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支付平台反垄断规制
2021-04-13李建伟李鑫澳
检察风云 2021年2期
关键词:经营者
李建伟 李鑫澳
垄断与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与经济法治的必然要求。21世纪以来,PayPal、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互联网支付平台迅猛发展,在支付与相关领域具有多方面重大影响。根据CNNIC于2020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6月,我国互联网支付用户规模达8.05亿,占网民整体的85.7%;移动支付用户规模达8.02亿人,占手机用户的86.0%。市场份额方面,2020年一季度支付宝、微信支付分别以48.44%和33.59%的占比位居前两位,两者市场份额总和达到82.03%,行业集中度较高。互联网支付市场逐步形成垄断格局,对市场公平竞争、创新发展、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将构成重大影响。加之支付及其市场作为金融业务、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和外部性,互联网支付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亟待提高法治化保障水平。
厘清“互联网支付平台垄断”概念
现实生活中,“垄断”往往是竞争和创新的反面,意味着高价、低效、暴利、霸王条款。在法律上则包含一系列非常复杂的问题。作为基础法律制度,我国2008年8月1日起实施至今的《反垄断法》,以列举方式对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结合经济实际,互联网支付平台垄断定性角度可以界定为:互联网支付平台经营者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垄断协议、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影响公平竞争、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构成互联网支付平台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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