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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环境损害评估与修复制度及其启示

2021-01-28费梦彦

四川环境 2021年2期
关键词:污染制度环境

费梦彦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引 言

我国环境法治经过四十余年的发展,环境损害侵权赔偿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却相对薄弱。行政救济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多元化制度集合中的一种,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前发挥着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要作用[1]。生态环境行政救济的优势体现在其反应快速、程序便捷、实施高效等方面,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制度的粗略规定,无法指导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使权力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监管和修复。经过两年的试点改革,2017年环境保护部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的由我国司法机关主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提出了到2020年基本建立的目标。但法院主导的修复活动能力有限,即使有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实施修复的机构一同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与修复,但政府主导的修复活动与法院的判决难以衔接[2]。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扭曲了民事法庭的职责,导致损害救济的角色主体错位,行政机关的灵活性与专业性优势也无法发挥。而《瑞典环境法典》把环境问题看作一个整体,用综合治理的手段控制其“环境危害活动”,其环境监督机关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损害影响调查报告等具体的制度规则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其立法经验对我国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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