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中“用户同意”的约束力
——以同意收集个人信息为例
2021-03-05王羚吕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王羚吕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用户在接受网络社交、网上购物等网络服务前,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布于注册界面的电子格式合同表示同意。(1)电子格式合同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习惯叫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布于注册界面的合同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体现,其内容全部为格式条款,用电子格式合同指代这类合同比较贴切。此处使用格式条款这一法律概念反而显得有些别扭。因此,本文在指代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同时,采用电子格式合同的概念;在指代合同中的具体条款时,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此类电子格式合同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如何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网络用户在点击“同意”按钮前通常并未仔细阅读过电子格式合同的内容。现行法律制度下,网络用户有阅读电子格式合同的义务。(2)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接受方未能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接受方才能主张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接收方未阅读格式条款导致自己未能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主张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即使网络用户未阅读格式条款,其点击“同意”按钮也意味着格式条款订入合同。[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格式条款标红(3)参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加粗(4)参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等方式提醒网络用户注意,法院据此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信息提示义务,网络用户主张争议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难以获得支持。……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