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案件中预防性责任的适用
2021-03-08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规范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 410081)
随着版权制度的发展完善,著作权人的应有权益也受到了国家与社会的日益重视。然而,面对权利人的合法诉求,仅针对既有损害进行消极弥补是远远不够的。正常情况下,弥补权利人损害的关键在于其著作权利的完整留存,而这恰好成为预防性责任渗入立法规范与司法活动的必要性所在,也是现行法治体系克服弊端、实现更新换代的改革重心。
1 预防性责任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的规范现状
1.1 在著作权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所谓预防性责任,即侵权责任中具有前瞻性与警示预防作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领域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形式。而在《著作权法》(2010)(以下同)中则突出体现为停止侵害。当然,其余的责任方式并非没有发挥空间。毕竟该法只针对民事责任给出了非封闭式的列举性规定,①难以完全割裂某些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在关联(如“消除影响”②责任是否包括“消除危险”中的预防性义务仍存争议)。因此,预防性责任在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中还是具有一定影响的。
然而,现行《著作权法》的关注重心显然不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或继续,其更多还是重视既有损害的赔偿。具体而言,从条文数量上,涉及预防性责任的只有47、48条的原则规定与49条的暗示性规范。而同损害赔偿相关的法条则丰富得多:仅就损害赔偿自身的特性而言,法律责任与执法措施一章(47-56条)的绝大多数内容都同赔偿相关,形成了强烈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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