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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适用的困境与突围

2021-01-16王星源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王星源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调解、仲裁、诉讼一并被称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三架马车”。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迈入新的篇章。国际和国内大量的实践证明,调解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然而中国目前的调解制度更倾向于法院和仲裁庭主导下的单一民事调解,对于商事调解存在较大的立法空白。这不仅让《公约》在中国处于尴尬的地位,也与我国在“一带一路”下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改革不相适应。①本文在此背景下着重分析《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冲突,并试图寻找解决方案。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适用的困境

中国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与磋商,并且是首批签署国之一,足见中国政府对于《公约》的重视程度。但是,依照中国国内现有的商事调解制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可能会存在一些困境。

(一)国内立法难以与《公约》衔接

《公约》第三条要求缔约国依照本国国内程序执行调解协议,但是我国在商事调解立法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是较为滞后的。例如美国在2001年颁布《统一调解法》,2019年颁布新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调解规则》;欧盟在2008年发布《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等。而中国仅在2010年颁布《人民调解法》,且人民调解与商事调解存在显著差异,难以规制商事调解。比如,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组织,在现实中具有“半官方”的色彩,[1]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可依照职权启动调解程序,而商事调解组织是独立的民间商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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