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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挑战与措施探析

2021-04-12郑万生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8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人工智能

郑万生

(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保卫处,黑龙江 大庆 163319)

1 人工智能的内涵及其创作物的特征

1.1 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通过智能化算法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从而解决人类某些问题。这一概念比较宽泛,尚无严格和标准的定义,但从人工智能科学的构建上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人工”和“智能”,二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1]。人工神经网络是人工智能领域的一部分,能够在人类没有事先标记的情况下,依据网络的连接方式、权重值和激励函数的不同,独立地识别大数据,对一种逻辑策略的表达表现出了良好的智能特性,它不仅仅是对人类思想的重复和再现,更能够代替人类进行各种技术工作和脑力劳动,也可能超过人的智能,在模式识别、智能机器人、自动控制等方面可以解决不少传统计算机难以解决的难题、问题。

1.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征

依托于计算机而生的人工智能,其创作物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主要有三大特征:一是产量大,速度快。人工智能基于计算机系统生成内容,其创作内容不仅产量较大,而且速度较快,能够快速传播信息,如腾讯的机器人写手,在里约奥运会期间,作为机器人写手,其写作的速度、效率、质量都表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优异水平,平均每小时能创作出30篇体育报道,单从写作速度上来说,就胜过大多数体育新闻记者,不仅如此,其涉及领域广泛,涉及乒乓球、羽毛球、篮球等多个领域,智能化的优越性突出[2]。二是模仿痕迹明显。人工智能创作物归根到底是由人工设置系统算法,通过人类预先输入的算法,才有后来的系统算法和智能算法,其依据归根结底还是离不开人工设置的算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模仿痕迹,按照标准化、统一化的范式创作。三是便于多种组合形式创新。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离不开“人工”的基础性作用,但在智能化自主组合之下又为其创作物赋能,可以创造出更多元和丰富的产物。

2 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挑战

2.1 主体制度的挑战

所谓主体制度的挑战,是指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中主体关系的制度。目前,主体制度尚不健全,在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上,缺乏主体制度的明确规定和约束,法律制度直面现代技术的挑战,没有与时俱进进行更新和完善,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身份尚未得到认定,随之而来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长期存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下对权利主体的肯定也迫在眉睫。具体说来,一是创作主体认定提出的挑战。创作主体认定即人工智能的制作者对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尚未厘清,使得创作主体认定存在挑战。现阶段,我国《民法总则》第 123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事主体这个概念中不包括人工智能[3]。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于作者和发明人的概念也不包括人工智能。二是侵权主体认定提出的挑战。人工智能的创作非常有可能侵犯到“数据素材”的知识产权,其具有的模仿痕迹明显这一特点,就很容易造成侵权问题的发生,在利用人工智能对海量数据库进行搜索和筛选信息时,人工智能的“主动抓取”行为,则非常容易造成侵权行为,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致使侵权主体难以认定。

2.2 客体制度的挑战

客体制度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客体制度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涉及具体的客体制度保护内容时,其著作权难以得到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著作权的定位不明,在人工智能创作下作品的版权问题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一般来说,版权的存在有赖于作品的“独创性”,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既有“人工”的部分,又有“智能”的部分,如何界定二者作用下的产物,为其打上“独创性”的烙印,目前来说,还缺乏相应的认定依据,若人工智能产物不被保护,一旦免费流入市场,人工智能的后续开发将无利可图,将阻碍人工智能的开发利用,不利于人工智能的进步和发展[4]。与此同时,专利法中也同样有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评判的。因此,对人工智能而言,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建设,应从客观原则出发,只要其符合实质条件,那么就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3 内容制度的挑战

人工智能内容在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也迫切需要解决。其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制度难以适用。以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制度,但人工智能领域下,对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制度有了新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使符合可版权性要求,但缺乏相关人工智能的针对性规定,目前制度的普适性仍然不足,对这一类作品也有必要调整权利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人格方面的相关规定中,人工智能也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之成为具有法律人格的产物,将创作物权利归属于它本身,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也存在弊端,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载有人类的思想情感和精神特征,“法律人格”不足以体现其“人格”的一部分,不符合著作人身权的保护目的,不能成立著作人身权。二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存在缺失。对于人类创作的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人工智能属于新兴领域,无法按照传统权利限制规则加以适用,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三是知识产权权利期限问题。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过长,但人工智能领域更新换代较快,较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不适宜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过度保护下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从相关利益主体出发改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问题[5]。

3 应对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措施

3.1 扩大主体范围,完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

现行刑法规范中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单位,缺乏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确认,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成为关键问题,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赋予其能够享有一些权利的法律主体资格,从扩大主体范围入手,新增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应对现行制度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困境。具体说来,人工智能创造物会越来越多,对人工智能相关主体的识别和认定,应将其置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大环境之中,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主体之外,通过寻求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扩大主体范围,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中的人,赋予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属性,从而赋予其创作物主体地位。

无论是智能时代的发展,还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反复验证和考究其制度的合理性。我们应辩证地看待人工智能主体制度的健全情况,目前需要厘清的是,在人工智能诸多的参与者之中谁最有资格成为权利人,这关系到日后侵权责任的承担[6]。其主体制度建设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解决有关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在一项人工智能中,涉及的主体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由许多人构成的,其主体责任的划分和主体职责的限定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在诸多主体的选择当中,比较恰当的主体应该是人工智能所有者、算法所有者,二者直接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可以在法律制度方面进一步完善。当然,各个主体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生成物的归属,明确划分人工智能产物的主体责任,也具有可行性。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归属日趋复杂。这样将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主体,究其目的仍是明晰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归属,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的保护,促进人工智能侵权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因此,有必要扩充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确定其主体地位。

3.2 提高认定标准,从客观原则出发优化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应以现有法律认定标准为基础,提高认定标准,并从客观原则出发优化制度,适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7]。人工智能毕竟与人类不同,在认定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方面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必须遵循适度原则,不能直接按照人类作品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而应尊重其特殊性和差异性,重点考察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大要素,提高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标准,在摒除主体影响的情况下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性,综合判断人工智能作品的审美价值与思想深度,增强人工智能创作物利益分配的合理性,维护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竞争秩序。

对于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而言,在创造性标准方面也应做好制度的优化,基于同样法理,增加人工智能相关的创造性标准,应提高对创造性标准的认定。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评估,在评估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要人员,对其创造性有着较大的发言权,鉴于人工智能本身具有理性、高效且富有创新能力,在认定标准的设置方面,要统筹考虑技术人员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

3.3 限制权利内容,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成果

虽然人工智能在智力程度上可以达到人类水平,但由于其是基于人工智能系统而生的,在情感上远不及人类情感,主要还是以学习人类情感通过模仿进行思考得到的产物,其在情感领域和精神领域有着较大的局限性,在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时,人身权是与自然人作者的人身属性密切相连的,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人身权方面的归属问题,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承载作者精神利益,要界定其人身权有一定的难度,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方面看,它更多体现财产性价值[8]。因此,有必要考虑这一特点,通过限制权利内容,采取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限制的方式,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成果。在具体做法上,应该限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身权利内容,对其人身权利内容予以保留,只给予其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在权利期限上,不应以统一的标准衡量,而应结合实际情况而定,适时缩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专有权保护期限。

在权利限制方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可以要求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创作物增加标记,通过增加标记的方式,进一步增强人工智能的认定评判标准,标明是由人工智能创造,使之打上明确的“人工智能”烙印,并以此作为受到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保护的条件,从而也享受人工智能方面的相关权利。第二,可以扩宽合理使用的边界。人工智能领域的相关知识产权认定问题较为烦琐,且对于不同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其知识产权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增设一般性条款,增强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的普适性,使之能够处理一般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只要他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或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时对其他作品的使用没有突破非营利性目的原则,就不宜认定为侵权。而对于具有特殊性和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则区别对待,另行制定。第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定许可,可以纳入邻接权制度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而且还可以纳入版权法客体保护范围,这样以客体为逻辑起点将其纳为法定许可,既有利于公众降低交易成本,也不影响其价值目标的实现,还可以促进其财产价值的实现。第四,降低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标准。随着技术发展,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将源源不断地涌现出来,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的特点,从强制许可标准入手,结合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实际情况,降低强制许可的门槛,回应人工智能给专利制度带来的挑战,从而加快他人获得许可的步伐,提高成果利用率。

4 结语

我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对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完善也应未雨绸缪,打破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与时俱进加大研究和探索,主动应对当前面临的挑战,力求从主体制度、客体制度和内容制度三个方面,厘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边界,多措并举加强对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致力于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弥补当前法律制度中的滞后性和不足之处,积极提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认定标准,提高人工智能在法律方面的适用度,唯有如此,才能应对人工智能的挑战,确保人工智能创作物又好又快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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