焦点。那么,法律容许的到底是某种行为的危险性?还是某种行为的实然危害性?究竟是对某一类行为危险的容许,还是对具体行为危险的容许?

本文认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中被容许的是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危险性及由此导致的实害结果。这种“危险”不同于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强调的是一种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一种从宏观统计学意义上考察的行为从无害转化为实害的可能性。而“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切切实实的危险状态,例如对放火罪而言,这种危险不具有社会学、概率意义上的衡量价值,而是对行为人实行行为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因而,当某种行为因其本身的有用性而被社会、法律所认可时,获得认可的是该类行为的合法性、有用性,以及由该类行为导致的特定类型的损害后果。例如,对于汽车驾驶而言,社会认可行为本身的价值,法律对于正常的驾驶行为也不做任何负价值的评价,但是当行为人驾驶汽车导致他人伤亡结果时,事态会呈现出两个发展方向:第一个方向是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正常行驶,因他人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所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此时汽车驾驶者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该后果却不得归责于汽车驾驶者,这种损害后果属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中被容许的内容。第二个方向是汽车驾驶者因未遵守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了危害后果,此时因驾驶者违规在先,该结果得归责于驾驶者,此时的危害后果不再属于被容许的内容。同样是危害结果,之所以一种结果是法律所容许的,而另一种危害结果不属于法律所容许,判断的标准在于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内容。

(二)“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出罪功能的应然定位

针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如何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发挥出罪功能,有学者提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一方面通过对注意规范的区分,将企业组织体对注意规范的违反交由法官进行判断,从而限制“不被容许的危险”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对危险行为中所追求法益的价值与被侵害法益价值的衡量、行为所具有危险的紧迫性以及行为所追求目的的正当性评价,从而达到司法上的出罪功能[9]。本文认为将“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作为一种价值平衡机制,确实能够起到均衡社会发展与法益保护平衡的作用,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究竟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发挥出罪功能?

本文认为,在司法层面探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适用并不合适。因为当行为人违反的是立法者所制定的注意规范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规范所造成的风险均是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而当行为人违反的是企业组织体自行创制的注意规范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时,该危害后果是否属于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尚需要法官对实行行为的符合性、行为违反规定的程度以及该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行实质判断,并非只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虽然上述论者对于“被容许的危险”在犯罪构成体系下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给出了一定的标准,但是这种利益衡量是对类型性行为的宏观评价,而非对于具体行为出罪标准的提倡。相比之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也体现了利益衡量的价值选择,要求侵害具有紧迫性、被保护的法益具有正当性。似乎正当防卫所传递出的价值导向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所具有的价值导向具有一致性,因而进行类比适用成为研究的可行路径。然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能够被具化,是因为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才能对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做出判断。应当看到正当防卫是对类型性行为进行的具体规定,“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对某一类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但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因缺乏法律文本为依托,仅是在宏观意义上对于某一类行为的价值判断,并不具有解释论意义上的出罪作用。因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最大的矛盾冲突在于该理论无法在司法层面解释,何以当某种行为的危险被容许时,该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亦被容许?对于某些行为而言,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却阻却违法性,而某些行为其本身性质是被容许的,但如果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只要该结果没有被正当化则无法排除犯罪成立[7]。对于这些无法解释的问题并非“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本身的缺陷,而是因为理论中对其功能定位错位所导致的结果。

在本文看来,上述问题只要在立法层面予以探讨,矛盾的对立自然化解。因而,本文所持的基本观点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立法中评价某一类行为是否入刑的标准,而非具体司法适用中的出罪依据。即便连创制“客观归责”理论的罗克辛教授也承认:“被允许的危险,是指行为虽然创设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一般(与具体事例无关)是被允许的。” [10](P383)既然与具体事例的判断无关,在司法层面探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适用显然不合适。因为,“当一类行为存在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时,立法机关是允许它还是禁止它,是立法政策问题;现实生活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是否制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以及是否符合某个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论(构成要件符合性理论)的问题。” [11]其实,当学者们在谈论“被容许的危险”这一概念时,也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立法层面探讨该理论的适用,例如,对于汽车驾驶、矿山开采、药品研制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因其本身具有的方便交通出行、生产矿产以及治疗疾病的功能而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这只是社会层面的“容许”内容,是大众对于上述危险性行为在符合规范前提下的容许,而非对于具体交通事故中他人伤亡结果的容忍,亦非对于矿难结果的容忍。

此外,与“被容许的危险”相对应的概念是“不被容许的危险”,在司法适用层面,关注的重点并非“被容许的危险”,而系“不被容许的危险”。本文对于刑法关注重点的纠偏绝非语言学上的“文字游戏”,因为刑法适用所关注的重点只应当是那些已经被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类型化行为,而其他“被容许的危险”行为则不属于刑法适用关注的内容。凡是刑法立法规制的犯罪均属于刑法所“不被容许的危险”,而其他未作规定的行为则属于社会“允许的危险”。判断的标准在于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立法是否将某一类具体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刑法文本的真实含义通过有限的语言无法进行全面、准确的表达,使得刑法文本有时虽然具有“明文规定”,但依旧缺乏“明确含义”,这就需要对刑法文本进行具体的解释,特别是对于在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如果要进行出罪化解读,则需要借助各种基础理论,而“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也就因此被一些学者引入司法实践中。于是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就有学者提出对于危险的企业行为、高速度的交通工具、危险的实验甚至医疗行为均予以类型化为“被容许的危险”行为类型[12](P633)。但这些问题的实质仍是立法政策调整的内容,如果在上述领域中发生了事故,则对具体行为进行判断时如果否定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则应当否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符合性,并不需要利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进行具体的演绎和适用。

(三)“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价值导向同样决定其应在立法层面发挥出罪功能

法律的生命力源于实践,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社会认知水平的变化以及社会关系的更迭是过失理论发展的根源。过失理论从旧过失论向新过失论演化的过程,实质上是通过对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从仅对行为人预见义务的考察转向预见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并重考察确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的转化。刑法理论通过缓和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内容,从而放宽了对过失犯罪认定的条件,给予行为人更大的自由去实施有益于社会但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这种理论演变所传递出的价值导向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传递出的缓和行为人过失责任的导向具有一致性。

但是,当社会中危险性行为不断地从未然危险状态向实然危害后果转化时,特别是当诸如矿山事故、食品公害事件、环境污染事件频发时,刑法理论的变迁则又呈现出相反的价值取向。肇始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新新过失论虽然未曾否定新过失论中的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举的过失认定原则,但是日本“森永奶粉案”的判例通过“内心不安感的确定”来构建起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大大降低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预见标准,使得刑法的归责又呈现出趋严的态势。而过失论从新过失论向新新过失论的转化,恰恰强化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使得在公害类事件中对行为人过失责任的归责不仅没有缓和的迹象,反而更加严格。这种价值选择的转变恰恰与“被容许的危险”的法理所体现的缓和行为人注意义务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因而,学界所提出的以“被容许的危险”法理作为缓和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并不具有绝对性,以“被容许的危险”作为判断具体行为性质的标准更不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归根到底,“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只是一种价值判断,不是必然结论。在危险增加的社会,有的人会重视危险行为的危险性,有的人会重视危险行为的有用性;重视的内容不同,便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7]。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更是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某一行为的价值判断取向,也直接影响着刑法机能的转变。就此而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并不能在司法适用层面发挥出罪功能。

应当看到,“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价值基础就在于其能根据某一类行为的危险与利益的对比,从而在立法领域决定刑法是否对该行为进行管制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其进行规制。而且,即便根据“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对于行为是否入刑进行价值衡量,这种判断亦受到时代的限制。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主文化群体对于事物认知基本态度的外化表现[13](P129)。如果在刑法立法中,我们秉持着以社会危害性评价优先的原则作为行为入刑的标准,则“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应当被视为对社会危害性程度评价的限制性条件。当行为入刑之前,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是被社会所许可的,但是当行为入刑后,其所具有的危险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刑法虽然评价的都是“禁止的危险”,但行为的危险从“容许”走向“禁止”则是公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结果。虽然近年来在风险刑法观的影响下,刑法的立法主要体现的是犯罪化的趋势:刑法的触角愈发前伸,刑事立法从规制结果犯逐渐向规制行为犯前行、从规制具体危险犯向规制抽象危险犯演化,而预备行为实行化、既遂形态前置化、行政刑事违法一元化的立法例也不断出现[14],使得“刑法不再注重实质性后果的发生,而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结果,甚至为了防止潜在风险的存在,预先将某些行为入罪” [15]。但是,行为入刑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并没有取消,立法过程中的博弈现象并未改变,立法依旧是不同文化群体之间权衡利弊后妥协的产物。因而,刑法对于行为的“许”与“不许”之间仍然受比例原则的限制,仍需符合手段与目的、各种手段之间以及受牺牲之权利与所保护的利益之间一定的比例关系[16],这种关系背后的价值根基就在公意的选择上。

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而言,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犯罪的立法就是最好的阐释,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行为人构成该罪的结果要求,但是其前提是驾驶者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这也就表明,立法者惩治的是行为人违规在先,结果发生在后,且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违规行为,这种行为才属于刑法中“禁止的危险”。但是,当驾驶者并未违规,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这种结果也应排除出刑法的评价范围,也即该行为在刑法的评价视野下属于“被容许的危险”。这种平衡牺牲之权利与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关系的立法,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衡量的理念具有一致性。

因而,本文认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刑事立法所需参考的标准,其作用在于通过对行为有用性及危险性的衡量,从而限制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中的扩张,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这样,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就不难理解,何以这些过失犯罪的规定均以“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违章冒险作用”为限制性条件了。

三、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的关系辨正

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而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以及危险分配理论在学界均被作为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予以探讨,但是由于学者们往往是从一个理论入手,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如何进行出罪适用予以分析,以至于我们往往对于这三个理论之间的关系缺乏整体性认知,由此导致理论界自说自话的现象出现,学者们根据各自研究便利而混用三种理论,往往呈现出并不在同一话语体系下进行相互商榷的现象。有鉴于此,本文特对上述三个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出罪事由的地位及关系予以厘清,以期起到正本清源的效果。

(一)学界对三种理论关系认知的分歧

前文已经论及,所谓“被容许的危险”是基于行为的有用性与其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相互衡量之后,即便其在客观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予以允许,不被评价为犯罪。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存在具体分工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得相信第三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行为,因第三人未采取适当之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17](P87)。而危险分配理论是指,法律通过在危险业务中对各个参与人之间进行具体的风险分配,从而限定各个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如果在风险负担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广,则对其归责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在风险负担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窄,则对其进行归责的可能性较小[18]。

上述三个理论均是为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注意义务从而缓和过失犯罪成立的理论。也正因如此,学界在对上述三者进行论述时往往承认三者之间是互为表里、一脉相承的关系[5]。然而,这样的“一统论”并未真正说明三个理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其实是一种不求甚解的态度,也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上述理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体系中的角色错位。按照这样“一统论”的观点,当我们在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行为进行出罪化探讨时,均可以适用上述三种理论。那么,通过“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我们是否可以因承认监督者、管理者所从事的业务本身具有危险性而否认其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呢?通过危险分配理论,我们又如何将一部分危险分配给被监督者,另一部分危险分配给监督者、管理者?通过信赖原则,我们又如何减轻或者免除监督者的责任呢?三个理论在适用过程中是否又作用于相同的领域呢?由于本文的基本立场认为“被容许的危险”是立法领域的适用理论,信赖原则是司法领域的适用理论,其并非适用于同一领域,那三个理论之间互为表里的关系又该如何体现呢?正因为理论界对于这三个理论之间关系的混同性认知,我们才更有必要将三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

从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当今学界的论述主要集中于上述三种理论中两两关系的分析,例如有学者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与信赖原则之间的关系入手,认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与信赖原则之间属于被包含关系,将“被容许的危险”视为信赖原则的一部分,即可以适用信赖原则的行为,就是没有制造法不容许危险之行为[19](P123-124),从而在犯罪构成框架内构建起两者之间的关系。亦有学者指出,“被容许的危险”乃是信赖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此时“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在信赖他人有关实施危险行为而被容许这一点上,与信赖原则的思想一脉相通[20](P262-263)。从两个理论发展的先后顺序而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提出的时间确实早于信赖原则的提出时间,但“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提出是旧过失论体系下的产物,是为了完善犯罪论体系而提出的概念。而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运输业兴起的时代,是为了克服旧过失论体系中以危害后果发生推定行为人违反预见义务,从而扩大过失犯罪入罪门槛这一现象而提出缓和行为注意义务的理论[21]。两者产生的理论基础并不相同,只是因为两者均具有缓和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功能,从而限制过失犯罪处罚,使得理论界一直在苦苦寻找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而,上述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论述,似乎有待商榷,但是本文赞同上述学者们所言的两个原则之间思想上的相同性,即两者在限制过失犯罪处罚的功能上具有一致性,这也是两个理论连接点的关键。

有学者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与危险分配原则的关系出发,指出立足于社会分工中对危险的分配视角,当危险可以被分配时,则可以考察哪些危险属于“被容许的危险”,哪些危险属于“不被容许的危险”,对于上述“不被容许的危险”则可归责于行为人[22]。甚至有学者直接指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通过分解危险从业人员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并分配给不同主体,由此产生了危险分配理论[23]。应当看到,从三个理论产生的时间先后而言,“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提出早于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后两者均是在新过失论体系下诞生的缓解过失犯罪的理论,三个理论产生的目的具有一致性,法学家们在创制理论时也可能借鉴其他理论的思想根基,但目的的一致性并不能得出作用场域一致性的结论。同样,对于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基于行为负价值的立场提出危险分配理论是信赖原则适用的基础,因而适用信赖原则时,得免除行为人结果回避之义务[24]。有的学者甚至直接指出,信赖原则是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所确立的危险分配理论为渊源的[25](P95)。上述一系列论述所要表达的核心无非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促进了危险分配理论的诞生,而危险分配理论又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三者之间因而呈现出一脉相承的关系。这样以历史的视角看待理论的流变固然具有学术上的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方法论上的价值,如果根据上述一系列观点的集成,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进行出罪探讨时究竟是适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还是适用危险分配理论和适用信赖原则?这是上述学者们所没有回答的。

(二)本文对三者辨正关系的立场

无论上述学者们如何指出三个理论之间的交错关系,均承认三个理论具有缓和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缓和了过失犯罪成立条件。“信赖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危险分配的理论,它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具有基本相同的机能,即为了符合实现社会生活的需要,限制过失犯之成立。”[26]这一点也是本文所认可的,只是本文认为危险分配理论与其被视为一种分配注意义务的理论,不如说是如何适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以及信赖原则的方法。危险的分配实质上是法律对于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分配,法律通过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分配决定了行为人在不具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不必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与信赖原则的作用场域并不相同。

危险分配理论通过对“被容许的危险”与“不被容许的危险”进行区分,从而将“不被容许的危险”分配给行为人,行为人需对法律所规定的“不被容许的危险”履行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一种事前评价机制,是法律对于某一类行为的社会有用性与法益侵害性衡量之后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也正因如此,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前提下,该理论通过对某一类行为的有用性与危害性的衡量,从而在立法层面确立行为的违法类型。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而言,由于该类犯罪所涉及的均为职务、业务过失行为,行为人对于危险性职务、业务的控制主要是通过行为的合规、合法性予以体现的,因而当监督者、管理者的行为并未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一般的操作规定时,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也不得归责于监督者、管理者。

而信赖原则也是通过分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当监督者、管理者得相信被监督者能够实施适法之行为但被监督者却未实施适当之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在司法适用中可免除监督者、管理者对于被监督者实施危害行为的预见义务。危险的分配就体现在当信赖条件具备时,对于危险业务的注意义务被分配至被监督者,因而危害结果发生时仅仅归责于被监督者即可。当信赖条件不具备时,监督者、管理者与被监督者均被分配了对危险业务管理的注意义务,因而危害结果发生时需对上级及下级一并进行归责。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危险分配是连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及信赖原则的关键,危险的分配实质上是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分配,是对“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及信赖原则具体适用的方法:对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而言,是在立法层面分配哪些危险属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注意义务,哪些属于社会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注意义务。对于信赖原则而言是在司法层面分配哪些危险属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注意义务,哪些属于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注意义务。其核心均是通过限缩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及范围,从而限制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在司法层面探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不能适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而应当通过对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予以诠释。“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是立法评价原则,信赖原则是司法评价标准,其具体适用均是通过分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从而分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限制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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