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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类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认定路径

2021-02-01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独创性外观设计著作权法

罗 瀚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 100089)

一、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一)实用艺术作品概念与范围的确定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我国现行的2010年版《著作权法》与2020年版《著作权法》均未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更未有对其进行专门化的规定。在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解释》一书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给出过定义: “具有实际功用的艺术品,不局限于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同时具有实际功用和艺术性是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前提,而最终究竟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还需要对具体客体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法讨论的过程中确立过相对成型化的文本。2013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图把实用艺术作品的地位独立化,并在第5条中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该草案的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已有所探讨,尽管该草案最后未能得到通过,但其仍有相当的借鉴意义,也体现出了学界及立法者对于实用艺术作品问题的关注。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双重属性,且保护对象中包含三维立体形态的作品,这一点并不存在很大争议,但是这类作品是否又能包括平面作品,则存在相反意见。有学者认为:“平面作品不能被纳入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作品,而平面作品中所谓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关系实质上是作品与载体的关系,或者表述为承载作品的物体具有实用性”。[1]平面艺术作品的美学价值依赖于其所依附的载体进行表现,如果将载体的承载功能看作是平面艺术作品的功能,显然是混淆了平面艺术作品的客体具体所指代的对象。如果没有载体存在,平面艺术作品保护的对象并不能为外界所感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携带美学要素的信息。美术意义上的笔法、线条、结构、光线似乎并不能与传统意义上实用性相关联,自然无法落入实用艺术作品的讨论范畴。笔者对上述观点持认同的态度。

综上所述,本文所探讨的实用艺术作品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于一体的立体三维艺术作品。

(二)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交叉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之所以在著作权法领域内被特殊讨论,是因为此类作品除了具有著作权法所能够保护的艺术性,还具有为著作权法所不能保护的实用性。著作权法在筛选保护对象时,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基础,保护表达而排斥思想;而专利法在筛选保护客体的取向上则有所不同,部分符合专利法相应条件的思想也被有限地接受。从原理上而言,专利法保护的是创意或思想,通过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是旨在保护这种设计的美学思想,而非美感表达;与之相反,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意的表达。[2]因为实用艺术品的客体能够同时落入两部法律中相应制度的保护范围,所以其是否能同时受到两部法律的保护,亦或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保护的讨论便具备了现实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明确承认二者可以交叉保护且互不排斥,即使外观设计专利期限届满仍可主张著作权保护。“乐高玩具”著作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被告所谓“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这一言论的回应中指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符合相应法定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在其保护期内可以选择专利权途径或著作权途径主张权利;专利期限届满后,著作权仍在保护期内的实用艺术作品,仍可主张著作权保护,其在著作权法项下的权利与专利法项下的权利相独立,互不影响或排斥。有观点认为,如果专利法已经向作者提供了足够的激励,便没有必要延长保护。[3]笔者看来,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前我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如果依赖于专利法,则其保护期限仅为10年,从垄断权利期限的角度上看,其保护水平并未达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25年最低限度的要求;但如果承认交叉保护,将现行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期加上后,又远远超出了25年的时间,颇有激励过度之嫌。即将生效的2020年《专利法》已经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增加至15年,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同《海牙协定》接轨,并未以建立完备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体系为目标。美国 1976 年著作权法吸收了版权局注册规则中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标准,规定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4]以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存在物理上(Physical Separability)或观念上(Conceptual Separability)的可分离性为原则,承认交叉保护,系美国当下所采用的保护体系,我国司法实践的个案中也多对可分离性原则进行探讨,论证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是否适当。

二、家具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优越性

实践中,家具类设计的客体多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保护,而选择著作权保护的途径相较是比较少的。有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更愿意通过专利法保护自己权利的原因有三:其一,著作权法上作品范围、独创性标准不够明确,很多设计者对自己的设计方案一定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没有信心,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相对明确,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确保万无一失;其二,在某些行业,拥有专利这一事实对于商业宣传非常有利,所以企业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三,部分企业可能出于对法律的误解,以为自己的工业设计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所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5]

相对明确、具体的法定权利更有利于商业活动中的扩张,如果在能够获得更多元化的保护途径,则意味着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拥有更高的主动权,承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优越性的同时,对著作权保护路径进行探索仍有其独立价值。

(二)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

家具的实用功能,往往通过其实体的形状、结构、线条等要素的组合来实现,如L形的凳子用其形状供人落坐,橱柜通过立体架构形成的空间实现储物等。此处的实用性是较为狭义的含义,即纯粹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实用性,并不包含所谓吸引顾客的美学实用性,著作权法并不允许家具类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借用著作权限制他人生产同样具有落座、收容功能的凳子和橱柜。

家具若想通过著作权法路径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其本身所具备的实用功能和艺术性应该满足物理上可分或概念上可分的前提。物理上可分,指艺术部分可以和实用功能部分在物理上能够分离单独存在;而观念上可分,有学者认为:观念上可分指如果改动使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反之则可以分离。[6]在乐高玩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亦给出解释:“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三、家具作品的侵权认定问题的解决

(一)独创性与艺术性关系的厘清

独创性与艺术性的关系,直接影响着家具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基于现行制度中并无独立适用于家具的作品门类,只能借助美术作品路径对其进行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家具能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在个案中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在必须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基础上,存在如下四种模式:仅通过讨论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判断是否构成作品;通过讨论独创性的高度是否足够,判断是否构成作品;通过直接讨论艺术性的高低,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判断艺术性的高低是否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将独创性和艺术性分开讨论,但是两者都是要必须要满足的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审美意义通常作为论证艺术性的要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里仍然提出了审美意义要求,上文亦提及艺术性单独讨论及过分强调高下具有高度依赖司法者主观意志的弊端,因此对审美意义的讨论不妨放入独创性中一并进行,追求法院审理解释时的一致。

(二)构建相对客观的艺术性判断标准

家具的艺术性及其审美价值,相比其他类别的实用艺术作品客体更为强调其内在高度,但是高度的判断存在主观化的弊病。家具设计所采用的基础形态一般为生活中常见的构造,如灯由灯泡灯罩组成、柜子由柜身和柜门组成、桌子由桌面及三个以上的桌腿组成,创作取材中具有局限性。如果寻求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家具本身不是极具创造性劳动的设计,则难以称其具备足够高的艺术性。艺术、美感之类的标准,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与社会历史性,每个人眼中的“哈姆雷特”都有所差异,过分强调艺术水平的高下似乎难以成为司法实践中审判的标准和规则,不能依照法官主观上的艺术修养与好恶就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水准定性,甚至一般民众对新颖的艺术设计也不一定立刻能够接受和认同。

艺术性高低的讨论缺少客观标准,不宜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应当停止对其进行单独讨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美术作品应当是具备审美意义的立体或平面造型艺术设计,其中的审美意义也是实践中多被用来引证美术作品应当具备艺术性的依据。对比日本2005年判决的“海洋堂手办模型案”,涉案原告海洋堂主张其设计的立体化的佛像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于佛像是公有领域的常见形象,以此为素材进行的立体化转化劳动必须具有艺术性高度。纯粹的美术作品与应用美术作品在创作目的上具有很大的区别:纯粹美术作品是被艺术家创作出来用作鉴赏的,这种作品以发挥美学观赏效果为目的;应用美术作品是被创作用来使用的,它的实用性则是很重要,能够使用是它的目的。[7]该案也将一定高度的艺术性确立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前提。

在我国针对家具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中,笔者认为,宜直接论证独创性的高度是否足够,停止单独探讨艺术性或艺术性高度,将其融入独创性中的“创”的要素,确立相对客观的标准。有学者指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有判例主张应当与其他类别作品一致,不应人为提高,但不少法院依然将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保护实用艺术品的条件。[8]上述现象已经表明法院对独创性一词中“创”的内涵进行了开拓和尝试。在法律上规定美的要件是徒劳的,因为在适用这一要件时缺乏一个客观的、可操作的,从而具有普遍说服力的判断标准。[9]艺术性独立判断虽有“审美意义”作为支撑,但该词汇本身的含义过于模糊,“阳春白雪”亦或“下里巴人”更是缺乏明确的边界,若一味交由司法者集中判断并不恰当。综上所述,将判断艺术性的论述纳入独创性讨论,停止在司法实践中单独对艺术性进行讨论,同时建立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艺术性放在独创性中的“创”进行讨论,并且可以着眼于与现有设计艺术特征部分的差异性对比,差异性越大,则认为艺术性越高,越容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亦然。确立相对客观的指标,区别对待家具类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以缓解判断中的主观化弊病。

(三)提高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当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家具被法院认定为是美术作品后,紧接着就要对被诉侵权产品同原告主张的家具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家具类的设计由于取材寻常,导致其表达的空间相对有限,能够获得垄断保护的部分仅为具有艺术性特征的部分,而其他公知公用的部分则不能获得保护。

日本近年来有关家具类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件是发生于2014年的“TRIPP TRAPP功能椅案”:原告是主张自己享有两脚L形多层次实用性座椅的著作权,被告制造相似的四脚L型多层次实用性座椅的行为构成对自己著作权的侵犯。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是通过先论证是否构成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后论证被告制造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的。最终,法院认定了原告对于两脚L型多层次功能型座椅享有著作权。该种类座椅中多层次使用六十六度夹角的设计要素具备一定的艺术高度,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所能垄断的部分只是这些特定的艺术点,是非常有限的一部分。

哪些部分属于艺术性的表达,哪些部分是通用的,以及相似至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是实质性相似,上述条件均影响着特定家具最终能否获得预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提高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仅在极为相似或存在明显抄袭的情形时认定实质性相似,可以从解释论的层面缓解当前实用艺术作品立法缺位性的不足,缓解过度垄断及滥诉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减少对独创性要件中艺术性高低进行主观判断的依赖。

四、结语

家具在我国寻求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主要存在以下两大困境:构成作品的不确定性与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不确定性。前者源自于独创性要求中“创”的高标准要求难以客观清晰;后者则是由于取材通用化导致的表达有限性,即使构成作品也必须在高度实质性相似前提下才能获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仍是保护家具的主要手段,但是不能否认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著作权法拓展保护的价值。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论证家具如何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如下步骤:首先,论证是否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此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相比其他类别作品,对“创”有着更高的要求,探讨“创”内涵中的“艺术性”高度。其次,论证艺术性高度是否足够。艺术性高度的标准不是过分关注美学上的高与低,而是比较设计的艺术点与现有设计的差异性,差异性越大,越容易满足艺术性的要求。最后,论证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实现物理上的分离或观念上的分离,如果不能分离的,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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