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用人单位追偿权行使的规范研究
2021-03-07曾晓春
武陵学刊 2021年6期
吴 勇,曾晓春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引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司法解释的缺乏和学界共识尚未达成,司法实践中该法条仍存在很大争议。
关于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在高金剑与西昌市卫健局追偿权纠纷中①,原被告观点不同。原告西昌市卫健局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搭乘非公司职员,对车祸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追偿。被告认为追偿权只能适用于劳务关系中,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被追偿。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客观要件,在江西和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追偿权纠纷中②,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外出但非执行职务,而被告认为自己处在工作路线上,应当属于执行职务。关于追偿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在王亚楠、候志华与郑州一建公司纠纷中③,原被告亦有不同的观点。原告认为二被告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认为车祸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机动车未年检无关,自己无重大过错。关于追偿权行使的程序,在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④和南平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⑤,法官认知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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