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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过形式研究

2021-01-28吴超莹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吴超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在依法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本罪客观犯罪事实的描述和认定比较到位,但是似乎对本罪罪过形式有一定的回避倾向。从已经公开的判决书来看,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行为不是故意而为”之类意见的,法院往往不作出正面回复。

一、案例引入与问题的提出

在已公开案例中,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法院不回应有关行为人主观心态这一问题的情况。笔者从中筛选出了两个典型案例,下文将予以简述。

案例一: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李某某在武汉市旅居三日后,因得知武汉即将实施“封城”措施,于1月23日离开武汉,辗转南昌返回上海,于1月24日抵达上海。此时上海已经启动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要求重点地区来沪人员实行居家或者集中隔离观察14天。李某某未按要求隔离,并隐瞒武汉旅居史入住酒店。后回到家中独居,期间多次出入超市、水果店等公共场所。而后,李某某身体出现不适,看诊期间,其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隐瞒武汉旅行史。2月2日,在医护人员追问下,李某某承认其途经武汉的事实,后被隔离。同月4日,李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与其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对导致“55人被隔离观察”这一结果的主观态度系过失。而判决书中,法官并未对这一辩护意见作出回应。

案例二(1)参见(2020)川0603刑初210号。:被告人郭某与同伴郭某甲、邱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自武汉返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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