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入罪
2021-04-02寿宁静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寿宁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不断进步,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立法方面愈来愈受到重视。刑事层面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的正式立法最早开始于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之一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其中前罪以国家机关、涉及公共服务或利益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主体。随着个人信息应用领域的逐渐活跃,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促进立法的精简,删去了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设置的特殊主体要求,并将其调整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还将法定刑作了提升,设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而面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方法和模式的千变万化,该罪在司法实践具体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因此,由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解决这一混乱状态。回顾与个人信息有关的刑事立法进程,不难发现,我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由于个人信息作为“数据黄金”,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对于各行业,特别是互联网行业有着高度的应用价值和商业价值。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一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分工明确、精细完整的黑色产业链逐渐形成,包括对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利用、出售或提供等环节,除对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之外,另外两个环节已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