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考察
2021-01-29聂梓锋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聂梓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风险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意外事件频频发生,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也越来越多。随着民众私权意识的增强,以权利保护为本位、以尊重人的价值与利益为宗旨的现代民法不断发展,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
《民法通则》严格遵循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在出生之前是母亲身体之一部分,[1]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规定零星地散布于各个部门法。《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制度,对胎儿特定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间接地保护胎儿生命权。《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怀孕妇女从事高强度劳动,间接地保护胎儿的身体健康。法律对胎儿特定财产权的保护有直接性的规定,但对生命、身体及健康等人格权的保护依附于对妇女的保护。换言之,我国民事法律存在对胎儿利益保护一般性、直接性条款的缺失,在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存在立法漏洞。
在此背景下,为更好地保护胎儿权利,《民法总则》彻底改变了我国民事立法否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在总则编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的颁布终局性地确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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