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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弱势群体婚姻权利的保障及限度
——以疾病婚姻效力修订为切入点

2021-04-15郝晶晶

广西社会科学 2021年10期
关键词:婚姻法民法典患病

郝晶晶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00)

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囊括了“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7编内容。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以民事主体间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在婚姻关系部分,《民法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为基础并主要作出如下修订: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修改禁止结婚的范围、调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后两项修订内容均与婚姻一方或双方配偶患特定疾病的情形有关(下文统称“疾病婚姻”)。作为《婚姻法》中明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疾病婚姻修改为特定条件下的可撤销婚姻。疾病婚姻的效力修订是“弱势群体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的重要体现,患重大疾病的弱势群体据此实现了婚姻缔结权利的从无到有。与此同时,该项修订也改变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适用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有碍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在《民法典》颁布并正式施行之前,《婚姻法》一直对患特定疾病主体的婚姻缔结权持否定态度,不仅无视该类弱势群体的情感需求和生理需求,更是剥夺了其通过婚姻关系获得保护的权利。

(一)婚姻关系可为患病弱势群体提供保障

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对因某些障碍或者缺乏经济、政治、社会机会而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的总称[1]。弱势群体一般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因生理或心理原因居于弱势地位,如残疾人、精神病人等;后者因社会因素导致获取的资源和财富受限,如下岗、失业等。若仅靠个人能力而无国家或社会力量的帮助,弱势群体的生活难以达到社会认可的基本标准[2]。患特定疾病的民事主体属于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一种,在生活能力和社会地位上无法达到一般水准:不仅要忍受生理病痛,还要面临经济困境,甚至在社会层面和政治层面居于弱势地位。

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多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展开,立法保护体系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婚姻法、残疾人保护法等构成[3]。《民法典》出台前,民事主体的婚姻权利主要体现在《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之婚姻制度的宣示,患病弱势群体的婚姻权利并未得到关注。不仅如此,《婚姻法》还长期不合理地限制该类主体的婚姻缔结权。婚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是适龄主体在经济生活、精神物质等方面的自愿结合。从功能上看,除了满足情感需求和生理需求,婚姻还承载着经济功能和帮扶功能[4],这些功能对于患病弱势群体生活质量的改善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在婚姻关系中,家庭的经济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可以通过双方经济条件的整合进行提升,无经济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家庭成员也可依靠有能力的配偶帮助、扶持以维持正常生活。

(二)《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剥夺了患病弱势群体的婚姻缔结权

《婚姻法》一贯将特定疾病作为婚姻缔结的禁止性条件,剥夺患病民事主体的婚姻缔结权。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禁婚疾病主要有四类: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花柳病、精神失常、麻风病。1980年《婚姻法》将禁婚疾病的范围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禁婚疾病的规定中删去了前述规定,仅保留“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概括性表述。此次修订也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第十、第十一条明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成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

从1950年到2001年,《婚姻法》对禁婚疾病的规定由列举式转变为概括式。此类概括性规定无法为疾病婚姻的有效识别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禁婚疾病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5]。《母婴保健法》对禁婚疾病的规定体现在“婚前保健”一章,第八条将婚检范围确定为“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九条将“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规定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根据传播方式和危害程度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为禁婚疾病之“指定传染病”的判断提供参考。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将“重度智力低下”和“发病期的重型精神病”列为“建议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禁止结婚[6]。

(三)禁婚疾病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标准

与《婚姻法》的概括性规定相比,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疾病的种类作进一步解释和列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相关标准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上述规定仍旧无法为疾病婚姻的认定提供权威、统一的标准。第一,《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对于疾病的认定均以强制婚检制度为基础,而该项制度已被取消。我国的强制婚检制度由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式确立,1995年《母婴保健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交婚检证明,然而,该要求并未被《婚姻法》采纳,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也删除了强制婚检的规定。婚前体检由强制变为自愿,尽管多地对婚检持鼓励态度,但仍无法保障婚前体检覆盖到每段疾病婚姻。第二,上述文件均未直接指明“禁婚疾病”的范围,仅将特定疾病分为“建议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不宜结婚的疾病”“建议不宜生育的疾病”等,也未说明上述分类与“禁婚疾病”的关系。第三,对禁婚疾病的列举性规定主要集中于《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以上文件效力层级不高且颁布时间较早(分别为2002年和1986年)。考虑到我国医疗卫生水平飞速发展,大量疾病已被攻克,特定疾病的传染性和严重程度有待重新考量,加之新型疾病的出现,这些年代久远的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疾病的列举难免存在与现状不符之虞。

无效婚姻之诉涉及对民事主体之基本婚姻权利的处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制度的设定应当慎之又慎。上述规则现状显然与婚姻关系之重要程度和弱势群体保护的需求不相匹配。不仅如此,缺乏明确可行的立法规则必然会影响疾病婚姻无效案件的审判实践。

二、同案不同判:疾病婚姻无效案件的实践痛点

考量《民法典》对婚姻无效制度在实践层面的影响,应以全面掌握该制度的实际运行现状为前提。在《民法典》颁布并正式施行之前,疾病婚姻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自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确立至今,在禁婚疾病范围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对疾病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为全面考量该问题,有必要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一)疾病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概述

笔者以“无讼案例网”为平台,以“案由:婚姻无效纠纷”“搜索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日”为搜索条件,得到2009年至2020年间共计591份案例。剔除涉及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和近亲结婚三类情形的婚姻无效案件246件,以禁婚疾病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有效案例合计345份。上述案例基本呈现了各地法院在禁婚疾病种类、特定疾病认定标准、疾病婚姻无效认定尺度等方面的真实态度。

从疾病种类上看,涉及精神分裂的案例数量最多,共计259份,以艾滋病、梅毒等性传播疾病为申请理由的案例次之,共计38份,以智力残疾为申请理由的案例共31份。除此之外,以抑郁症、癫痫、癌症、脏器功能衰减等其他疾病为申请理由的案例共17份。鉴于精神分裂在禁婚疾病中占据的份额远超其他几种疾病,且裁判文书中体现的实践分歧较为明显,故关于具体疾病的判断标准主要以精神分裂疾病为论证对象。

(二)各地法院在禁婚疾病的判断标准上存在较大分歧

从精神分裂疾病的认定结果来看,有149份案例认定精神分裂为禁婚疾病并据此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无效,另有88份案例认定精神分裂不属于禁婚疾病并据此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比例大致为5∶3,均未形成压倒性的优势。其他22份案例因证据不足或申请主体不适格等问题被驳回诉讼请求。

1.法院确认精神分裂为禁婚疾病的理由

将精神分裂认定为禁婚疾病进而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例,其裁判理由大致有三类。第一,大部分法院的裁判逻辑较为简单,将“暂缓结婚的疾病”直接等同于“禁婚疾病”:既然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将精神分裂认定为暂缓结婚的疾病,则该类疾病自然应属《婚姻法》第十条所指的不应结婚的疾病,此类婚姻继而应被确认无效①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昌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少许法院从精神分裂对婚姻关系之妨害的角度,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的婚姻关系主体无法保障婚姻质量、无法理解婚姻的意义、甚至可能将不良基因遗传给下一代,因此确认该类婚姻无效②参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7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一些法院在《母婴保健法》的基础上,依据“精神残疾证书”、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判决、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认定该当事人为不应结婚的主体从而确认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③此三种情形的代表案例分别为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

2.法院认为精神分裂不属于禁婚疾病的理由

值得关注的是,涉及精神分裂的案件中,由于法官对“暂缓结婚”与“禁止结婚”两者的对应关系持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裁判依据相同而裁判理由不同的现象。此类文书的裁判逻辑则为:精神分裂只是相关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中被认定“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因此不可认定此类婚姻无效④参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还有法院认为患病主体婚后生育的儿子无遗传性疾病,该疾病未对后代造成影响,因此不属于禁婚疾病①参见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书。。

(三)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疾病治愈”标准

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将疾病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的要件是“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特定疾病在婚后是否治愈,也是疾病婚姻效力认定的重要要件之一。对于该项要件,司法实践中同样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尤其是针对婚前患有特定疾病、婚后有所缓解的情形,目标案例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仍以精神分裂疾病为例,若有医院的出院诊断意见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特定主体的疾病在婚后得以治愈,那么据此认定婚姻有效则并无异议②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6965号民事判决书。。遗憾的是,大多数案例都没有疾病治愈的直接证据,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裁量,继而出现了对疾病治愈的不同认定标准。有法院以患病主体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的精神状态为判断标准,即便婚前婚后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登记结婚时未处于发病期,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则该项婚姻合法有效;有法院将患病主体在婚后正常怀孕生子作为疾病治愈的表现;有法院认为即便仍需每日服药,“获准出院”便可证明疾病已治愈;有的法院却将“每日服药”作为疾病未愈的表现继而确认婚姻无效③四种情形的代表案例分别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9)赣052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更多的裁判则是依据婚后仍患精神分裂而直接判决确认该婚姻无效④参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

(四)同案不同判:疾病婚姻效力认定的突出问题

由上述裁判理由不难看出,在涉及精神分裂的疾病婚姻效力认定上,无论是禁婚疾病的判断,抑或是治愈标准的把握,纵使法条依据相同,实践中仍出现了众多同案不同判现象。该现象在涉及其他疾病的案例中也有体现,如以一方患“梅毒”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大部分判决因《母婴保健法》将性病患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直接得出“该类疾病属于禁婚疾病”的结论⑤参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却仍有法院认为“梅毒为‘暂缓结婚疾病’而非‘不宜结婚疾病’,‘暂缓结婚者’不应等同于‘禁止结婚者’。故被告在婚检时发现患有梅毒,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并不导致婚姻无效”⑥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

立法上未明确禁婚疾病的范围、实践中未形成对各类疾病的统一认定标准不啻为此类同案不同判的最主要原因。诚然,在立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具体案件可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自由心证作出裁决,一定限度内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有其现实合理性。然而,婚姻无效案件不仅与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告解体,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精神、情感、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的危害不可估量。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尤为审慎,如此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应限制在尽可能低的范围内。

三、《民法典》为疾病婚姻当事人提供双重权利保障

《民法典》对禁婚疾病性质的调整,不仅赋予了患病弱势群体婚姻缔结权,同时也为疾病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一)《民法典》保护患病弱势群体的婚姻缔结权

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第二章“结婚”的修订主要集中于疾病婚姻之效力认定上。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在禁婚条件上,《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禁婚情形仅剩一类: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第二,《民法典》对婚姻无效情形作出调整,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情况。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新增了“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具体规定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同时限定婚姻撤销权仅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删除了《婚姻法》第十一条原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限。第四,《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法》中,该项请求权原本仅限于因特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与“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情形相呼应,强化了对该类婚姻关系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上述四处修订均围绕着疾病婚姻的效力展开,且从根本上改变了疾病婚姻的性质:疾病婚姻从无效婚姻转变为特定条件下的可撤销婚姻。这一立法规定必将对疾病婚姻的理论研究及实践适用带来深远影响。

(二)赋予患病弱势群体婚姻缔结权的合理性分析

1.婚姻缔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婚姻是两性结合形成的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广义上的婚姻权是指与婚姻有关的各项权利,即双方结合为夫妻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具体表现为缔结婚姻、存续婚姻、终止婚姻的权利[7]。缔结婚姻的权利即结婚自由权,是其他婚姻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是至关重要的民事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二条都涉及“结婚权”[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婚姻成立的唯一正当依据。患病主体本就是弱势群体,《婚姻法》仅从控制疾病、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的社会目的出发,采用国家管制的手段,不作区分地禁止特定患病主体结婚,显然是不恰当的[9]。缔结婚姻的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对于患病主体也不例外,非因维护重大法益之需要不应对其作出限制[10]。

2.婚姻与生育的功能分离为弱势群体之婚姻缔结权提供社会基础

随着社会发展和观念转念,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经历了从“统一”到“分离”的过程。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与生育紧密相连,“家庭是人口生育的小作坊,婚姻是人口生育的加工手段,生育是婚姻和家庭的主要目的”[11]。即便在近现代社会,在缺少避孕技术和人工生育技术的情况下,生育权的实现仍需以结婚权为基础。随着婚姻功能的转变和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婚姻与生育呈现出明显的分离态势。婚姻的功能可分为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两个方面,自然功能主要表现为情感功能和性满足功能,社会功能则包括生产功能、消费功能、生育功能和扶养功能[12]。传统婚姻强调社会功能如生育功能的实现而人为抑制自然功能的满足。伴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婚姻的自然功能逐渐强化,情感功能和性满足功能也超越了生育等社会功能,成为公民缔结婚姻的首要考量。

3.医疗技术的发展为弱势群体之婚姻缔结权提供技术支撑

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绝育手术的推广更是为婚姻与生育的功能分离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夫妻双方拥有了生育方面的自主选择权:可以选择是否生育,也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生育。前文已述,我国禁婚疾病的设置与婚姻生育功能的实现直接相关。在婚姻与生育分离的背景下,患病主体在缔结婚姻之后,可以借助避孕技术选择不生育,也可借助医疗技术如人工生育技术、基因阻断技术等排除特定疾病对生育功能的影响。在上述医疗技术发展完善的基础上,《民法典》赋予患病弱势群体缔结婚姻自由权与优生优育的生育政策并不冲突。《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其第十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三)《民法典》同样保护非患病主体的婚姻权利

《民法典》将疾病婚姻的性质由绝对无效修改为特定条件下的可撤销婚姻,赋予了患病弱势群体婚姻缔结权。然而,在此类疾病婚姻中,非患病主体的权利也应得到有效保护。

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对于非患病主体的权利保护应分为知情和不知情两种情况讨论。对于知情当事人来说,《民法典》在赋予患病主体婚姻缔结权的同时,也保障了知情配偶的婚姻自主权,民事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是否结婚以及跟谁结婚,实践中也不乏当事人在知晓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后仍愿与其缔结婚姻的情况。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剥夺了知情配偶的婚姻自主权。疾病婚姻属禁婚情形,即便双方自愿缔结婚姻,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均有权申请确认该项疾病婚姻无效。双方自愿的情节无法阻却同住近亲属的申请权,该项婚姻仍有被确认无效的风险。《民法典》对疾病婚姻可撤销的规定有效保障了未患病方配偶的婚姻自主权:在充分知晓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该方配偶有权选择与其缔结婚姻,该项疾病婚姻合法有效,同住成年家属无权干预。

对于对疾病不知情的配偶来说,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保障其撤销婚姻并获取赔偿的权利。疾病婚姻的有效成立应以患病主体在婚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坦诚告知病情为前提,然而,患病主体为缔结婚姻而故意隐瞒病情的案例也并不少见①目标案例中存在隐瞒病情情节的案例有16例,除2例涉及性病外[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3507号;(2015)秦红民初字第306号],其他均涉及精神疾病[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36号等]。。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依疾病类型的不同而有出入:法院判断属于《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疾病的,确认婚姻无效;法院判断不属于禁婚疾病的,驳回当事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建议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将“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情况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之一,与《民法典》关于疾病婚姻可撤销的规定相抵触。。《民法典》在允许患病主体行使婚姻缔结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患病主体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赋予不知情之婚姻当事人撤销权。婚前被隐瞒的未患病方,在婚后被告知病情或自行发现病情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婚姻撤销权。若该方主体于婚后知情且仍愿与患病方共同生活进而放弃撤销权的行使,则该项婚姻仍旧有效。若未患病方选择撤销婚姻,则该段婚姻自始无效,双方的婚姻状态回复至本段婚姻缔结之前。然而,婚姻状态的回复远不足以弥补不知情方当事人在欺诈婚姻中所承受的无可逆转的损害事实,尤其是涉及共同财产、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此,《民法典》将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过错方在该段欺诈婚姻中的损失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救济。无过错方可自由选择对维护权益最有利的方法,既可选择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可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13]。

四、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之配套机制的完善建议

《民法典》关于疾病婚姻的效力修订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婚姻缔结权、维护婚姻的社会功能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上述修订仍未列明重大疾病的范围,也未明确当事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证明责任,疾病婚姻之效力认定在规则层面和实践层面的痛点尚难解决。为更好地落实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破解《民法典》现有规定对弱势群体婚姻权利的保护限度,相关配套措施亟待完善。

(一)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婚姻法》上疾病婚姻无效的判断集中于两个要件:“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两项要件的标准不明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关于疾病婚姻性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民法典》中疾病婚姻可撤销的要件则为:“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从疾病要件上看,《民法典》将《婚姻法》中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表述为“重大疾病”。此处将应该告知的内容限定为“重大疾病”而非全部疾病,主要有两处考量:一是若将所有疾病都作为告知义务的对象,将不利于维护个体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性,也有侵犯婚姻当事人隐私权之嫌;二是有些疾病本身并不会影响或妨碍双方的婚姻生活[14]。

然而,“重大疾病”的表述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不对认定范围作出限定,该法条的实践适用难免会遭遇同案不同判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限定的思路有二:一是直接列明具体的疾病种类,二是补充相对客观的认定规则。对于前一思路,在立法过程中也多次有相关意见认为应当对疾病范围作出明确,但《民法典》最终仍规避了这一问题。从科学的角度考量,伴随医疗水平的提高,疾病诊疗技术在不断更新,随着旧疾病被治愈、新疾病被发现,重大疾病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考虑到立法稳定性的要求,无法对“重大疾病”作出明确列举,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15]。既然无法直接列明疾病的种类,则应当退而求其次,考虑给出相对客观的认定方法。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方法,在搜集立法意见时也有不同观点,例如,授权卫生部门作出规定、具体评估疾病影响后确定范围;更多的立法意见指出可沿用《母婴保健法》中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者遗传性疾病的范围[16]。

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和《婚姻法》在疾病婚姻效力规定上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此处“重大疾病”的范围与《婚姻法》中“不应当结婚疾病”也不应等同。具体地说,《婚姻法》牺牲患病方配偶的缔结婚姻自由权以保护未患病方的健康权及生育权、以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17],而《民法典》则更侧重于保护未患病方的知情权。这一法益保护的差别在修法过程中即有体现。在《民法典》草案的审稿意见中,有学者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如不如实告知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婚姻。”[18]该条建议未被采纳,便是侧重保护未患病方配偶知情权而非健康权的有力证明:即便婚后疾病治愈,被隐瞒的配偶仍有权撤销该段婚姻。从立法保护未患病方配偶之知情权的角度出发理解“重大疾病”的范围,应以具体案件中被隐瞒配偶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即“重大疾病”应理解为会对未患病方的结婚意愿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若在婚前对该疾病知情,则不会愿意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的表述中亦有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且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19]。立法者将“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作为引入重大疾病条款的重要考量。因此,“重大疾病”的范围应当大于“禁婚疾病”的范围。禁婚疾病必然会影响民事主体的结婚意愿,而非禁婚疾病也极有可能产生此种影响,由此出发,只要疾病具有恶化至严重程度的可能性,就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产生重大影响。

然而,仅将“影响当事人结婚意愿”作为“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又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相关司法解释仍应对“重大疾病”的具体疾病类型作阶段性的列举说明。这一界定可尝试从婚姻之功能实现的角度入手。婚姻的功能主要包括生产、生育、性生活、情感交往、经济、扶养等。结合《母婴保健法》对疾病的列举和分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指的重大疾病大致有:影响生育和性生活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影响情感交往的疾病如智力低下、精神疾病等;影响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巨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如白血病、恶性肿瘤等。以上疾病的列举并不全面,尤其是需要巨额医疗费用之疾病的判断,可能因家庭经济能力和负担水平的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异化的认定。对于此种情况,可根据各省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探索制定差异化的认定标准,如以每年的治疗费用与当地年平均工资的比例来判断某项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

综上所述,为保护未患病方配偶的知情权,“重大疾病”所囊括的疾病范围应大于“禁婚疾病”。相关司法解释应尽快从家庭功能之实现的角度对相关疾病作出例示。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相关裁判指引也应及时发布涉及“重大疾病”认定的代表性案例,对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进行总结。

(二)“如实告知”之证明责任的实现

婚姻缔结是重大的身份行为,事关本人重大利益,准配偶的身体健康状态不仅关系到另一方配偶健康权的维护,更关系到婚姻的长久稳定和后代的健康状况。因此,《民法典》在保障弱势群体婚姻权利的同时,更要重点保护未患病方配偶的知情权[20]。若出现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未患病方可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之诉。疾病婚姻之可撤销的要件有二:“重大疾病”和“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证明相对简单,在司法解释出台相关疾病例示的基础上,患病方的病例、处方、体检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可直接证明身体状态进而完成该项要件的证明责任。相较于此,“未如实告知”的证明则颇为困难。尤其是对于未患病方主体来说,若患病方有欺诈行为,如提供虚假体检报告、告知虚假健康信息等,相关的证据资料还有迹可循,若双方在婚前未就健康情况进行过交流或仅限于口头交流,则该要件的证明则较为不易。鉴于“如实告知疾病”是《民法典》在赋予患病主体婚姻缔结权的同时要求其必须履行的对等义务,从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的角度看,该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应由患病方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疾病婚姻撤销之诉的证明责任应当作如下分配:未患病方主体对“配偶婚前患有严重疾病”承担证明责任,患病方主体对“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在划定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为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降低实践中待证要件真伪不明的风险,同时更好地保护未患病方主体的知情权,规避骗婚等道德风险,可探索在婚姻登记环节加强对患病方如实告知义务的释明,甚至直接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来说,《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在此环节可增加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要求其对重大疾病进行告知。询问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并存档,若婚后发现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可申请调取该份询问笔录,作为对方隐瞒病情的证据。在要求患病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避免知情的未患病方在婚后反悔、滥用婚姻撤销权,对患病方的疾病状况知情的未患病方也应在婚姻登记时声明对对方所患疾病清楚认知并仍愿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

五、结语

婚姻是家庭成立的前提,婚姻权利也是民事主体各项家事权利的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法》从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之政策角度出发,长期限制患特定疾病弱势群体的婚姻缔结权,继而影响了该类群体其他家事权利的行使。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观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生育不再是婚姻的首要目的,情感满足、经济支撑、相互扶养等功能成为当事人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婚姻的上述功能对于弱势群体保护同样意义重大。有鉴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有条件地承认疾病婚姻的效力:在相互知晓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疾病婚姻合法有效;一方违反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缔结的婚姻,对方配偶有权申请撤销。遗憾的是,原则性的权利宣示对弱势群体婚姻权利的保护力度有限,为更好地推动疾病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实践适用,降低同案不同判的发生概率,相关司法解释应在借鉴既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界定“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应加强对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的释明。以上配套机制的完善可为疾病弱势群体之婚姻权利的实践保障提供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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