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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之谫论

2021-01-17尉明洋于泽卉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消法合法权益法人

尉明洋,于泽卉

(1.东北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消费者概念界定之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此,从正面来看,生活消费的判断依据主要为商品的性质、功能与购买目的。从反面来看,倘若消费目的并非将商品(或服务)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再次从事商品交易行为以谋求经济利益,即可视为生活消费。而在某种意义上,此种消费不同于以正式商业合同为基础的商业交易行为。在非生产消费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交涉技能,同样会因经营者的信息偏在、欺诈行为、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因此,从法律规定上,将法人、非法人组织附限制性条件纳入《消法》主体范围是合理并可行的。

学界拒绝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法》保护范围的原因是:(1)法人、非法人组织并非处于弱势地位,而《消法》保护的是弱势群体;(2)购买者与使用者相分离,以实际使用者为适法主体;(3)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具备消费者的消费者权;(4)其他法律能够更好地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购买或使用该商品或服务的人仍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因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亦可视作自然人购买行为的代理人。”[1]

学界反驳消费者自然人属性的观点: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弱势地位的澄清

“弱势或者弱势地位是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立法体系亦基于此对消费者赋予专门、特定的保护……对于单位是否受消法专门保护的问题,排斥的观念几近成为主流。”[2]然而,基于以下分析,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当然地具备平等或者强势的地位。

首先,专业内的判断能力和交涉技能领域属性决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难以做到在其他消费中发挥其作为“组织”的优势。倘若脱离其经营范围或擅长领域,其优势存在的基础即宣告消失。其次,由于市场机制中“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信息偏在是天然形成的,“而信息偏在容易造成潜在的风险与单向的选择,解决该问题必须要通过信息公开保障其知情权来使信息更多的传递给消费者。”[3]因此,虽然法人、非法人组织财富体量相对较大以及集合优势,但并不会必然导致信息偏在现象消除。信息偏在的当然存在使得经营者相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仍然处于优势地位。再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并非其擅长的消费领域中,亦存在因欺诈行为致使其作为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实风险。因为对于一般性消费,进行谈判、磋商、拟定正式合同等正式交易程序并不现实,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并不当然地具备与经营者享有同等地位的必要程序,其完成消费行为的程序多为简易程序,经过简单的要约与同意要约后进行交付或登记即可完成。基于此,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对于卖方仍然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最后,在国家战略的积极推动下,初创企业的数量明显增加。而初创企业成立时间较短,资金与技术实力往往较为薄弱,交涉能力与交易经验尚未形成,甚至在专业领域内会出现实质的不平等现象。而在属于其非擅长领域的生活消费关系中,更加难以平衡与卖方的非公平地位,与自然人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在非专业领域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力量弱小时,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在短时间内难以平衡。

(二)购买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适法问题

“纵然法人、非法人组织购买了相关的商品,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本是由自然人来享有,归根到底,该商品消费的主体依然是自然人,无法界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消费的主体。基于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被认为是代理购买该商品的中间者。”[1]以实际使用者为《消法》适法主体可以成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消费时合法权益被侵害维权的现实路径。然而,在实践中,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维权合理性与可能性的优先顺位。例如:相关单位购买某一特定产品作为礼品赠与他人,倘若卖方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购买者的相关利益势必会因此产生损失,此时实际使用者缺乏购买该商品时的相关证据,难以了解购买时的实际情况,对于购买时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也并不明确。相反,购买者拥有相关证据,知悉其购买该商品时的具体情况,购买者维权的合理性与紧迫性高于使用者。如果仅仅因为主体标准,剥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购买者适用《消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消法》的宗旨与目的。此外,将《消法》中法人、非法人组织获得法律救济权完全转移给实际使用者,实质上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歧视与无理由的差别对待。上文中已经证明,在生活消费关系中,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处于弱势地位,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时,却要被强制性定义为非弱势地位,与自然人区别对待,致使其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既不利于《消法》宗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同样也不符合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消费者权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属性

消费者权的出现是基于法律给予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目的是平衡买方与卖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地位,而对消费者、经营者两大社会群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倾斜配置,达成社会属性上的实质公平与合情合理,因此,更具有实现社会公平的意义。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同样具有社会属性,无论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承担社会责任,享受社会福祉。因而,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消费者权,使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消费关系中与自然人享受平等地位,能够促使其积极地维护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抑制其违法行为。而且,法人、非法人组织,凭借一定的组织优势,能够更好地向经营者进行索赔与追偿,在社会层面,也是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市场秩序平稳运行的公益属性的体现。

(四)其他法律难以能更好地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人认为,“倘若出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规定主张权利。”[1]诚然,其他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他法律与《消法》在作用机制与社会基础层面上的不同,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生活消费中合法权益的规定,《消法》更加完善,法律责任配置更加清晰、严格。《消法》之所以能够有效的震慑违法经营者,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其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受侵害权利人的赔偿标准高于其他法律。倘若一概拒绝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消费者地位,退而求其次地适用其他法律,无疑会弱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之必要

根据上文所述,将法人、非法人组织完全排斥于《消法》主体范围之外的观点是没有合理依据的。而将法人、非法人组织附限制条件的纳入《消法》主体范围,在理论层面上能够促进法律责任的科学配置,有利于经济法体系的系统化;在实践层面上,能够完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救济体系,提高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维权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首先,能够促进法律责任的科学配置。在非生产消费关系领域,现行适法模式使得法人、非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缺失与错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并未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而我国经济法领域的立法实践应当关注此类问题。将法人、非法人组织附限制条件纳入《消法》主体范围,违法经营者在侵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时,承担《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责任,以维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不平等关系使得其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民法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主体依据,而承担《消法》为保护消费者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更为科学合理。

其次,有利于经济法体系的系统化。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非生产消费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改善此前相关法律“九龙治水”的不合理局面,消除此前适用法律以责任与赔偿金额大小为标准的错误逻辑。着重参考《消法》的原则和立法宗旨,完善《消法》对所有弱势地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剥离其他相关法律的不合理适用,能够明晰《消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法益保护范围,强化《消法》的领域属性与专门属性,从而使非生产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合法权益完整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使得《消法》作为经济法体系要素的模块化程度更高。

再次,完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救济体系。《消法》第40-45条详细规定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对象,在第七章“法律责任”对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同责任进行划分,较全面地涵盖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形式与标准。

最后,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维权积极性。《消法》出于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上不平等的考量,明确规定了多项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使得经营者的违法责任较为严厉,包括惩罚性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多项赔偿。将上述主体纳入适法范围,能够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减少经营者违法的可能性。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被纳入主体范围,可以用《消法》更强的威慑力实现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宗旨。

三、《消法》主体范围扩大路径之限制

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消法》主体范围,具有实践的必要性和理论的合理性,其意义亦已证明。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忽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一概而论地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消法》的主体属性。倘若不附加限制条件,势必会加剧适法标准与立法体系的混乱,于经济法典的系统化编纂无益。因此,探索将法人、非法人组织附限制条件的纳入《消法》主体范围的现实路径应当是本文的解决方案。“《消法》主体定义中的‘生活消费需要’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而依据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方法论,凭借购买行为呈现的外部表现形式界定补充‘生活消费’的标准,符合法理分析和具体实践的条件,倘若辅以信息偏在作为标准来判定消费者购买行为目的内在条件,‘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将得到基本明确。”[4]基于此,明确生活消费的概念进而归纳出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至关重要。

生活消费,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的需要而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运行的前提下,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交易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复合特性,表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亦可进行生活消费。法人、非法人组织以明确的标准进行量化界定有利于实现清晰划分两类关系。从交易内容上判断,商品性质、购买目的、与组织或单位的日常交易的相关程度等因素是关键标准。具体来说,商品性质即商品的特征是否符合生活或生产的需要,购买目的即为购买者购买此商品的直接用途,而与日常交易的相关程度即判定是否和日常生产经营的范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相关程度。而依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使并未从内涵上进行实质界定,但仍可以作为消费者进行生活消费的补充判断标准。

在经济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将上述界定两类消费关系的具体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出来,能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科学和细化的审判依据,避免出现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审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有损法治的体系性与权威性。

四、结语

消费者主体概念的界定,应当建立在经济法律规范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基础上,反映经济法规范平衡强弱关系、促进实质公平的宗旨。现行立法将消费者限制在自然人的范围内有失公平,而最为核心的一点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消费关系中是否具备同自然人相同的弱势地位。不可否认,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其经营范围内,其专业经验与交涉技能的优势显而易见,并不处于弱势地位。然而,在非生产消费领域,其并没有足够的能力与经营者进行平等地位的协商,其经济体量、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难以与经营者对抗。而现行立法并未对应地进行规定,导致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好保障,也起不到震慑非法经营者的预期立法效果,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真空。因而,适当扩展现行立法关于消费者主体的范围,促进实质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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