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探究
2021-03-15常敏
锦绣·上旬刊 2021年10期
常敏
摘要:我国破产重整中存在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方式,但实务中因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内容简略,导致其带有管理中心色彩,债务人无法真正实现对企业的自主管理。本文以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结合美国、法国的制度特点以及该制度的价值分析,为完善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提出明确批准要件、职权划分和退出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主义;批准条件;职权划分
破产重整是当企业存在破产原因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的一种拯救制度,其以挽救濒临死亡的企业为目的,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使公司存续的多重价值,且若是即将破产的大型公司,重整还具有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造成大规模失业现象的功能。如果一个企业想通过重整制度得以存续,离不开重整期间管理事务的主体,不同的立法体系中,管理模式的规定亦存在不同。美国是以DIP(占有中的管理人)制度为原则,托管人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方式,且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的权利较大,与之相类似的是德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实质上被债务人取代,并由债务人享有部分职权,但同时设立财产监督人对债务人予以制约。英国和日本则采取单一制,即只许可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不赋予债务人管理企业的权利,而法国是实行管理人和债务人同时管理、并行负责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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