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
2021-01-30陈景善孙宝玲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21年6期
陈景善,孙宝玲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为防范风险,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越来越多地考虑到合同相对方的破产风险,从而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赋予债权人终止合同或者使合同权利与义务朝着有利于己方改变的权利。此类合同条款是基于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债务人妥协的情况下,债权人为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而订立的。但是,此类合同条款却可能导致债务人恢复营业的难度加大、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无法行使、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或债权清偿顺位的改变,不利于破产法目标的实现。破产约定条款集中体现了尊重意思自治与实现破产法目标的冲突,体现了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明确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不仅有利于维护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的确定性、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对于防止当事人通过合同规避破产法的适用、实现破产法的目标具有重大意义,是高效率的破产法应具备的核心条文之一。破产法框架的效率是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标体系中评估“办理破产”的标准之一,明晰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对于提高破产法框架的效率、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国破产法未对破产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作出明确回应,《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对合同解除规则的功能性革新也未能完全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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