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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理论修正与司法检视

2021-03-18贾占旭

法学论坛 2021年1期

贾占旭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面临的实践与理论争议

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以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标准日益精细,(1)参见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纪要》)和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但实务中不乏争议。在吴英案中,吴英“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曾引发学者的广泛争论(3)参见侯婉颖:《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载《法学》2012年第3期;姚万勤:《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回归——以吴英案为例的探讨》,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近年来频发的网络P2P非法集资类案件,更是面临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难题。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周辉集资诈骗案”(检例第40号),再次强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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