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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之批判与反思

2021-01-28赵冠男肖家伟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理论

□赵冠男,肖家伟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0)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与安东尼·吉登斯便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贝克教授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对风险社会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并指出:人类历史“已经呈现出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过渡的种种迹象”,新型风险“本质上带有高度的复杂性与抽象性”,“这种风险的破坏力是毁灭性的,甚至可能威胁到人类社会的根本”。[1]贝克教授对于风险社会和风险的风声鹤唳式的“框架性阐述”,引发了全球学者潮流式的研究热潮,诸多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问题被置于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或范式内进行研究和省思。我国刑法学界和学者亦不例外,“风险刑法”议题的提出与展开,一时成为学界追捧的研究对象。然而,我国学者所提出的各个版本的风险刑法理论,并未契合风险刑法理论的理论内核,存在望文生义与理所当然等明显问题,有待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

一、“风险刑法”的中国版本

与社会学界对于风险社会的研究不同,我国刑法学者对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基本上“存在宽泛空洞、歧义甚至是严重误解的情况,并未以‘现代性社会’作为前提进行风险刑法理论的展开”。[2]22

(一)“风险社会”否定论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风险社会”理论本身便是错误的。在风险社会,“风险只是在主观解读的意义上增加了,风险社会本身是一种社会治理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风险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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