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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以协商性司法为视角

2021-01-15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辩护人量刑被告人

王 瑶

(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法学系, 南京210000)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检控机关与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以此获得法院判决的量刑宽大。法院对于该具结书所提出的宽大幅度,通常都予以接受[1]。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量刑协商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检控机关无权对量刑的种类进行协商,否则易偏离正义价值,且“我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值班律师并没有有效参与,基本上都是检控机关与嫌疑人双方进行”[2]。因此,现有模式下的认罪认罚制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协商。实际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应当将最优质的司法资源分配给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而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争议性不大的案件尽可能高效处理。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实质,也因此导致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反悔或上诉案件较多,未能完全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

一、协商性司法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协商性司法的内涵

协商性司法,是一种刑事争端解决模式,在该模式中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合作、磋商与妥协,最终达成多方主体利益平衡的合意,并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协商性司法,并不把传统的正义价值观念奉为圭晷,而是在维持基本法制底线的框架内,通过合意的方式得出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3],并以此减少对合意的反悔和对判决结果的上诉,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可见,协商性司法的核心是量刑协商。

(二) 协商性司法的价值

协商性司法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协商性司法能激励嫌疑人、被告人快速认罪认罚,从而快速地处理积压案件。这种司法资源再分配方法可以使得司法机关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放到更为复杂、重大的案件中去,从而高效进行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实现司法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协商性司法保障了控辩审三方不同程度的话语权。协商性司法模式中,控辩审三方乃至辩护律师均享有不同程度的话语权。在这种对话模式中,各方主体利益得到平衡。对于检控机关来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为案情侦破提供重要证据,降低了案件证据取得的难度,避免了因证据锁链有瑕疵而被退回补充侦查。并且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中,被告人对“合意”反悔,提起上诉的概率低。对于被告人来说,被告人可通过协商性司法,获得刑罚上的从宽处理。对于法院来说,法官基本尊重协商性司法的结果,并以控辩双方协商的合意结案,此种方式节省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协商性司法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近些年的实践表明,单一以法院刑罚权的适用来解决刑事纠纷是片面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可知,实质正义不是绝对正义,而是凡经过公正协商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理应被视为公正的结果,体现了实质的程序正义。因此,协商性司法体现了实质正义。

(三) 协商性司法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同的话语权,三方主体都能在刑诉程序中获益,检察机关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使得证明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更为容易;被告人由此获得量刑上的轻判;而法官大多只需对案件作形式审查,并根据具结书和量刑建议行使量刑决定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实质正义,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只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出于真实的意愿,检控机关与被告方达成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量刑协议,而该量刑协议的内容又被吸收进量刑建议,并最终变成了法院的量刑裁判方案,那么这种经过公正程序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就具有了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初步具备了协商性司法的性质。

二、协商性司法角度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协商性司法模式尊重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和利益诉求,通常上诉率或反悔率降低。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尤以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比例最大。有学者就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进行了实证调研,结果显示,被告人判决后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案件在认罪认罚反悔案件总数中占比达74 %[4]。这种情况与我国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诉讼资源的宗旨相悖,其原因就在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尚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实质,或者说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被告人话语权受限。

(一) 被告人对量刑结果预期不满导致反悔或上诉

实践中,被告人的反悔之所以多发生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概因为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未达到被告人预计中理想状态。认罪认罚制度虽然初步具有了协商性司法的性质,却又因“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主导过程中谨慎小心,尤其是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敢充分行使“协商权”,给与被告人的减轻结果也未明确具体。具结书中,检察机关给与被告人的量刑宽大往往以量刑区间方式呈现,这就使得被告人可能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意或反悔,后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提起上诉,如此可以使得自己处于一个“稳赚不赔”的状态。

(二) 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协商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机制不完善

“量刑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核心,因此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以自己丰富的专业知识为嫌疑人、被告人代言,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我国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已明确要求具结书上必须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签名,然签名只是保证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具结书签署时的在场权,并未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全过程。实践中,签署具结悔过书的,大多是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因工作量大、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业务经验不够丰富等问题早已引起司法界广泛的诟病,很多学者肯定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作用,但仍然建议“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过程由辩护律师全程参与。然而不管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人,具结书对其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很难要求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不受具结书内容的约束,提出自己独立的辩护意见甚至是无罪辩护意见。

(三) 人民法院对具结书审查程度规定不明

法院对具结书的审查工作是协商性司法重要的一环,以此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正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享有审判权和量刑决定权,但法院究竟应当对具结书作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上的审查,理论界与实践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不宜过多干涉“量刑协商”,应重点审查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对案件做实质上的审查,抛开具结书和量刑建议独立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审查工作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但其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何时进行程序性审查,何时进行实质性审查,比较难于把控。

三、协商性司法角度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量刑协商的效率,这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具有统一性。只有尽量避免量刑协商结果被反悔或上诉,方能实现该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 建立明确的量刑激励制度,规范反悔权的行使

从认罪认罚反悔权或上诉权行使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选择反悔上诉的原因大多因一审量刑结果达不到其预期目标。因此,建立规范的明确的量刑从宽激励制度非常有必要。具体建议为,应针对常见的、多发的认罪认罚案件制定更为科学、精准的认罪认罚量刑指南,明确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基本刑罚量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比例,同时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认罪时间、认罪内容以及认罪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被告人量刑宽大的梯度与层级[5];同时,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适当减小量刑幅度上限与下限的数值,尤其是一些常见的轻罪案件,尽可能提出精准确定的量刑宽大建议。如此,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心理预期值越稳定,越不容易发生认罪认罚的反悔或上诉。此外,为防止反悔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叠加滥用,被告人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二) 充分发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控辩协商中的作用

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条文的适用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控辩协商,绝不能让检控机关主导和与其地位、专业知识、心理素质、能力等完全不对等的嫌疑人进行协商,必须保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有效参与。因此,要强化律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实质性帮助。对于值班律师经验不足的问题,应具体明确值班律师的准入资格,要求其必须有刑事方向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代理过刑事案件十五起以上等;保障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量刑协商权,要求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必须已书面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并将该文件并入卷宗材料,供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既有辩护律师又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认可辩护律师的控辩协商权和具结书签字权,毕竟辩护律师来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属于有偿服务,而值班律师来源于法律援助,资金支持不到位,但要做好两者之间工作的衔接。

(三) 法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公正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也是“协商性司法”的基础。法官应当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确保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认罚是理智的。开庭时,法院法官应着重审查以下四项内容: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第二,被告人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第三,控方和辩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第四,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否有纸质的量刑辩护意见。明确法院审查的后果,若出现具结书不合法、认罪认罚不真实的情况,法院应当启动全案的实质审查过程,不符合条件的将案件发回补充侦查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任何时候都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放在首位。除此之外,应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特别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说理的重点放在量刑上,尽可能得让被告人感知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息诉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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