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的主体性撤回及其司法处置
2021-01-28刘军潘丙永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刘军,潘丙永
(1.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山东大学法学院, 山东 威海 264209)(2.山东大学法学院, 山东 威海 264209)
认罪认罚在达成协议或者签署具结悔过书之后,能否撤回?如何撤回?撤回后的司法处置以及被追诉人是否还能再次认罪认罚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主体性哲学的视角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认罪认罚,还是反悔与撤回,都是当事人的主体性选择,都应当受到尊重,并在此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置。
一、认罪认罚撤回的正当性根据
(一)认罪认罚撤回的哲学根据
有关认罪认罚撤回的正当性,有学者主张,“应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诉讼基本原则、诉讼进程的实然样态、保障案件质量等角度进行考量。”[1]这种视角虽然为认罪认罚的撤回提供了多种理由,但并未触及到认罪认罚撤回的实质,即认罪认罚的撤回是被追诉人的主体性选择,理应受到尊重。
主体性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最鲜明的表现便是被追诉人主体性的程序参与,无论是对抗还是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是撤回认罪认罚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都应当获得最大程度的尊重。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程本身来看,就是诉讼参与者之主体性越来越受到尊重的过程。国家垄断刑罚权以来,历史上出现过多种刑事诉讼模式,如弹劾式、纠问式、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等,其价值取向也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到重视被告人的权利再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修复受创的社会关系等不断发生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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