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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中附条件引渡模式初探

2021-02-13

关键词:酷刑基本权利量刑

栗 峥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2018年11月,我国从保加利亚引渡回在逃13年的姚锦旗,这是我国首次从欧盟国家引渡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标志着我国与欧盟国家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进一步深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4月,我国与8个欧盟成员国的引渡条约及与13个欧盟成员国的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生效[1]。近年来,从打击普通的跨国犯罪,到惩治严重的国际罪行,我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刑事司法合作越来越密切。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主要是引渡,同时还有驱逐和遣返等模式。引渡作为最主要的国际司法合作形式,是以条约和互惠为原则和基础的。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在本国境内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2]。随着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死刑犯不引渡”逐渐成为各国在审查引渡申请时适用的原则。同时,越来越多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的内容,体现在引渡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家实践中,成为被请求引渡的国家拒绝引渡的强制性或任择性理由。这样的实践,对于我国与欧盟的刑事司法合作模式建立及我国量刑承诺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影响。

一、我国与欧盟成员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的记载,截至2021年4月,我国与8个欧盟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已经生效。这8个国家分别为保加利亚、法国、立陶宛、罗马尼亚、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和比利时[1]。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于2000年12月28日起实施。《引渡法》中对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内容主要在第八条第4款、第7款、第8款和第九条第2款中有所规定。(以下简称《引渡法》)实施后,第一个生效的我国与欧盟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为2007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②我国《引渡法》实施前生效的引渡条约有两个,是分别与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签订的引渡条约,而彼时,这两个国家尚未加入欧盟。立陶宛与我国引渡条约生效虽然是在我国《引渡法》实施之后,但立陶宛在条约生效时也尚未加入欧盟。。

(一)引渡条约中拒绝引渡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规定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死刑犯不引渡”的强制性规定

对比2007年前后,我国与欧盟成员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条款,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关于“死刑犯不引渡”的内容。2007年之前的引渡条约中未将“死刑犯不引渡”作为强制性或任择性条款。而2007年之后,我国与欧盟国家的引渡条约中,有直接③我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第三条第8款中规定了“死刑犯不引渡”的强制性条款:“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时,应当拒绝引渡,“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2015年生效的我国与法国的引渡条约中也有措辞相同的“死刑犯不引渡”条款。和间接④我国与葡萄牙的引渡条约第三条第8款规定:“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应当拒绝引渡。我国与意大利的引渡条约第三条第7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欧盟法律和两国的法律,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死刑犯不引渡”,但是基本上排除了死刑犯被引渡的可能性。两种方式体现了“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2.“可能遭受酷刑和非人道待遇不引渡”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与意大利的引渡条约第三条第6款规定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6款。:“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应当拒绝引渡。

3.“缺席审判不引渡”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与西班牙、法国及葡萄牙的引渡条约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7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7款。中,都有“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的情况应当拒绝引渡的规定。

(二)引渡条约之外的救济制度

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需要一种充分尊重基本权利的司法合作模式,但也必须有效。拒绝引渡因可能侵犯基本权利而犯下严重罪行的人,几乎等同于宣告被请求引渡的人无罪。这种合作模式显然违背了打击犯罪的最基本利益,因此是不可取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引渡法提供了两种选择:“或引渡或起诉”⑦“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在引渡法中往往被用于解决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带来的管辖权上的问题,与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和附条件引渡。

1.“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适用困难

根据“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拒绝引渡的国家必须承诺对被拒绝引渡的人进行起诉,如果在请求国已经作出裁决,则必须承诺在其监狱系统中执行裁决。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大部分证据和证人都在被拒绝引渡的请求国。虽然可以通过新的司法协助请求提供证据,但常常存在国家拒绝合作的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开始审判也有侵犯被起诉人基本权利的危险,随后,当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时,可能会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新的审判无法进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行得通,但是在实践中较少应用,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附条件引渡被视为更好的选择。

2.附条件引渡及量刑承诺的适用优势

附条件引渡是指“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在同意引渡请求的同时,要求请求国承诺一定的条件,保证在引渡后实施或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引渡活动”[3]。欧洲的附条件引渡模式已经在两个领域内发展:死刑定罪和缺席审判。在司法合作领域,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是最直接的条件。在欧盟国家内部的司法合作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通常会允许移交本国国民或居民,附带条件是他们随后被遣返服刑。外交法和引渡法传统上都包含关于禁止的待遇的所谓外交承诺,在我国,此种外交承诺也被称为量刑承诺。

附条件引渡中的外交承诺是指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外交部门在进行司法合作的外交活动时,对被请求引渡国同意引渡后,保证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的承诺。从国际法来看,外交承诺是国家行为,对做出承诺的国家有拘束力。

二、我国与欧盟国家附条件引渡合作中的量刑承诺实践

我国《引渡法》的第50条规定了量刑承诺问题:“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该条规定了量刑承诺的前提是附条件引渡;承诺的条件是不损害国家主权、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承诺的决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承诺的性质是外交承诺,具有国际法拘束力。

欧洲人权法院对欧盟成员的附条件引渡采取逐案审查的方式,会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做出具体的承诺。我国在与欧盟成员的附条件引渡合作中,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原则的基础上,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承诺保护基本权利的范围有何限制;第二,是否接受被请求国履行承诺的监督及监督的方式。

(一)承诺的内容和范围

欧洲人权法院处理过量刑承诺相关案件并做了一些重要裁决。在这些裁决中,法院解释了一个当存在或可能存在死刑或禁止待遇时适用的,相当复杂的引渡相关量刑承诺标准。关键问题除了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判处死刑之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遭受酷刑等残忍和非人道的待遇,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请求国能否保证被请求国对于案件进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问题。

1.承诺的内容

我国与欧盟的附条件引渡中,量刑承诺的内容可以包括“不适用死刑”的承诺、“禁止酷刑”的承诺及程序性权利承诺。

(1)“不适用死刑”承诺

在欧洲人权法院对威尼斯案①Venezia(decision No.223/1996,27 June 1996).意大利宪法法院推翻了《1983年意大利与美国引渡条约批准法》(包括有条件引渡条款)和《刑事诉讼法》第698条。理由是,涉及死刑的有条件引渡与1947年《宪法》第27条所隐含的明确禁止死刑的生存权相悖,因此即使美国政府做出了承诺,仍然不能引渡。得出这一结论有两个理由:第一,因为该条约对美国政府有效地确保被请求引渡的个人不会被执行的能力提出了怀疑;第二,由于条约和意大利法律在审议担保是否充分时授予司法部长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被认为与生命权不相容。的裁决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在绝对、毫无疑问地保证不实施死刑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死刑案件进行有条件引渡。任何不确定性,无论其程度如何,都应导致拒绝引渡。可以预见,我国与欧盟成员国的量刑承诺中,“不适用死刑”承诺会是实现引渡的前提条件。是否做出“不适用死刑”承诺应该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权衡之后做出。例如,在一些跨境追逃案件中,承诺“不适用死刑”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打击犯罪。因此,在与欧盟国家的附条件引渡中,“不适用死刑”承诺通常会被视为绝对必要条件,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2)“禁止酷刑”承诺

在阿尔穆阿亚德诉德国案①Al-Moayad v.Germany(2007)阿尔穆阿亚德是一名与也门政府关系密切的伊玛目,美国要求从德国引渡他。美国保证他不会被非军事法庭起诉,也不会受到折磨。中,欧洲人权法院公开表示,它担心“美国官员的审讯方法与欧洲公约第3条的标准不符”,但该案由于阿尔穆阿亚德在被引渡后将被拘留在美国,这在评估酷刑风险时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是在待遇方面极小的差别。因此,本案的被请求引渡人被同意引渡到美国。比较“不适用死刑”承诺和“禁止酷刑”承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权衡酷刑的风险、监狱系统的状况或请求国的保证时,欧盟国家被允许一些自由裁量,而不像对待死刑不引渡规则那样绝对。我国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承诺与我国保护人权立场相符,不存在任何的冲突,因此对此条件应积极承诺。

(3)程序性权利承诺

当被请求国认为存在侵犯正当程序权利的风险时,可以在特定担保下准予引渡,例如,具有完全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的新审判。这也适用于对监狱系统状况有疑问的情况:在允许定期探访的情况下,该人可以被移交。此种承诺与前两种承诺相比,并不是绝对必要条件,我国在进行此内容的承诺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请求的国家的要求进行承诺。

2.承诺所涉具体权利的范围

如果司法合作建立在请求国要与被请求国执行相同的人权标准的前提下,司法合作就会被严重束缚,甚至在实践中无法实现。另外,要求在司法合作中,人权标准统一相当于使区域性人权法院承诺会给国家在建立、解释基本人权核心方面做出让步变成一纸空文。通过司法合作向其他国家施加一个特定的基本权利标准,如果过于绝对,会影响到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因此,我国在从欧盟国家附条件引渡时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不属于绝对条件的领域与欧盟国家进行谈判,对于没有依据的无理要求应该拒绝。

(二)履行承诺的监督及监督的方式

欧盟及其成员国在输出其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权利的理念时,会出现审查外国司法制度的情况。对于其判定的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国家,欧盟往往会拒绝引渡,即使对方已经做出承诺。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一些持“人权至上”理念的人会认为,向司法制度“落后”的国家派遣的“公正观察者”可以充当一种有助于本国法官发展诉讼程序的“法庭之友”。同时,有些国家的法官认为,如果外交官、司法合作国的法官、非政府组织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公正观察员能够在刑事审判期间出席,附条件引渡的执行和监督将变得简单。

我国在与欧盟国家做出量刑承诺的时候,应警惕上述观点中可能干涉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条件。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和案件情况的,在平等基础上的监督可以承诺,而对于干涉司法独立权的条件应该坚决拒绝。

(三)我国已有成功案例实践

在“赖昌星遣返案”中,承诺包含了允许加拿大方面在其服刑期间探视的内容[4]。后续实践中,我国严格遵守了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依法对赖昌星进行公正审判,充分保障赖昌星的诉讼权利,允许加方在赖昌星服刑后去探视等[4]。

“黄海勇引渡案”中,我国对秘鲁政府所做出的承诺不仅包括不判处死刑的承诺,还包括不会遭受酷刑等非人道的待遇的承诺,保障外逃人员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承诺,被引渡人在执行刑罚的时候享有医疗服务的承诺,在案件审判的时候邀请被请求国参加庭审的承诺及对于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承诺等[5][6][7]。

上述与外国司法合作的成功实践虽然不是发生在我国与欧盟之间,但是通过实践表明,中国具有较为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府信守承诺、言出必行。

三、结语

综上所述,欧盟已经建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模式,在引渡和附条件引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对我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引渡条约在打击我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跨国犯罪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附条件引渡是欧盟及其成员国引渡条约之外的首选方式,鉴于量刑承诺在附条件引渡中的决定作用,量刑承诺必须以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为中心,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对量刑承诺的内容根据个案的情况逐步厘清,同时,对可能出现干涉司法权的不恰当要求应该拒绝承诺。量刑承诺有助于我国同外国的司法合作,有助于惩治犯罪,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虽然目前量刑承诺制度不够完善,但是随着国家与外国的相关司法合作活动的增多,以及相关理论的发展,量刑承诺制度会日渐完善,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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