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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定义我国《草原法》中的“草原”

2021-03-30赵安

草业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定义法律环境

赵安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农村发展系,北京108422)

1985 年发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以下简称《草原法》)第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2003 年新修订的《草原法》第2 条指出:“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在任继周等的争取之下,2003 年版《草原法》中对草原的定义相比于1985 年版而言,在“天然草原”的基础上增加了“人工草地”,但这一概念又和后来的人造化纤草地等容易发生混淆,所以新版辞书中又将其称之为“栽培草地”)。同时,第74 条还补充道:“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这里的‘人工草地’还应该包括农田中的轮作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该版《草原法》中对草原的定义依然是非常狭窄和落后,既没有关注草原生态系统的其他组分,也没有关注草原上的人类活动对草原的影响,这种只见部分不见全局的立法思想,或许是草原持续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笔者以为,《草原法》应充分遵循经济规律、生态规律、民族文化规律等基本原则,将草原经济发展、生态保护、社会和谐等价值目标都纳入草原法的立法价值之中。

1 问题提出:为什么要重新定义《草原法》中的草原

草原是地球上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仅天然草原就覆盖了全球地表52.2%。我国有草原面积约3.92×108hm2,约占我国国土面积的41.7%,分布在我国的东北、西北、华北、西南等大部分地区,牧区、半牧区旗或县266个,居住着包括汉族在内的44 个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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