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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应用分析

2021-11-24竹珂睿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危害法律用户

竹珂睿

(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如何从相关法律上正确恰当地依法界定我国网络服务者及其在网络侵权法实践中的主体地位与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不仅直接密切影响到我国网络服务者及其网络用户的最大切身利益,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公共秩序及国际网络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网络服务者间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法律归责认定原则与对我国的网络立法创新对策

国家有关网络服务者本身侵权赔偿责任及法律归责处理原则,大致认为有三种基本模式:一是法律要求这些网络服务者本身在非法提供其他中介网络服务品的过程中,对其网络系统或服务网络中用于传输、存储或处理缓存的相关信息负法律审核或者监督处理义务,一旦其网络系统或服务网络被他人故意用作非法实施网络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中介工具时,不管这些网络服务者本身是否确实有侵权过错,都不需要依法追究其直接法律责任。显然,这种特殊情况下作为网络服务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具有严格性的责任或无过错性的责任。这种管理模式以美国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为正式代表[1]。二是不应当要求中介网络服务者本人在网络提供其他中介网络服务时依法履行技术审核或者监控管理义务,在他人恶意利用网络提供服务者的电脑系统或其他网络服务实施系统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只有一个网络服务者知道只有该系统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发生而他人不予以阻止时才能担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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