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研究*
——兼论我国行纪制度的发展困境及对策
2021-03-25於贤淑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制度
於贤淑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民法典》第956条继受了《合同法》第419条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此规定是1999年《合同法》对我国行纪营业首次法律调整的内容之一,也是我国行纪合同立法的大陆法系模式的具体表现。在商事活动中,该条款规定的含糊性影响了商事实践活动中介入权的行使。目前我国学界对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关注不多,层次不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探讨研究,力求对完善我国行纪制度有所裨益。
一、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行纪制度作为大陆法系的特有制度,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法典中加以规定。我国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填补了之前行纪营业法律调整的空白,确立了行纪合同立法的大陆法系模式。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继受了《合同法》确立的行纪合同的全部内容。相对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而言,我国立法对行纪人介入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含糊。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对行纪人介入权的立法规定最为详细明确。其第400条至第405条,具体规定了行纪人介入权的含义,介入的条件,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的权利与义务,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在第384条规定了行纪人介入权的拟制,以补充行纪人介入权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纪人若只告知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事情,但不告知具体的交易对象,视为行纪人享有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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