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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研究
——以“菲林”案为例

2021-04-12龚镘淳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10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内容

龚镘淳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1 “菲林”案简述与问题提出

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18年9月涉案文章首次在原告菲林所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次日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未经允许对该文章进行了转载,未对文章进行署名,还对文章进行了掐头去尾的删除。菲林所以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涉案文章中包括数据和图表形式,数据不是由原告自己调查、收集所得,图表是由数据库自动生成所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生成涉案文章过程中未贡献自己的智力性劳动,故该文章因独创性要件的缺乏而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图形,其产生过程由原告将收集的数据输入相关软件制作完成,整个过程中输入的数据是唯一导致图形间差异所在的因素,差异来源并非由创作导致,故由相关软件生成的图形作品缺乏独创性要件。原告菲林所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作品不认定为作品的判决存在错误,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作品,无法体现独创性,上诉人也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图形的颜色、线条进行了人工美化处理,故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其不构成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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